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陳國治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被 告 周國平
王淑芬
王國中
王國恩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之87北縣峽農使字第31244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臺北縣三峽鎮○○○段劉厝埔小段173-36地號及同鎮○○○段13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中起造人周月娥申請核發建造執照(86峽農建字第31421 號)所檢附如附件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
確認如附件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原告陳國治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月娥持以向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86峽農建字第31421 號建照執照、87 北縣峽農使字第31244 號、98北縣峽建字第0980015785號使 用執照所附之以原告名義所出具之同意周月娥於建築三層RC 造建築物等所採用之臺北縣三峽鎮○○段57地號土地之使用 土地同意書係偽造。②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月娥及 被告等三人間就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57地號土地自民國 83年起迄今均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99年4 月14日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王國中、王國恩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①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月娥持 以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86峽農建字第31421 號建照執照 、87北縣峽農使字第31244 號、98北縣峽建字第0980015785 號使用執照所附之以原告名義所出具之同意周月娥於建築三 層RC造建築物等所採用之臺北縣三峽鎮○○段57地號土地之 使用土地同意書係偽造。②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月
娥及被告等五人間就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57地號土地自 民國83年起迄今均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再於99年8 月9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確認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87北縣峽農使字第31244 號(建築基地:臺北縣三峽鎮○○○段劉厝埔小段173-36地 號及隆恩埔段13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起造人申 請核發建造執照(86峽農建字第31421 號)時所檢附原告名 義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原告所有坐落臺 北縣三峽鎮○○段57地號土地及同段57 -4 地號土地)係偽 造。②確認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月娥前所持有附件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偽造。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6,025 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自99年8 月20日起,至86峽 農建字第31421 號建造執照撤銷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 55,205元。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⑥請准原告就第3 項及第4 項提供擔保為假執行。」又於99年9 月30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③、④項部分,後於99年10月 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確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 之使用執照87北縣峽農使字第31244 號(建築基地:臺北縣 三峽鎮○○○段劉厝埔小段173-36地號及隆恩埔段131-2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86峽 農建字第31421 號)時所檢附原告名義如附件所示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57地 號土地及同段57-4地號土地)係偽造。②確認臺北縣三峽鎮 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87北縣峽農使字第31244 號(建築基地 :臺北縣三峽鎮○○○段劉厝埔小段173-36地號及隆恩埔段 13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 照(86峽農建字第31421 號)時所檢附如附件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57地號土地 及同段57 -4 地號土地)係偽造。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末於99年12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 :「①確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87北縣峽農使 字第31244 號(建築基地:臺北縣三峽鎮○○○段劉厝埔小 段173-36地號及隆恩埔段13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86峽農建字第31421 號)時所 檢附原告名義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原告 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57地號土地及同段57-4地號土 地)係偽造。②確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87北 縣峽農使字第31244 號(建築基地:臺北縣三峽鎮○○○段 劉厝埔小段173-36地號及隆恩埔段131-2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全部),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86峽農建字第31421 號)時所檢附如附件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所有坐 落臺北縣三峽鎮○○段57地號土地及同段57-4地號土地)中 之原告陳國治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 「於各種用 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10 %。」準此,農舍至多僅能建造耕地面積之10%(亦即建蔽 率)。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月娥前於民國86年間向臺北縣三 峽鎮公所聲請要在其所有之臺北縣三峽鎮○○○段劉厝埔小 段173-36地號及同鎮○○○段131-2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 建築用地)建築農舍,然因系爭建築用地之面積分別為93平 方公尺、331 平方公尺,合計424 平方公尺,依上開法令, 至多僅能建造42.4平方公尺之農舍,不敷其使用,訴外人周 月娥竟偽造附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附件土地租賃契約 書上原告之簽名,再提出予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偽稱其係依 法承租原告所有之臺北縣三峽鎮○○段57地號土地(後分割 為同段57及5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同意將系 爭土地面積共5929平方公尺(57地號面積為2,971 平方公尺 ,57-4地號面積為2958平方公尺,合計為5929平方公尺)供 其使用,亦即訴外人周月娥將其系爭建築用地424 平方公尺 加計系爭土地5929平方公尺,範圍共6353平方公尺,供作計 算其所得建築農舍面積之基準,導致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誤認 而核發86峽農建字第31421 號建造執照,准許訴外人周月娥 建造面積高達249.3 平方公尺之農舍,嗣並核發87北縣峽農 使字第31244 號使用執照。
㈡、原告本就上情毫無所悉,至98年9 月底有一名自稱林雅芳之 女子打電話予原告,表示因辦理訴外人周月娥之繼承登記等 事宜,想補貼原告一些錢等語,原告甚感疑惑,經查明後, 始悉上情。原告從未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周月娥,亦未曾 同意訴外人周月娥使用系爭土地,附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及附件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原告簽名、用印均係偽造。原 告前曾對訴外人林添富、林宗賢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 ,然因罹於時效而遭板橋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3849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因訴外人周月娥將系爭土地偽列入農舍建築 基地之範圍內,導致原告不能再使用系爭土地,顯然受有私
法上之不利益,為此,乃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內容等語。㈢、聲明:①確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87北縣峽農 使字第31244 號(建築基地:臺北縣三峽鎮○○○段劉厝埔 小段173-36地號及隆恩埔段13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86峽農建字第31421 號)時 所檢附原告名義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原 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57地號土地及同段57-4地號 土地)係偽造。②確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87 北縣峽農使字第31244 號(建築基地:臺北縣三峽鎮○○○ 段劉厝埔小段173-36地號及隆恩埔段131-2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全部),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86峽農建字第3142 1 號)時所檢附如附件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所有 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57地號土地及同段57-4地號土地) 中之原告簽名、印文均係偽造。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伊等之被繼承人即母親周月娥確有於84、86年間建築系爭農 舍,後母親周月娥於92年間因病逝世,伊等便繼承了系爭農 舍,目前由被告等使用中,系爭農舍未辦保存登記,伊等就 興建農舍申請事宜,毫不知情。然母親周月娥為樸實婦人, 應不會違法,而農舍之建築申請事宜迄今已達16年之久,原 告竟稱其毫不知情,是否有違常情?況母親周月娥當時有請 代書辦理,文件應該不會偽造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五人為訴外人周月娥之繼承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5 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59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
㈡、訴外人周月娥前於86年間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聲請在臺北縣 三峽鎮○○○段劉厝埔小段173-36地號及同鎮○○○段131- 2 地號土地上建築農舍,該等土地之面積共為424 平方公尺 ,後訴外人周月娥提出附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附件土 地租賃契約書,建蔽率得加計系爭土地之面積5929平方公尺 ,嗣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核發86峽農建字第31421 號建造執照 、87北縣峽農使字第31244 號使用執照,訴外人周月娥最終 建造之農舍面積達249.3 平方公尺。
㈢、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5、10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附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偽造,以及附件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原告簽名、印文是偽造,而被告否認之
,並前以上開文件申領得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興建農舍使 用中,原告因此不得再使用系爭土地,是則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土地登 記謄本、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撤銷申請書、現場照片、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建築管理條例、86峽農建字第31421 號建造執照影本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條文、內政部(63)5.24台營字第5894 99號函影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0條條文、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99年5 月28日函影本、99年度偵字第3849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訴外人林添富於98年11月26日與原告之談話錄 音節文、訴外人白進旺於98年11月26日與原告之談話錄音節 文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附件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偽造?以及附件土地租賃契約書上 之原告簽名、印文是否偽造?經查: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附件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偽造以及附件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原告 簽名、印文是偽造,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據證人林宗賢於99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問:就以周月娥為 起造人蓋三峽鎮○○里○○路294 號農舍之事,你是否知悉 ?)答:我知道,這是很久以前的事了,所以詳細時間我不 記得。當時周月娥說自己不認識字,所以到我家來找我,因 為我妺妹是代書,所以很多人來找我妹妹處理相關事務,當 時我是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正好周月娥來時,我妹妹不在 家,所以周月娥便請我幫她處理這件事情。我幫他擬了土地 租賃契約書,周月娥就給我一千元費用。」「(問:(提示 土地租賃契約書,卷12頁以下)是否該契約書?)答:是的 ,此份契約書就是我擬的,當時周月娥帶該契約書已經打好 字的空白格式,以及三份身份證影本,亦即陳國治、周月娥 、白進旺三人之身分證影本,還有陳國治土地的土地登記謄 本等資料到我家來,我便在上開契約書打好字之表格中,以 手寫之文字填載,契約書上所有手寫文字都是我寫的。」「 (問:當時周月娥有無攜帶印章?)答:沒有,周月娥完全 沒有帶任何印章來,所以我寫好後就交給周月娥,她便拿走 離開了。」「(問:當時你有無看到原告陳國治?)答:沒 有,只有周月娥一個人來。」「(問:上開契約書你寫好後 ,其上蓋章情形你是否知道?)答:不知道。」「(問:有 無幫周月娥處理後續辦理農舍登記等事情?)答:都沒有。
」「(問:(提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卷院第15頁)你有無 看過此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答:有,這份同意書也是上 開時間周月娥一起拿給我寫的,周月娥說他不識字,請我寫 ,我就一起寫一寫,同意書上手寫文字也都是我寫的。」「 (問:同意書上蓋章情形,你是否知悉?)答:我不知道。 我寫的當時周月娥並沒有拿出印章來。」等語綦詳在卷觀之 (見本院卷第147 頁以下筆錄),可知證人林宗賢業證稱附 件及上之原告陳國治簽名部分,均係伊所書寫,並非原 告陳國治所寫,證人當時也沒有看到原告陳國治出現,只是 由訴外人周月娥一人請其代寫等情甚明。另參以證人即附件 上所載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白進旺於99年9 月30日本院準備 程序亦到庭具結證述:「(問:(提示院卷第12頁土地租賃 契約書)是否你親簽?)答:我沒有看過這份租賃契約書, 也沒有簽名,我之前也都不知道這件事。我於85年之前本來 是住在台北縣三峽鎮○○路211 巷18弄3 號,85年至87年間 才在台北縣三峽鎮○○路233 巷18弄3 號蓋房子,當時我將 證件交給我叔叔周國欽,我不知道他是如何辦理相關事宜, 周國欽可能有將證件交給代書,交給何位代書我也不清楚。 所以我對上開租賃契約並不知道。是在開庭前幾個月,原告 來找我,告訴我這件事,我才知道上開租賃契約的存在。」 「(問:你的意思是上開租賃契約書上「白進旺」之簽名及 用印均係偽造?)答:是的,不是我簽名,也不是我的印章 。我也沒有授權或同意擔任周月娥的連帶保證人。」等語在 卷,復核與證人周國欽於同日到庭具結證述:「(提示本院 卷第12頁土地租賃契約書)有無看過該租賃契約書?有無授 權或同意代理白進旺?)答:我沒有看過這份租賃契約書。 也沒有聽林添富說過。上面的白進旺簽名不是我簽的,上面 的白進旺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沒有看過這個印章。我也不 認識周月娥及原告。」「(問:有無聽說周月娥要跟原告租 系爭土地?)答:沒聽說,我都不知情。」等語在卷情節相 符(見本院卷第165 頁以下筆錄),堪以採認,足徵證人白 進旺亦沒有在附件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也 沒有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從而,證人林宗賢既自承附 件及附件之原告簽名部分,均係伊所代寫,並非原告所 書寫,只有周月娥一人請其代寫,沒有看到原告;證人白進 旺、周國欽亦證稱對於附件不知情;證人白進旺另表示沒 有於其上簽名、用印,亦未同意、授權等情;此外,從外觀 審之,附件及附件上之原告陳國治部分之簽名、印文, 確實大致相符,益徵證人林宗賢所稱:均係伊所書寫等語為 可採;參以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附件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係真正以及附件中原告之簽名、印文部分係真正, 揆諸首揭規定,自堪認附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及附 件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原告主 張,尚屬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以 及附件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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