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耀文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耀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 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而 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 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次按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 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 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而為貫徹本條例第133 條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 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本條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 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二、本件債務人胡耀文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未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為公允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認可更生方案,故本院於99年 10月18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4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已據本院核閱前開更生及清算事件 卷宗無訛。嗣本院依本條例第136 條規定分別發函通知債務 人及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永豐商 業銀行以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具狀 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則陳報稱:因父親以其名義貸款購 屋而無力償還,為償還債務及維持家計,以致債務人有持續
向銀行借貸而累積債務之情形,且債務人與配偶以擺攤販售 水果維生,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5,000至60,000元不 等,扣除生活必要費用53,202元後,已所剩無幾,請憫聲請 人負債原因非可歸責於己及生活困窘等情,准予免責等語。三、經查,債務人自陳以擺攤販售水果維生,目前每月所得55,0 00至60,000元,而其於97年4 月20日聲請更生時並陳報每月 收入為55,000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卷第10 頁 ),足見債務人之工作性質,雖無固定之雇主,仍有持續工 作之收入,職屬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又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 ,並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依首揭說明及本條例第78條 第1 項之規定,核算其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97年4 月20 日聲請更生時起算。基此,本件清算程序於開始時同時終止 ,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而債務人聲請前2 年之每月最低 收入為55,000元之收入,再計算債務人及其配偶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依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北縣低收 入戶最低生活費用為準,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792元 ,次依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每月平均為6,834 元,而債務人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數為2人,核計其必要日常 生活費用及其扶養費即共計35,252元【(10,792元×2人) +(6,834元×2人)】,上開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 每月剩餘19,748元,縱再扣除債務人主張每月因經營攤販所 需自行負擔且非日常生活必須之攤位租金6,000元、健保費 2,500元及國民年金1,100元後,仍有剩餘10,148元。故本件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則依本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即 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 結果,復有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自亦無本條例第133條但 書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本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雖經更生、 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之事由, 依法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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