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高永成
代 理 人 林寶秀
相 對 人 高林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高永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林菊(女、民國18年7 月16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母,經鈞 院以96年度禁字第241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鈞院於97 年4 月7 日裁定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今聲請 選定相對人之子高永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11條定有明文。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 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高林菊應視為已受 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相對人前經本院96年度禁 字第241 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嗣經本院於97年4 月7日 裁定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禁字第241 號禁治產宣 告裁定核屬實在。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高永輝、高永順、高 永成、鄭高麗雪、林周燕等5 人均同意由高永順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1 件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高永順係相對人之子,經上開親屬推舉且其願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 請指定高永順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