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292號
PCDV,99,聲,292,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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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李劉菜
      李寶琴
      李佳穎
相 對 人 王啟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四五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 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2122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 市○○段102、102之1、102之2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現為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45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抵押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執行中,惟聲請人前已提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2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起訴請求 確認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 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 係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 合計4年4月,依債權金額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 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73萬3,333元(



8,000,000×5%〈4+4/12〉=1,733,333.33,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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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