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280號
PCDV,99,聲,280,20101214,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永華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超
代 理 人 侯雪芬律師
相 對 人 協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六0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七一三0號民事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六0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七一三0號民事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聖澄

1/1頁


參考資料
協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華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