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洪榮鎮
訴訟代理人 林秀緞
被 上訴人 洪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0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545號第一審簡易程
序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之合議庭於民
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胞弟,向被上訴人 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50、5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21巷14弄1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 因兩造具有血親關係,故未定有書面租賃契約,亦未約定租 賃期間,僅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上訴人應 按月將每月租金匯入被上訴人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詎上訴人自民國99 年1 月起迄今均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 置之不理,甚至避不見面,迄至99年7月間上訴人至少積欠6 個月份租金12萬元,已逾法定遲付租金租額二個月之總額, 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後7 日內給 付所積欠之租金,上訴人亦不置理,是被上訴人依法於99年 7 月10日發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是上訴人應本於 系爭租約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共計126,452 元(計算方式:遲 付6個月租金12萬元,加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10日止共 10天租金6,452元)。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99年7月10日依法 終止系爭租約至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乃係故意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是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上訴人應 自99年7 月11日起(終止契約之翌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予被 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 萬元 。再者,被上訴人既已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自構成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騰空並遷出系爭房屋,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回復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之圓滿所 有狀態。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767 條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是兩造之父母所有,只是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當初兩造之父母在世時曾同意上訴人可以住到有 能力買房子再搬出去,是其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為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26,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7 月1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 暨應自坐落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除援用 原審抗辯外,另以:系爭房屋係兩造父母生前於62年間購買 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未為任何出資,是系爭房 屋乃兩造父母之遺產,應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全體繼承, 不應由被上訴人一人獨享等語為由,並聲請通知訊問兩造其 他兄弟姐妹為證,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原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業經兩造於99年10月 28日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月25,000元之 租金繼續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下稱新租約),租賃期間 為5年,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6紙(下合 稱相關支票)交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周秋雲,用以支付 積欠之99年度租金及未來5 年之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 上訴人本人親自出具之承諾書、相關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亦陳 稱:兩造已於99年10月25日成立和解,以每月25,000元租金 續租5 年,上訴人已交付相關支票予其,只要上訴人能依和 解後之新租約履行,其5 年內不會向其索回系爭房屋,至於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給付金額部分已經包括在上訴人 交付之相關支票內,故其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等語甚明(本 院卷第26頁反面),是兩造既已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本件爭 執,則其等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和解成立之新 租約予以規範,是被上訴人執和解成立前之系爭租約,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將系爭房屋遷 出並返還被上訴人,即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另以:其不會 執原判決向上訴人請求,故原判決並無違誤等情為辯,則於 法無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已因兩造事後成立 和解而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26,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7 月 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 元,暨應自坐落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自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成 立和解及新租約關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系爭房屋遷出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麗玲
法官 張筱琪
法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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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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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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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榮鎮│周秋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9年12月31日│300,0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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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榮鎮│周秋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0年6月30日│300,0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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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榮鎮│周秋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1年6月30日│300,0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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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榮鎮│周秋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2年6月30日│300,0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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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榮鎮│周秋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3年6月30日│300,0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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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洪榮鎮│周秋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4年6月30日│300,0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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