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170號
PCDV,99,簡上,170,2010120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王明洲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周珮琦律師
      林雅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宗泓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簡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
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臺北縣三重市○○街72巷1 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賴皇麟原 係同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民國96 年8 月間,賴皇麟將該棟建物頂樓原有之加蓋違章建物重新 修建,於同年12月完工後,隨即連同5 樓建物之所有權轉讓 予訴外人李一鳳,李一鳳又於97年間一併轉讓予上訴人。而 臺北縣三重市○○街72巷1 號建物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 平台)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係無權 占有使用,原審被告楊瓊煒則自98年12月中旬於系爭增建物 無權居住,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17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頂樓平台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 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及請求原審被告楊瓊煒自系爭增建物遷出等語(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被告楊瓊 煒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判決已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 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間,就共有物,非不得 約定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由某共有人管理之,此項約定,即 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 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 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 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 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 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 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 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 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 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 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 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 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 ,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 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意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惟對於知情者自仍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經查,被上訴人固主張訴外人賴皇麟於96年8 月間將該 棟建物頂樓原有之加蓋違章建物重新修建,於同年12月完工 後,隨即連同5 樓建物之所有權轉讓予訴外人李一鳳,李一 鳳又於97年間一併轉讓予上訴人,惟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前,歷經數年均無任何共有人對此表示或聲明異議,應認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系爭增建物既係由上訴人因合法買 賣而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亦應受前述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準此,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屋頂平台既係依據前手所有權人之默示分管契約,又未超 出原先分管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使 用系爭頂樓平台之系爭增建物,係屬無權占有云云,顯非實 在。
㈡又系爭5 樓建物之前前手所有權人張文章、張林麗瑛曾於97 年10月7 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25 6 號案件(下稱板檢偵查案件)庭訊時陳稱:「問:關於告 訴人在5 樓拍照稱有擋到逃生通道及5 樓一直在施工等,違 建部分是你蓋的嗎?答:我當時是有蓋」,參以該偵查卷附 之張文章將系爭5 樓建物出售予他人之買賣契約書,其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是否收到過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 、「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為此與他人發生糾紛之情事 」等項皆勾選「否」,且被上訴人之母簡美月於前開偵查程 序自承:「大概是83年間搬去的,當時1 樓的騎樓及防火巷 和5 樓的頂樓加蓋部分,我就已經發現了」,益徵被上訴人 入住時系爭頂樓增建物業已存在,惟被上訴人未立即為任何 違建舉發或糾紛爭執,顯見各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協議,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受此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系爭4 、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系爭5 樓建物原所有權人賴皇麟於96年8 月間,將系爭頂 樓平台原有之加蓋違章建物重新修建為系爭增建物,同年12 月完工後,連同系爭5 樓建物之所有權轉讓予李一鳳,李一 鳳再於97年間轉讓予上訴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建物登記謄本及70重使3139號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又系爭增建物面積80為平方公尺,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業經原審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亦有土 地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 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頂樓平台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所有權人 共有,上訴人使用於系爭頂樓平台所蓋之系爭增建物屬無權 占有,其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 平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茲說明之: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項所謂之共同部分,係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 梯、隔壁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 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 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 。
㈡經查,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91年 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 釋意旨,抗辯:其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係依前手所有權人與其 他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且未超出原先分管範圍,被上 訴人主張其未經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系爭增建物 為無權占有,並非實在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有關其前手所有 權人與其他共有人間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一節,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之,然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 加以證明,其此部分抗辯已難採取。況系爭增建物面積為80 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 樓建物面積僅有55平方公 尺(即:層次面積4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9 平方公尺)(參 見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測量成果圖所載),可見系爭增 建物面積大於系爭5 樓面積甚多,則其前手即系爭5 樓建物 原所有權人如何能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此種默示之分管契約 ?是縱令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無任何共有人對上訴 人表示異議,但亦不得認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頂樓平台為有 權占有,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5 樓建物之前前手所有權人張文章、 張林麗瑛於板檢偵查案件庭訊時之陳述,並參酌附於該偵查 卷之張文章將系爭5 樓建物出售予他人之買賣契約書內所附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記載,及被上訴人之母簡美月於前開偵 查程序中自承:83年間搬去時已發現系爭5 樓頂樓有加蓋等 語,可證被上訴人入住時系爭頂樓增建物業已存在,惟被上 訴人未立即為任何違建舉發或糾紛爭執,顯見各共有人間存 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並提出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及買賣契 約書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影本為證。然查,此充其量 僅能證明系爭頂樓平台原有之增建於83間即已存在,嗣於96 年8 月間,經由系爭5 樓建物前所有權人賴皇麟重新修建為 系爭增建物而已,並非表示被上訴人於83年間知此事實而未



加爭執,即認系爭5 樓建物之原所有權人與其他共有人(含 被上訴人)間於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㈣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如上訴人抗辯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然「集合住宅之買賣,經由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平台由 頂樓住戶使用管理者,固非不可認係共有物之分管約定,惟 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 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原審認上訴 人在屋頂平台加蓋建物,有違平台原有構造,被上訴人訴請 拆除,為無不合,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結果於法洵無違 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 此見解,本件系爭5 樓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於系爭頂樓平台搭 建系爭增建物,已變更頂樓平台原有之功能與構造,自非合 法,被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系 爭5 樓建物之現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除去之,因此,被告另抗 辯:系爭增建物既係其因合法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 分權),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亦應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云云,亦無所據,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並無 法律上之權源,已甚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頂樓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