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蔣松柏
代 理 人 陳金漢律師
相 對 人 蔣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
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1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31,441,000元,到期日 99年10月15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提 示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女,抗告人未曾欠相對人 分文,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近幾月來,再 三以各種違法行為覬覦抗告人財產,抗告人將依法提出民、 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訴訟等語。惟查 抗告人所稱情節即使屬實,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之 爭執問題,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 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故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