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9年度,1695號
PCDV,99,補,1695,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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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695號
原   告 楊子培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忠哲楊惠華楊紀翠雲楊賴淑美間請求確
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
  第1 項所明定。
二、應補正之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為「確認地上建築物所有權
  屬」,惟並未標明足以表示為訴訟標的物之建築物究何所指
  ,其內容不明確,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補正適法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再者,縱認原告所欲確認為其所有之建築物即係其狀內事實
  及理由欄所載之「臺北縣三重市○○○路121 號內部分之建
  物」,其坐落位置及面積亦不明確,原告應提出系爭建物之
  明確坐落位置及其面積,或提供其因確認前開系爭建物之可
  得利益之價額,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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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