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695號
原 告 楊子培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忠哲、楊惠華、楊紀翠雲及楊賴淑美間請求確
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
第1 項所明定。
二、應補正之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為「確認地上建築物所有權
屬」,惟並未標明足以表示為訴訟標的物之建築物究何所指
,其內容不明確,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補正適法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再者,縱認原告所欲確認為其所有之建築物即係其狀內事實
及理由欄所載之「臺北縣三重市○○○路121 號內部分之建
物」,其坐落位置及面積亦不明確,原告應提出系爭建物之
明確坐落位置及其面積,或提供其因確認前開系爭建物之可
得利益之價額,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炯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