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285號
PCDV,99,聲,285,2010121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5號
異 議 人 林正章
相 對 人 楊文東
      黃林信女
      林文達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提存事件(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78
號),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 ,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 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凡形式上合乎提存法第9條及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即應予以准許,至當事人所 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提存所並無審查之權。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由楊文東等人提起李烏車遺產繼承事件 中,楊文東、林賢一、楊麗莉林淑娥洪素蓮林正章洪育玲林育姿林秀容林秀燕林文達林吳月桃、林 長興、林秀琪黃林信女皆非李烏車之合法繼承人,且伊已 於民國99年12月1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士林分處聲明異議,爰請求駁回本件提存聲請等語。三、查相對人主張其與異議人共同繼承臺北市○○區○○段一小 段第386、387、388號等3筆土地,於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處分前開土地後,因異議人遲延受領應分得之買賣價金新 臺幣1萬2,499元,乃依法予以提存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李烏車繼承系統表、異議人戶籍謄本、郵局存 證信函、公示送達報紙等件可稽,本件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 已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 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 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經核應認相對人 之提存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 定。縱異議人所述為真實,亦屬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 爭執,依上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是本 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提出異議,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