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183號
PCDV,99,消債聲,183,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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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醒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醒瑜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本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又按消費 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而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 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 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 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 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 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 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 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本 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葉醒瑜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98年5 月2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7 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本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因債務人提出之



更生方案並非公允,經本院於99年8 月11日以99年度消債清 字第126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 已據本院核閱前開更生及清算程序卷宗無訛。嗣終結清算程 序部分未據債權人抗告已告確定,本院依本條例第136 條規 定分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 述意見,債務人於99年11月26日收受本院通知,逾期迄未表 示任何意見;全體債權人則均以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三、本件已據各債權金融容機構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 費紀錄,內容如下:
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該公司之信用卡消費並預借現金,其中信用卡消 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3年4 月18日於新光三越 百貨消費6,800元、93年5月17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6,798 元、93年10月18日於新光三月百貨消費5,160元、93年10月 於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495元、93年10月30日於太 平洋百貨雙和店消費9,109元、93年11月8日於香港商施華洛 世奇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475元、93年10月21日於新光 三越百貨消費5,010元、93年12月3日於多禮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3,675元、93年12月21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1,614元、94 年1月3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900元、94年1月8日於諾 基亞消費5,400元、94年1月17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70 0元、94年1月19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400元、94年7月 20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2,622元、94年4月28日於太平洋崇 光百貨消費1,980元、94年5月2日於新亞眼鏡行消費5,500元 、94年8月11日於概念造型藝術苑消費1,440元、94年8月14 日於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63元、94年8月17日於香港 商捷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消費1,170元等;債務人於94年1 月27日並以信用卡貸款145,008元(既有卡友即利金);而 債務人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自93年2月起至95年1月止共提 領21次,預借金額合計137,000元。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該公司之信用卡消費,其中消費金額較高且顯非 生活必要者,有93年7月4日於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消費8,00 0元、94年1月24日於APOG藍色亞帛復興店消費6,780元、94 年2月3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3,507元、94年2月8日於太 平洋崇光百貨消費4,432元、94年2月15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 消費790元、94年2月16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585元、94 年2月17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810元、94年3月4日於台灣 萊雅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600元、94年3月4日於太平洋崇光



百貨消費604元、94年3月7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104元 、94年3月12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180元、94年3月27 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530元、94年3月31日於多禮股份有 限公司消費6,180元、94年4月17日於多禮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5,700元、94年6月20日於台灣孩子王嬰幼童生活館宜安門市 消費3,548元、94年7月6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1,730元、94 年7月26日於遠東百貨消費2,016元、94年9月29日於新光三 越百貨百貨消費800元、95年1月4日於統一星巴克101門市消 費1,000元等;債務人於93年4月15日並以信用卡貸款120,00 0元,用以代償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該公司現金卡貸款,自92年4 月8 日至94年9 月 6 日共提領429,100 元。其中93年3 月單月提領金額達72,0 00元、94年6 月提領金額達78,600元、94年5 月提領金額達 46,600元、94年8 月提領金額達59,900元。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 ):
債務人使用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並預借現金,其中信 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3年4 月12日於新 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52 元、93年4 月20日於新 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90 元、94年4 月12日於概念 造型藝術苑消費1,950 元、94年11月21日於誠品台大醫院店 消費950 元、94年12月31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1,800元、95年1月2日於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220元 等;而債務人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自93年12月起至94 年7 月止共提領11次,預借金額合計146,000元。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
債務人使用該公司之信用卡消費並預借現金,其中信用卡消 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3年1 月21日於新光三越 百貨消費1,677元、93年2月13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1,700 元、93年3 月21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990 元、93年3 月22 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2,224 元、93年6 月24日於奶娃的店 消費6,630 元、93年6 月28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900 元、 93年9 月1 日於東森購物百貨消費6,780 元、93年9 月6 日 於東森得易購消費3,793 元、93年9 月25日於概念造型藝術 苑消費1,870 元、93年9 月27日於TAB 南京店消費1,180 元 、93年12月27日於東森購物百貨消費2,880 元、94年8 月25 日於東森得易購消費3,265 元、94年10月14日於新光三越百 貨消費5,640 元、94年10月16日於A&D 博愛三店消費1,380



元、94年11月28日於誠品臺大醫院店消費1,100 元等;債務 人於93年5 月7 日並以信用卡貸款共98,702元,用以代償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債務。而債務人使用 信用卡預借現金,自91年12月起至94年10月止共提領11次, 預借金額合計103, 000元。
㈥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卡債權之受讓人):
債務人使用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貸款,自92年7 月起至95年 1 月共提領11次。其中92年7 月至12月提領金額達91,000元 ,至95年4 月止尚有本金及利息餘額合計99,916元未清償。 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該公司現金卡貸款,自93年12月起至94年12月共 提領20次,期間欠款本金餘額均接近授信額度上限60,000元 ,至96年4 月止尚有本金及利息餘額合計64,863元未清償。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該公司之信用卡消費並預借現金,其中信用卡消 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3年7 月3 日於俊貿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920 元、93年7 月4 日於維納斯國際有 限公司消費8,000 元、93年7 月8 日於太百雙和店消費1,30 0 元、93年10月20日於多禮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 250元、93 年12月17日於多禮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12 元、94年11月21 日於台灣孩子王嬰幼童生活館消費2,366 元、94年12月18日 於A&D 博愛三店消費1,656 元等;債務人並以信用卡於93年 9 月貸款240,800元(泰有錢本金)、於94年4月貸款195,68 7 元(感恩回饋本金)。而債務人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於 92年1 月至94年10月間共提領27次,預借金額合計361,000 元。
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該公司之信用卡消費並預借現金,其中信用卡消 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4年5 月24日於藍色亞帛 復興門市消費4,960 元。而債務人預借現金,於94年2 月至 94年10月間共提領7 次,預借金額合計27,000元。 ㈩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卡債權之受讓人):
債務人使用聯邦商業銀行之現金卡貸款,有本金餘額143,03 7 元未清償。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該公司之信用卡消費並預借現金,其中信用卡消 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3年7 月21日於友善健康 連鎖藥局消費3,800 元、93年7 月30日於友善健康連鎖藥局



消費1,008 元、94年8 月26日於蘋果網路有限公司消費1,98 0 元、93年9 月13日於艾莉詩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山店 消費1,000 元、93年9 月19日於孩子王嬰幼童生活館消費2, 990 元、93年9 月21日於屈臣氏智光分公司消費2,250 元、 93年9 月23日於沅麒金銀珠寶店消費900 元、93年10月7 日 於老牛皮永和中正二店消費1,962 元、94年4 月21日於台灣 孩子王嬰幼童生活館宜安門市消費2, 002元、94年4 月30日 於添財飲食店1,140 元、94年12月7 日於A&D 博愛三店消費 1,580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該公司之信用卡消費並預借現金,其中信用卡消 費金額較高且顯非生活必要者,有93年4 月29日於新光三越 百貨消費2,108 元、93年5 月1 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979 元、93年5 月6 日於震旦通訊永和三店消費17,500元、93年 5 月22日於孩子王嬰幼童生活館消費3,627 元、93年6 月10 日於概念造型藝術苑消費1,950 元、93年6 月24日於奶娃的 店消費3,130 元、93年11月19日於思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1,980 元、94年4 月5 日於OSIM分期消費11,856元、94年 5 月2 日於屈臣氏城中藥局消費1,899 元、94年7 月20日於 新光三越百貨消費4,639 元等,債務人於94年12月並以信用 卡通信貸款209,664 元;而債務人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於 93年4 月至94年10月間共提領15次,預借金額合計117,500 元。另債務人使用該公司現金卡貸款,自92年3 月起至94年 11月共提領23次,至95年9 月止尚有本金及利息餘額合計63 ,047元未清償。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該公司現金卡貸款,自92年1 月起至94年9 月共 提領31次,金額合計251,600 元。
四、由上開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 自91年12月起即密集使用各債權銀行之現金卡或信用卡貸款 ,金額多達數萬至數十萬元,嗣後並多次申請各債權銀行之 信用貸款以為代償,金額甚至達到數十萬元,債務人於此期 間所累積之負債,明顯已逾其收入狀況及還款能力,與一般 日常生活所需並不相當,已有不當擴張信用之情形。況債務 人於貸款期間使用各債權金融機構之信用卡,仍密集有有百 貨公司、服飾、珠寶、美容等明細紀錄所示之高額消費,並 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亦足證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 之償債能力,而於負債持續累積之情形下,持續有浪費行為 ,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 負債,反其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



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債務人從 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借貸及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 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此外,債務 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依本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有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而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 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 ,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然債務人目前正值壯年,並有固 定之工作可獲取薪資以償還債務,債務人應於其還款能力下 ,盡力履行債務以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俾於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為免責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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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莉詩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