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更二字第2號
原 告 林俊儀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周信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86,605 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臺中 市○○區○○路80-15 號後方勝美寶山段第1 期(勝美)輕 隔間工程(裝修)有1,086,605 元本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嗣於99年6 月23日本 院審理中,確定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086,605 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則業經原告 予以撤回(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是本院自無庸就該 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逸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殷公司)於96年12月26日 與原告簽訂和解書,將逸殷公司對於被告之保留款債權1,08 6,605 元讓與於原告,即連同法定抵押權、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利息移轉於原告。訴外人逸殷公司於96年12 月26日時,對被告已無債權,法院於其後所發之函既為原告
所不知(原告始終為善意第三人),亦對原告無任何影響。 原告並已於96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被告次日收到而發生效力,其性質為觀念通知。 ㈡依被證2 系爭工程合約書原載之工程保留款為1,086,605 元 (準備書狀誤載為1,086,665 元),應遵守契約,因工作項 目數量並未減少,不得由定作人任意核減。又承攬工作只剩 保留款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即證全部均已計價付款,而本件 始終未見被告檢查後告知有瑕疵並以無瑕疵給付最後1 期計 價款在先,且未有隻紙片語通知工作物有瑕疵,更無限期命 承攬人修補及表明修補是否如被告答辯狀所示1,004,780 元 比被證2 所示1,080,906 元只餘區區76,126元,吃掉全部保 留款,承攬人全部利潤或恐不到10%,如此令承攬人作白工 ,還負擔利息,豈能衡雙方之平。故原告否認有瑕疵存在, 亦否認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更無被扣款之義務。 ㈢96年12月19日使用執照已核發,表示並無瑕疵,但被告抗辯 工作物有瑕疵並提出被證1 工程(材料)估價單,其計價日 期97年1 月7 日遠在使用執照核發日後18日,製表日期在97 年4 月23日更遠,焉有一面核使用執照一面修補,或97年1 月7 日已計價卻在106 天後製表之理。而被告遲不通知承攬 人,必等承攬人於96年12月26日、97年1 月3 日催款後,始 於97年1 月9 日告知有待修工程且佯稱有電話通知,但不告 知由承攬人修補,反謂派人(非委外即自作之意)修補,又 不指明訴外人雙聯企業行、益維工程有限公司、上邑工程有 限公司、安利新企業有限公司及威廷企業社所修,且只提1 份估價單,相關發票及明細資料迄今日久未見補呈,其間真 偽立判。是本件被告本不待使用執照核發後210 天付保留款 ,何況97年7 月16日已遲210 天?
㈣為此,爰依前開所述之債權讓與暨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見 本院卷第26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6,605 元,及自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㈠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逸殷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依實作數量 計算應為1,080,906 元,而非該工程合約書原所預估之1,08 6,605 元。又本件工程保留款係自臺中市○○區○○段268 地號上寶山段1 期輕隔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在之 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210 日內之後續缺失維修及損害之
擔保金,此項款項於前揭期限屆滿及訴外人逸殷公司確實完 成合約工程及履行維修義務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 係於96年12月1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從而縱使系爭工程均無 缺失且訴外人逸殷公司均已確實履行維修義務,然此項債權 亦須於97年7 月16日始會發生,故原告無法於96年12月26日 即自訴外人逸殷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亦即原告與訴外人逸殷 公司於96年12月26日所為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確因標的不存 在而不成立無疑,故原告關此之主張,依法顯無理由。 ㈡再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留款之 意義乃指已生之工程款債權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或保 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抵 銷)後,如有剩餘,再予發給。又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即訴 外人逸殷公司)應確實遵照合約規定施工,如有施工不良或 錯誤應由乙方負責改善不得要求加價,如委由他人改善者, 其費用由乙方負擔,有關費用同意由乙方工程款扣除,系爭 工程合約第13條參照。另施工期間若發現工人無法達到施工 標準,應遵照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 ,本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另覓包商施工,其所保留1 成款, 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之用,系爭工程合約保結書第5 條亦有 規定以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復規定:「工程進行中乙方 應隨時注意維持工地及四周環境之清潔,並於當日工程完竣 收工前負責清除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如不於規定 期限內照辦,甲方得僱工清理,有關費用乙方同意自乙方工 程款中加倍扣除。」。本件系爭工程為被告於96年6 月4 日 委由訴外人逸殷公司所承攬,訴外人逸殷公司雖有進場施工 ,然因施工存有諸多缺失且瑕疵嚴重,雖經被告多次要求修 補,惟訴外人逸殷公司仍不履行維修及補正義務,被告為免 延誤工程,不得已乃委由訴外人雙聯企業行、益維工程有限 公司、上邑工程有限公司、安利新企業有限公司及威廷企業 社等5 家廠商進行維修補正工作,總共被告計支出1,004,78 0 元之工程款與上開5 家廠商,依前說明,此筆被告另行僱 工所支出之款項自應由系爭工程保留款1,080,906 元之款項 中扣抵,經扣抵後,系爭工程保留款僅餘76,126元。故倘鈞 院認原告與訴外人逸殷公司所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有效成立, 惟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而無疑。又訴外人逸殷公司於96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 被告其將工程保留款之債權讓與原告乙事後,被告曾於97年 1 月9 日以臺中何厝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逸殷公 司關於被告因屢次通知其修補缺失未獲回應,已另僱工維修
,其費用應由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乙事,而訴外人逸殷公司復 於97年1 月1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68 號存證信函函覆 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保留款實際數額明細、自行僱工處理修繕 事宜所支付之款項、項目及收據影本予訴外人逸殷公司以利 結算等語,此益證系爭工程確存有諸多缺失,且被告主張系 爭工程保留款應扣抵另行僱工修補之費用乙節亦確屬有據而 無疑。
㈢被告另行僱工施作或修補之詳情如下:⑴訴外人安利新企業 有限公司代訴外人逸殷公司進行系爭輕隔間修補工程之工程 款共為729,105 (未稅)。⑵訴外人益維工程有限公司代訴 外人逸殷公司進行維修清潔工程之工程款共為120,675 元( 未稅)。⑶訴外人雙聯企業行代訴外人逸殷公司清運廢棄物 之款項共為122,500 元(未稅)。⑷訴外人上邑工程有限公 司代訴外人逸殷公司進行磁磚修補工程之工程款共為(未稅 )2,500 元。⑸訴外人威廷企業社代訴外人逸殷公司進行美 容修補工程之工程款共為30,000元(未稅),以上合計為1, 004,780 元(未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3條及保 結書第5 條等約定,參以實務相關見解,被告前揭另行僱工 所支出之1,004,780 元款項自得逕由系爭工程保留款1,080, 906 元款項中予以扣除,而無須另為抵銷之表示,況被告亦 已於97年1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逸殷公司關於被告 因屢次通知其修補缺失仍未獲回應,已另僱工維修,其費用 應由工程保留款中予以扣除乙事。因此,倘鈞院認被告前揭 另行僱工所支出之修補費用尚不得直接自系爭工程保留款中 扣除,惟被告既已多次要求訴外人逸殷公司維修補正系爭工 程之缺失,然訴外人逸殷公司均置之不理,是被告就另行僱 工所支出之修補費用1,004,780 元,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之規定,當亦得對原告所受讓之1,080,906 元工程保留款債 權主張抵銷,殆無疑義,故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經扣除(抵銷 )上揭費用後,僅餘76,126元而已。
㈣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保結書第5 條約定雖係就工程施工 期間,訴外人逸殷公司如有施工不良、錯誤或施工無法達到 標準等情形約定委由他人改善或另行僱工之費用,由工程款 中扣除或將工程保留款無條件充作修補之用。惟訴外人逸殷 公司所施作之系爭輕隔間工程存有未完成工作之情事,其程 度顯較前揭條文所約定之情形重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被 告就其另行僱用訴外人安利新企業有限公司施作訴外人逸殷 公司未完成之輕隔間工程部分之費用,自得依前揭條文之約 定,逕自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而無疑。退萬步言,縱認訴 外人逸殷公司所未完成之工作部分尚非屬前揭條文所約定之
情形,而不得逕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惟因訴外人逸殷公司 就上開未完成部分,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31 條 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亦 得就因訴外人逸殷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即另行雇用訴 外人安利新企業有限公司施作未完成工程所支出費用之債權 ,對原告所受讓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主張抵銷而無疑。四、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逸殷公司間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 契約,依該承攬契約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1,086,605 元未付 予訴外人逸殷公司,而該筆工程保留款債權嗣業經訴外人逸 殷公司於96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將之轉讓與原告 ,且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等情,被告 除抗辯系爭工程之保留款金額正確應為1,080,906 元以及原 告與訴外人逸殷公司間所為之債權讓與應屬無效暨退步言, 如本院認屬有效,惟該筆工程保留款亦業經扣除或抵銷,而 僅餘76,126元而已外,其餘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工程合約節本、債權讓與之和解書影本暨高雄西甲郵局第 273 號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訴字第1066號卷 第52頁至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 旨,在於㈠系爭工程保留款之金額究應為何?㈡原告與訴外 人逸殷公司間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以及㈢被告抗 辯系爭保留款業經扣除或抵銷,而僅餘76,126元等語,是否 可取?等節,以下分項審究之。
五、關於「系爭工程保留款之金額究應為何?」爭點部分: ㈠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數額為何?陳述互有歧異,即原 告係主張為1,086,605 元云云,被告則抗辯應依實作數量計 算而為1,080,906 元等語。因原告僅泛言稱該數額係依據系 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內容為據,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 尚有1,086,605 元之工程款未付,而被告則已提出工程估驗 單為憑(見98年度建更字第1 號卷第51、52頁),且該估驗 單業已明確記載累計完成估驗金額為10,809,063元,保留款 1 成為1,080,906 元,核與證人黃建榮所稱:「就本件系爭 工程,訴外人逸殷公司實際上並未全部完成,尚有收尾之部 分未施作。(問:本件輕隔間工程,就訴外人逸殷公司已完 成的部分,依合約約定(請款金額的10% )所預留的工程保 留款金額為何?1,086,605 元整(未稅),逸殷公司請了5 期款,領了5 次錢,第6 期款他沒有請款,所以第6 期款尚 未給付,第6 期款是因為我們要把整個案子結束,所以還是 有就逸殷公司在第5 期款請了之後所作的部份估驗,也就是 第6 期款的內容。所以逸殷公司完成的進度只有到第6 期款 所示的工程進度,第5 期款與第6 期款的工程進度是一樣的
,第6 期款是因為他沒有完成所以是扣工結算,以1 到5 期 的保留款(未稅,1,080,906 元整)扣掉第6 期的扣款(1, 004,780 元整,未稅)的餘額(76,126元整,未稅)就是第 6 期我們要付給逸殷的錢,還沒有付,他們也沒來請款。( 問:本件就已完成的工程部份並由逸殷公司請款後所預扣之 保留款的金額應是1,080,906 元整?)對,就是第5 期估驗 單上所載累計的保留款總金額」等語堪稱相符(見99年度建 更二字第2 號卷第89頁反面),是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數額 自應以被告之主張為可取。
㈡從而,本件系爭工程之保留款金額應為1,080,906 元乙節, 堪以認定。
六、關於「原告與訴外人逸殷公司間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 效?」爭點部分:
㈠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 乃係系爭工程所在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210 日內之後續 缺失維修及損害之擔保金,故此款項於前揭期限屆滿及訴外 人逸殷公司確實完成合約工程及履行維修義務後,始得請求 被告給付,而被告係於96年12月1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故縱 系爭工程均無缺失且訴外人逸殷公司均已確實履行維修義務 ,然此項債權亦須於97年7 月16日始會發生,故原告並無法 於96年12月26日即自訴外人逸殷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即原告 與訴外人逸殷公司於96年12月26日所為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 確因標的不存在而不成立、生效無疑云云。惟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同 法第505 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 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 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依此承攬人之報酬債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 原則,然此僅就報酬之支付時期而言,關於承攬人之報酬債 權,亦即定作人支付報酬之義務,則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 已發生,故報酬債權之發生與報酬之支付時期係屬二事。再 按於大型工程實務上,承攬契約尚約定有工程保留款,而關 於該「保留款」之意義,乃指已生之工程款債權暫予比例保 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或保固期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 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抵銷)後,如有剩餘再予發給;是 承攬人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為一般 承攬報酬債權之一部,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逸殷公司 與被告所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 條約定「分段付款方式:施
工完成付款百分之90,使用執照取得後210 天付保留款即工 程款百分之10」;保結書第5 條約定「施工期間若發現工人 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應遵照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倘無法 改善達到水準,本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另覓包商施工,其所 保留1 成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之用」;合約附件條文第 11條約定「工程進行中乙方應隨時注意維持工地及四周環境 之清潔,並於當日工程完竣收工前負責清除所有工地廢料雜 物及臨時設備,如不於規定期限內照辦,甲方得僱工清理, 有關費用乙方同意自乙方工程款中加倍扣除」、第13條約定 「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確實遵照合約規定施工,如因施工不 良或錯誤應由乙方負責改善不得要求加價,如委由他人改善 者其費用由乙方負責,有關費用同意由乙方工程款扣除」( 見98年度訴字第1066號卷第17、24、26頁)。是訴外人逸殷 公司保留款之給付,固須待使用執照取得後210 天期間屆滿 (即97年7 月16日)後結算,扣除訴外人逸殷公司該負之修 補費用等,如有餘額再予返還,惟承前所述,此乃為請求保 留款之時期,並非謂保留款之債權尚未成立發生,故被告辯 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債權須於97年7 月16日始會成立、發生 云云,自顯不足取。依此,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19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建物完成乙節,有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附於98年度 建更字第1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可稽。而訴外人逸殷公司係 於96年12月26日,將訴外人逸殷公司對被告之輕隔間工程款 債權讓與原告,亦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按,此時本件之保留 款債權業已成立發生,且尚未因結算扣除而消滅,則訴外人 逸殷公司將本件之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渠等間所為之債權 讓與法律行為自屬有效。嗣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已以存證信 函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被告於97年1 月9 日以前業 已收到(見98年度建更字第1 號卷第48頁反面),該債權讓 與對被告亦生效力,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該保留款債權。 ㈡綜上,原告與訴外人逸殷公司間所為之債權讓與法律行為, 應屬有效,且因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故對被告亦生效力 ,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取。
七、關於「被告抗辯系爭保留款業經扣除或抵銷,而僅餘76,126 元等語,是否可取?」爭點部分:
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 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 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 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
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 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 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 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 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 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辯稱:訴外人逸殷公司施工有瑕疵,且未 依約全部施工完畢,經被告數次通知仍未確實履行維修義務 及完工義務,被告不得已另行雇工維修(含施工),此部分 被告分別支出費用共計達1,004,780 元,其明細如下:訴外 人安利新企業有限公司729,105 元(未稅)、訴外人益維工 程有限公司120,675 元(未稅)、訴外人雙聯企業行122,50 0 元(未稅)、訴外人上邑工程有限公司2,500 元(未稅) 、訴外人威廷企業社30,000元(未稅),被告主張扣除上開 費用,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保留款僅為76,126元等語 。
㈡經查,被告上揭所辯,業據證人楊維新、李英昌、廖孟姿、 廖庚辛、賴益隆、黃建榮證述綦詳在卷(見99年度建更二字 第2 號卷第82頁至第90頁),並提出與上揭證人所述相符之 發票暨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37頁起),堪認被告確 有支出共計1,004,780 元修補(含施作)費用之事實。又雖 被告係以口頭通知,而未能提出其另行雇工修補瑕疵(含施 作)之前,曾通知訴外人逸殷公司前來修補(含施作)之證 據,惟從被告於97年1 月9 日對訴外人逸殷公司所寄存證信 函記載「貴公司所施作之邱厝子段、土庫段二期及寶山段一 期工程尚存缺失需為修繕,屢經本公司電話通知維修,然貴 公司皆置之不理,本公司不得已下,僅能另外派人維修,關 此費用亦應由貴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茲特將上開派人 維修之事一併通知」乙情(見98年度建更字第1 號卷第67頁 至第68頁),而訴外人逸殷公司接獲該存證信函即於97年1 月15日委託律師回函稱「請速將該公司主張之工程保留款實 際數額明細及自行雇工處理修繕事宜所支付之款項與項目及 收據影本擲交本公司或新債權人,以利結算」等語(見同上 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未就被告所主張「屢經本公司電話 通知維修,然貴公司皆置之不理」乙情表示異議,甚至同意 被告予以扣款,足徵被告辯稱有通知訴外人逸殷公司修繕( 含施作)之事實,亦非子虛,堪予採信,故被告對訴外人逸 殷公司有瑕疵修補(含施作)費用請求權,且於97年1 月9 日通知訴外人逸殷公司,距離建物完工日期約2 月,應未逾 民法第514 條所定1 年之行使期間。從而,被告抗辯依據系
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且揆諸前開之說明,渠得對原告主張逕 自系爭保留款中扣抵上揭瑕疵修補(含施作)費用,即洵屬 有據。經扣除修補(含施作)費用1,004,780 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保留款為76,126元。又原告另請求自 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惟依訴外人逸殷公司與被告所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 條約定 「分段付款方式:施工完成付款百分之90,使用執照取得後 210 天付保留款即工程款百分之10」,是系爭保留款之付款 期限為自取得使用執照後210 天,而系爭工程係於96年12月 19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物完成,業如前述,則系爭工程之保留 款之付款期間即應為97年7 月16日。準此,參照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利息自應於翌日即97 年7 月17日起算,原告請求利息超過上開部分,亦不應准許 。
㈢綜前所述,堪認被告抗辯系爭保留款業經扣除後,僅餘76,1 26等語,應屬有據,可堪採取。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債權讓與暨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76,126元,及自97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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