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王仁志
被上訴人 黃怡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1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 場者,第一審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433 條之3 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應查明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始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3 則參照)。又當事人之 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裁定駁 回當事人上列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見同法第 386 條第2 款規定)。所謂「其他正當理由」,係指天災以 外之正當理由而言;是否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法院應審酌 當時具體情形認定之,不得過於嚴苛,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 ,已失去行動自由,若未經法院借提到場,應認其有不到場 之正當理由。
三、本件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該次期 日上訴人即被告並未到庭,而被上訴人並未聲請一造辯論判 決,原審亦未諭知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逕為辯論 終結,有原審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其言詞 辯論程序已有瑕疵。且查上訴人於99年9 月24日即已因案入 監服刑,刑期期滿日為100 年2 月15日,業經本院調取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0165 號執行卷宗查明, 並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證。是上訴人係因已 於同年9 月24日入監服刑,而無法於原審99年10月18日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到庭,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顯有不到場之 正當理由。惟原審未察,即逕為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 自屬有重大之瑕疵,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 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二審卷第 33頁反面),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
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將本事件發回 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 益,為有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重行審理。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