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吳西文
相 對 人 吳秉軒
關 係 人 吳德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秉軒(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西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秉軒之監護人。指定吳德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西文之子即相對人吳秉軒因腦 性麻痺,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秉軒之監護人、 關係人吳德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吳秉軒之心 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 人自小智能退化,四肢活動不良,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 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點,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相 對人吳秉軒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完全不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吳秉軒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吳秉軒未婚,最近親屬有父親即聲請人吳西文、母親 陳萬娘、姐姐潘曈、潘美娟、弟弟吳德洋、妹妹吳書瑤,目 前相對人與父母及弟弟、妹妹同住,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吳 西文負擔,相對人前開親屬均一致同意推舉由聲請人吳西文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吳西文陳明在卷,並 提出親屬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吳西文為 相對人之父親,同住共同生生活,並負擔相對人之費用,關 係密切,有監護相對人之能力及意願,是由聲請人吳西文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吳西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秉軒之監護人。另 本院參酌吳德洋為相對人之弟,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有 瞭解,且經相對人前開親屬一致同意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此有同意書附卷佐參,爰並指定吳德洋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