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285號
PCDV,99,消債更,285,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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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陳香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 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9,877元,前於民國95年4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30 ,754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 全部清償為止。詎申請人因台哥大之大夜班客服工作調動至 白天班,曾記𫃎糬股份有限公司之兼職工作亦解約,導致每 月薪資僅餘28,390元,顯無力支付每月生活支出29,319元及 協商款項,其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且為不可歸責於己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 項亦分別有明 文可參。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 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 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 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 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 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 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 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 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 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 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 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 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 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 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 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 力清償等情事。
三、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4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償還30,754 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然聲請人於96年1月9日起毀諾不再繳款,有渣打銀行99年11 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聲 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 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其毀諾之原因須「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四、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9,319元,有聲請人99年10 月13日聲請狀可按,每月收入已無法同時支應必要支出及償 還協商金額等語,然聲請既人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本 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自應以斯時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5年 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 元作為計 算標準。查債務人95年度平均每月所得至少為47,000元,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第66頁),扣除每月協商金額30,754元, 每月尚餘16,246 元(計算式:47,000-30,754=16,246), 以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計算,縱加計2名子 女扶養費,依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為6,833元(計算式:6 ,833 元×2人×與前配偶陳武彰共同分擔1/2=6,833元), 仍得支應其生活。
㈡聲請人復主張須扶養父親陳清波、母親陳廖亞納,惟其父陳 清波名下計有田賦共16筆,公告現值高達1,195,126 元,97 年復有薪資所得為303,000元、98年薪資所得為15,707元, 現並領有老年津貼等情,有卷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 清波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及 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第7 頁、第32頁-第35頁),顯非無資力之人,應無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性,故此部份支出2,597 元應予剔除;另依聲 請人提出其母親陳廖亞納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及9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 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顯示(見本院卷第36頁- 第39頁),其 母名下並無資產且於97及98年度均無收入,並罹患重度失智 症,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按,民第 11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 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準此,應負擔陳廖亞納扶養 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包括聲請人胞姐陳麗芬、陳麗芳共3 人,且其母親陳廖亞納每月尚領取4,000 元之殘障津貼,有 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戶籍謄本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第30頁-第31頁、第76頁- 第 78頁),則就聲請人本身負債之情事而言,依法即得予免除 或減輕其扶養義務,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餘扶養義務人陳麗 芬、陳麗芳確無扶養能力之證明,職是,關於聲請人母親陳 廖亞納之扶養費用,應暫予剔除。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斯時每月平均薪資,扣除聲請人基本生活 費用及扶養子女之扶養費,既尚餘有30,957元(計算式:每 月薪資47,000-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子女撫養費6,8 33=30,957),以資清償聲請人之所有債務,足見債權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所提議之協商條件即分80期,利率0% ,按 月還款30,754元之協商方案,顯在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之內 ,聲請人斯時並無不能清償之虞,核屬相當而足以維持債務 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
㈣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台哥大大夜班客服工作調動至白天班, 曾記𫃎糬股份有限公司之兼職工作亦解約,導致每月薪資僅 餘28,390元,其原因係非可歸責於已,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云云,惟經本院向聲請人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記 𫃎糬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前者回函以:「陳香穎君自97 年9月1日起任職於本公司,擔任大夜班客服之工作;自98年 6 月24日起,經當事人同意進行工作輪調,改任白天班客服 之工作。陳香穎君因工作時間異動,每月薪資受領僅影響值 班津貼,本薪並無任何影響」,後者則回函以:「陳香穎小 姐於民國97年11月1日起以顧問方式與本公司簽訂委任契約



書,並於民國98年10月1日無條件中止北區客服委任契約書 ;故該人員應為解約並非解職」等字樣以觀,聲請人工作輪 調及辭職致收入頓減縱然屬實,然既出於自願,即無法證明 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況前開情事亦難認與96年1 月毀諾有何因果關係,是聲請 人以此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不能履行乙節,尚不足 採,且前揭生活費支出,應於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之事實, 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預期,並非於協商成立後始發生, 致協商方案履行困難,因此,聲請人即應受該協商方案之拘 束。
㈤再者,聲請人既已負債,自應更樽節開支,而其每月之保險 費高達5,916 元【計算式:(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 年繳11,007元÷12月)+(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季繳4, 561元×3 ÷12月)+(以陳玟臻為被保險人之國泰美滿人生 202終身壽險年繳5,178元 ÷12月)+(以陳玟頻為被保險人 之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年繳5,178元 ÷12月)+(以陳 玟臻為被保險人之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年繳5,080元 ÷ 12 月)+(以陳玟頻為被保險人之新光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 年繳5,080元÷12月)+(以陳玟臻為被保險人之新光金寶貝 終身還本壽險年繳10,110 元÷12月)+(以陳玟頻為被保險 人之新光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年繳10,110 元÷12月)+新光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年繳1,040元÷12月)=5,916元】,聲請 人既有餘力繳納商業保險費用,則其履行原協商條件,要難 謂有困難。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成立後,其經濟 情事有所變更,致無法依原協商履行,其主張具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即難採取。本院審酌卷存書證,認並無聲請人所述 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從而其聲請更生,應屬 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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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