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三友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川
被 告 鍾菜綠
連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二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友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7 月6 日 ,邀同被告黃錦川、鍾菜綠、連國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訂立借據,契約內容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0 元,借款期間自98年7 月6 日起至100 年8 月6 日止,自 98年8 月6 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 次繳款日為98年8 月6 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6 日,借款利率按原告「2 年 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965%機動計息,逾期償還 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借款人自99 年5 月6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履經催討未果,爰依渠等所簽 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本息攤還至99年6 月5 日止,故被告等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501,994 元及應計之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 為1.3%,依據借據第2 條第1 項約定,本次起訴之計息年利 率應為4.265%(即1.3%加碼年利率2.965%)。又依授信約定 書第13條規定,原告與被告等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 連線作業查詢單、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上,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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