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49號
PCDV,99,建,49,201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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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詠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欽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柯政廷
      蘇 瑀
被   告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炳崑
訴訟代理人 陳家龍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部分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或同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 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9元,及自96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 原告28萬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65786元,及自98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 月26日、99年11月2日以書狀及本院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5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 付原告883572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9元,及自96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 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65786元,及自98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4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新莊 市「民安陸橋等五座人行天橋美化造景工程」(以下稱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原係包含光華、民安、新泰、登龍、思源 、千禧、成功陸橋等計有七座陸橋工程,其中除登龍陸橋因 於94年12月20日因受撞擊此不可歸責於詠新公司之事由,經 原告於翌日依約呈報停工,嗣經被告監造單位長盛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以下稱長盛公司)同意在案。俟逾六個月後,原 告遂依約於95年6月22日終止該登龍陸橋工程契約,思源陸 橋工程亦經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故除登龍陸橋及思源陸 橋因上開原因未予施作之工項外,其於工程均業已於同年12 月31日全部施作完成,並函請被告派員驗收在案,被告亦於 翌日(即95年1月1日)即行啟用。惟查,被告所指定之監造 單位長盛公司卻至95年2月3日始建請被告就原告完工之工程 辦理驗收,又對原告申報驗收乙節無故一再加以拖延,待原 告於96年5月11日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向鈞院首次起訴請求 後,始於96年12月3日通知原告完成驗收,更遲至97年7月9 日始於該訴訟中提出結算驗收書,顯見其係刻意拖延,且該 數量實顯短少於原告所實際施作者。嗣經雙方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並依法視為撤回後,就系爭工程款爭議進行履約調解 程序,雖調解會做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調解建議,且被告未 表示異議,但利息要求原告放棄,因事涉原告公平、合理權 益,故原告乃提出異議,致未達成調解。
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 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 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 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 ,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 3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總價預計新台幣11,200,000元 正。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 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系爭工程除



經被告通知停工(思源陸橋)及終止(登龍陸橋)之部分外 ,原告業已於94年12月31日全部施作完成,被告並於翌年1 月1日即行啟用。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工程部分 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 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 期」,可知依系爭契約,承攬工程如有先行使用之必要,即 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及支付價金,並起算保固期,然被告 就完工部分之陸橋先行使用後,對於原告多次提出工程估驗 計價單請求辦理估驗計價及驗收,卻一再拖延拒不付款,遲 至原告另於97年10月20日依法提出工程爭議調解後,被告始 於98年4月29日給付自行結算之工程款6,062,585元。 ㈢原告就承攬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項目,包括直接工作費、間接 工作費,原得請求被告給付結算之系爭承攬報酬,總計11,7 43,757元,後於系爭工程款之首次民事訴訟程序中因登龍陸 橋膜構部分尚未移交被告,膜構工程款應予減除,故原告更 正請求金額為9,176,944元。惟嗣後雙方為求爭議之迅速解 決,遂撤回訴訟並進行調解程序,於前揭所述之調解程序中 原告同意減縮本案之請求事項,捨棄其中有關登龍陸橋之鋼 構半成品及已加工材料計價工程款1,183,174元,並就光華 、民安及新泰等3座陸橋鋼構、膜構數量錯誤所致所計短計 工程款1,297,499元部分,減縮變更為853,574元,此有台北 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書為憑,故尚計有7, 549,845元可得請求,嗣雖經被告支付其自行結算之報酬額 6,062,585元,原告本仍應得就被告結算驗收書中未予計列 之部分向被告請求,被告亦應負遲延責任。以下謹就訴之聲 明第一項其中1,120,781元之工程款部分即被告結算驗收書 中未予計列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部分說明如後:
①光華、民安、新泰及登龍四座陸橋之夜間照明效果係新增 工項,其製作費68,000元,漏未計價:
按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39項僅要求『3D透視圖繪製 及出圖』,然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長盛公司卻額外要求原 告製造夜間照明效果圖,顯已逾越契約範圍而為新增工項 。蓋3D透視圖係用以呈現鋼構在3D空間上之相對座標位置 ,供觀圖者得以感受由圖中透視點出發觀看鋼構所得之立 體景像;而夜間照明效果圖則係須與工地周遭環境現況拍 攝實景相結合,模擬鋼構在日間及夜間光源照明下所呈現 之色彩光影,供觀圖者得由感受鋼構在夜間視之所得之光 彩;二者性質、目的迥然有異,絕對無法混為一談,故長 盛公司額外要求原告製造之夜間照明效果圖實為新增工項 ,原告為之支出製作費68,000元,自得依兩造所簽訂之系



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附 帶以言者,本項請求於台北縣政府提供之調解建議書亦建 議被告應為給付,此亦有台北縣政府之調解建議書為憑。 ②陸橋照明設備已施作工材104,523元,漏為計價: 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長盛公司多次於工地現場要求原告加 做,原告衡酌後認為加做部分係為保障照明設備效能健全 所必要者,故再保留加計工程款請求權之前提下,予以配 合施作。詎被告結算書對此卻絲毫未計,實則該加做部分 既係應被告要求而施作,自應另行加計予原告。復參照前 揭調解建議書中,雖被告主張此非依契約書條款第19條第 5項規定變更契約程序,故不給付;惟被告並未依契約書 第19條規定正式通知原告變更契約,而係監造單位為求美 觀,於現場要求加做,是難以上開條款為據,並參照監造 單位於工程履約管理乃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民法224條參 照)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則,被告應就此 為給付。按原告加做部分應加計之工程款分別為光華陸橋 照明設備27,028元、民安路橋照明設備43,257元、新泰路 橋照明設備17,669元、登龍陸橋照明設備16,569元,合計 104,523元,原告自得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 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③被告已收受之登龍陸橋橋銘牌與未施作材料款58,900元, 漏未列計:
登龍陸橋終止契約前,原告已製作橋銘牌並進場部分材料 ,該橋銘牌與進場材料嗣後雖因契約終止而未施工裝設, 然已全數交付予被告並經其收受,該筆材料款自須計列結 算。況雙方於調解程序中,兩造曾於98年10月14日第4次 調解會議上當場核對無誤,被告亦同意給付,故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④光華、民安、新泰陸橋鋼構、膜構結算數量錯誤所致短計 之工程款短缺853,574元:
被告就系爭工程,光華、民安、新泰陸橋鋼構與膜構結算 數量錯誤短計,以致於遠低於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嗣後由 雙方於第3次調解會議上,兩造合意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就其中的數量以及損耗認定為鑑定。其結果及金額如 下:
⑴光華、民安、新泰陸橋鋼構數量根據鑑估鑑定報告書第11 8頁所示:
系爭光華陸橋鋼構材料數量經鑑定為5448.40公斤(含耗 損)、民安陸橋鋼構材料數量為2354.60公斤(含耗損) 、新泰陸橋鋼構材料數量為1885.30公斤(含耗損),此



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第118頁為憑,此與被告自 行結算之光華3995.57公斤、民安2046.19公斤、新泰1679 .39公斤,合計相差1967.15公斤,因而工程款短計129,83 1元。
⑵光華、民安、新泰陸橋膜構數量根據鑑估鑑定報告書第12 0頁所示:
系爭光華陸橋膜構材料數量(含耗損)經鑑定為122.57平 方公尺、民安陸橋膜構材料數量(含耗損)為204.95平方 公尺、新泰陸橋膜構材料數量(含耗損)為24.82平方公 尺,此與被告自行結算之光華97.22平方公尺、民安154.4 2平方公尺、新泰20.95,合計相差79.75平方公尺,因而 工程款短計616,228元。
⑶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光華、民安、新泰陸橋鋼構 與膜構結算數量錯誤短計,以致於遠低於原告實際施作數 量;且漏記前揭3座陸橋之鋼購膜購之損耗數量,原告為 促進程序經濟,遂與被告合意就此爭議送請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調解委員會 就該鑑估鑑定之數量及損耗認定,曾於98年10月19日以北 府購調字00000000001號函請被告陳報意見,雖被告重申 不同意該鑑定報告之損耗認定,但並未提出相關數據,為 此,調解委員會乃依該鑑估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並參 採原告所提示之「民安路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與公所差異 比較表《參附表二》」,並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規定之公 平合理原則,建議被告應給付原告853,574元。原告基於 尊重專業客觀、公正之第三人之鑑定結果,爰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與原告853,57 4元。
⑷853,574元之計算式:
直接工作費:129831(3座陸橋鋼構短計)+616228(3座陸橋 膜構短計)=746,059元
間接工作費:746059x0.0000000[按:966547(原契約間接 工作費)/0000000(原契約直接工作費)=0.00 00000]=74,339元
稅金:(746059+74339)x0.05=41,019元 合計:746059+74339+41019=8,614,179元 (按:就此部分與調解建議之數額有些微差距,乃因原告 當初所提示之「民安路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與公所差異比 較表」其中有所誤算,惟就此差額損害,原告願自行吸收 ,仍以調解建議之請求為準)
⑸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算得前揭三、①②③④所示之



工程款應加計之間接工作費為23,060元,其算式為:9665 47(原契約間接工作費)/0000000(原契約直接工作費)=0.0 0000000.0000000x{(68,000夜間照明效果圖+104,523陸橋 照明設備已施作工材+58,900登龍陸橋橋銘牌與未施作材 料款)=231,423}=23,060元
⑹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算得前揭三、①②③所示之工 程款應加計之稅金12,724元:
稅金算式為:(231,423直接工作費+23,060間接工作費)x0 .05=12,724元
⑺綜上有關短計之工程款合計為1,120,781元。(68,000+10 4,523+58,900+853,574+23,060+12,724 =1,120,781) ㈣有關第一項聲明請求承攬報酬之遲延利息部分: ①被告漏未計付1,120,781元部分:
原告於94年12月31日完工報請被告驗收,且經監造單位95 年2月3日審核通過後,被告即應辦理驗收;縱考量台北縣 政府工程查核之缺失改善,至遲在95年3月16日原告改善 完成並函報被告後,亦應辦理驗收。然被告卻拖延至95年 11月20日始辦理初驗,其間乃因被告恣意拖延之故而造成 延宕,自應加計工程款遲延給付利息予原告。故被告於95 年11月20日辦理初驗,至96年1月8日即複驗完成,耗時約 1.5個月;由此可知被告若能於95年3月16日開始辦理驗收 ,則至遲於95年5月底即能驗收完成並給付工程款,故系 爭工程款遲延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自95年6月1日起算,方 為合理適法。從而,本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120,78 1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被告自行結算工程款6,062,585元部分: 被告遲至98年4月29日始給付其自行結算之工程款6,062,5 85元,則原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98年4月29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總計有新台幣883,572元之 利息損失,按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於抵充利息後方充 原本,故原告於98年4月29日受被告清償時,即尚計有883 ,572元之原本未受清償。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883,572 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是筆利息損害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③綜上有關第一項聲明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應給付原告883572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有關第二項聲明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尚計有新台幣19,269



元未獲清償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同意繳納履約保證 金新台幣112萬元整,作為履行本契約之保證。」,同條 第3項第3款則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本契約或暫停履約達六個月者,履約及差額保證金得 提前發還」。
②本件其餘工程均業已完工啟用,而登龍陸橋自94年12月20 日呈報停工起因逾六個月,原告爰於翌年6月22日依系爭 契約第20條第9項之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 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 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 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之約定,終止 關於登龍陸橋部分之契約,則所餘56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即 得請求返還。
③惟被告直至96年3月8日始退還該筆款項,而原告自95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96年3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總計有新台幣19,269元之利息損失,被告所 退還之56萬元,按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於抵充利息後 方充原本,則原告於96年3月8日受被告清償時,尚有19,2 69元之原本未受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但書、 第14條第3項第3款、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323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9元 ,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㈥有關第三項聲明請求終止登龍陸橋工程之契約後,被告應取 回現場構材及給付原告代為保管費用:
①依系爭契約第7第1款約定「本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 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均由乙方 負責保管。」查本件登龍陸橋工程之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而無法續行施作,經被告同意暫停施工,待安 全鑑定或加強結構後再行施作,惟停工逾6個月後,被告 仍未為補強,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之約定加以終 止,原告自不再對已到場之材料負保管之責。
②按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理應結算並取回已到場之登龍陸 橋鋼、膜構、燈具(含字體霓虹燈)、管線及橋銘牌等構 材,原告亦於95年6月22日函知請求被告指定地點存置上 開構材,惟自該工程之契約終止迄今已超過3年,被告對 上開構材仍置之不理,被告未提供上開構材之置放地點, 自屬受領遲延,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保管上開構材需額外負 擔運送至倉庫之運費6萬元及每月租用倉庫堆放構材租金



2萬元等額外費用,至96年5月底遺失時已累計28萬元,爰 依民法第240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有第四項聲明請求給付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之65,7 86元部分:就系爭工程中關於工程光華、民安及新泰路橋之 鋼構、膜構數量之爭議,由於雙方曾於調解會議上,兩造合 意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將此3座陸橋鋼構、膜 構數量錯誤所致工程款短缺1,297,499元部分,減縮變更為 853,574元。從而,就該鑑定所生之費用10萬元,原告爰依 兩造合意請求交付鑑定之契約關係,依數量錯誤致工程款短 缺數額0000000元及減縮變更853574元之比例0.65786計算兩 造應負擔之鑑定費用,其中原告應負擔34,214元,被告則需 負擔65,786元。為此爰請求如訴之聲明四:被告應給付原告 65786元,及自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㈧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39項僅要求『3D透視圖繪製及出 圖』,然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長盛公司卻額外要求原告製造 夜間照明效果圖,顯已逾越契約範圍而為新增工項。又3D透 視圖係用以呈現鋼構在3D空間上之相對座標位置,供觀圖者 得以感受由圖中透視點出發觀看鋼構所得之立體景像;而夜 間照明效果圖則係須與工地周遭環境現況拍攝實景相結合, 模擬鋼構在日間及夜間光源照明下所呈現之色彩光影,供觀 圖者得由感受鋼構在夜間視之所得之光彩,二者乃不同之工 作項目,被告諉稱原告巧立名目另行請求等語僅為被告推拖 之詞,原告既已就現場夜景與膜構給合效果圖支出製作費68 ,0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負擔此等費用,且本項請求於台北縣 政府提供之調解建議書亦建議被告應為付,此亦有台北縣政 府之調解建議書為憑。
㈨有關光華、民安、新泰及登龍四座陸橋之陸橋照明設備已施 作工料部分,係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長盛公司多次於工地現 場要求原告加做,原告衡酌後認為加做部分係為保障照明設 備效能健全所必要者,故再保留加計工程款請求權之前提下 ,予以配合施作。詎被告結算書對此卻絲毫未計,實則該加 做部分既係應被告要求而施作,自應另行加計予原告。又光 華、民安、新泰陸橋部分,依雙方契約約定,本件契約工程 款係採實作實算之支付方式,惟就額外之管配線,原告確有 施作但被告卻未列入結算,諸如:14平方米電源線、8平方 接地線、2.0*3電線、3/4電管、1/2電管、白鐵浪管及工資 等施作項目,且雖然此工程代辦費用,原告亦已依法扣除,



惟被告應追加給原告之前開款項卻未列入結算項目,實有違 誠信。另登龍陸橋部分,同樣有配管配線之電源線及工資尚 未給付之問題,有關代購而未施作之材料如型號600瓦型號 XLPE5mm2電纜線、GIP管等,被告亦均漏未列入結算項目, 故原告加做部分應加計之工程款分別為光華陸橋照明設備27 ,028元、民安路橋照明設備43,257元、新泰路橋照明設備17 ,669元、登龍陸橋照明設備16,569元,合計104,523元,被 告依約應予給付。
㈩登龍陸橋照明管線未施作材料部分,雖已計價539097元,然 該計價額漏未列計被告已點交之工材料,尚有:電線(600V XLPE5.5mm2未2×3/C)、GIP管(3"×3.03M)、接線盒(鍍鋅) 無孔蓋板等部份,總價15,775元部分,雙方於調解程序中, 兩造曾於98年10月14日第4次調解會議上當場核對無誤,被 告亦同意給付。
有關光華、民安、新泰陸橋之鋼構、膜構結算數量有否錯誤 短計部分
①依長盛公司96年1月17日長發字第0960117號函之附件(工 程數量計算總表、工程結算數量比較表)內容可知,被告 與長盛公司確曾依營建工程之慣例將耗損計入實際供應數 量。被告今竟矢口否認,此等作為不僅與工程慣例不符 ,更形同以耗損計入實際供應數量之承諾作為誘餌,引誘 殷實建商,待工程完工之後,又堅持不將耗損列入實際供 應數量,此等作為實與詐欺無異。
②被告結算明細中並未將鋼構之合理損耗包含在內,此舉形 同將構材損耗悉數歸由原告負擔,與一般工程習慣顯不相 符。另被告結算數量(3995.57kg)與契約約定數量(7,1 45.48kg)差距顯然過大,不符常理,與原設計精神相悖 ,被告結算數量3995.57kg之數字若非計算錯誤,即係被 告當初對外招標發包之際,提出浮報數據,待非所期待之 包商得標後,於施工期間以種種不合理藉口再三刁難,待 工程結算時再刻意提出與契約約定數量顯不相當之數字加 以結算。
③依兩造合意選任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鋼構膜構數 量以及損耗認定為鑑定,鑑定結果為鋼構材料數量與被告 自行結算之數量,合計相差1967.15公斤(含損耗),因 而工程款短計129,831元;膜構材料數量與被告自行結算 之數量,合計相差79.75平方公尺,因而工程款短計616, 228元。按工程實務上,所有材料採購皆以規格品進貨, 亦即僅能以市面上所販售之既有規格尺寸(例如直徑、長 度、或厚度等)採購。當施作工程所需要之材料尺寸非規



格品所能供給時,則需裁切規格品後再加工製成。此時, 必然產生有為數可觀之裁切後剩餘而無法再利用之材料( 其數量為材料規格品原件裁切前總量之10 %至25%之間) 。該剩餘材料因係為配合定作人發包工程設計尺寸備料所 必然發生之結果,又因其無法再於其它工程利用而沒有經 濟價值,故實務上皆由定作人吸收該部分之成本,此即工 程數量須另外計列材料裁切損耗之由來。本訴中,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損耗,即指此種材料裁切之損耗。至被告所 辯於單價分析中列計之其他零星工料耗損,實為施工過程 中,因現場條件與設計圖說未完全相符、或施工中因受限 於機具精度等不確定因素所產生之施工數量誤差值,而需 額外增加材料用量或人力付出(例如:鋼構構件裁切後, 因受限於裁切機具之精度,尚有以釐米mm計之些微誤差。 故當二構件焊接接合時,構件可能過長或過短而無法順利 接合。若過長,即需再加工磨平;若過短,則需增加焊接 材料以填補縫隙。因此,不論過長或過短,承攬人均需額 外增加材料或人力之成本支出。),該誤差值所致承攬人 增加成本約為工程項目總價之3%。故為填補承攬人額外支 出之成本,於所有工程項目單價分析表中皆列有零星工料 損耗,使之成為發包預算之一部;又因凡工程項目皆有此 等不確定之誤差風險,故所有工程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中皆 有零星工料損耗之工項。此為被告所提單價分析表中,所 有工程項目皆有「其他零星工料(及)損耗」之工料項目 即明。該種損耗計列乃為填補因不確定因素所造成承攬人 額外成本支出,與材料裁切所必然發生之損耗毫無關聯, 被告意圖混淆不同目的之損耗計列為一,委不足採。原告 基於尊重專業客觀、公正之第三人之鑑定結果請求被告給 付853,574元。
原告於94年12月31完工報請被告驗收,且經監造單位95年2 月3日審核通過後,被告即應辦理驗收;縱考量台北縣政府 工程查核之缺失改善,至遲在95年3月16日原告改善完成並 函報被告後,亦應辦理驗收,被告竟拖延至95年11月20日始 辦理初驗,其間乃因被告恣意拖延之故而造成延宕,自應加 計工程款遲延給付利息予原告。至於原告發函請求驗收改為 申請第一期工程款,乃係因彼時系爭工程之登龍路橋被撞擊 呈報停工後尚未逾六個月,尚不得依約主張終止此部分之契 約,故改以部分完工方式,請領估驗給付第一期工程款,然 按系爭契約第5條觀之,估驗計價應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 價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原告只需要提出估驗明細單(附工 程實際進度照片及已完成部分計算等式),經長盛公司簽認



後,被告即應於15日內付款,然原告自系爭工程完工後,卻 不斷經被告百般刁難,而一時之間未獲分文。故此處之估驗 真意及程序上與驗收程序並無不同,被告企圖抗辯估驗計價 程序尚未完成,但此實乃藉故拖延工程款之給付。另被告辯 稱原告施工缺失未改善云云,惟被告所提之時間點(95年3 月23日至96年4月17日),系爭工程早已應進入驗收程序, 蓋就雙方於95年7月11日之會議結論:「㈠請監造單位一個 禮拜內,就合理之工程提出檢討。㈡結算書由承商提出,監 造單位收到一個禮拜內核對完成,回覆。如有疑問請承商修 正內容後再排定初驗」等情,原告亦於同年7月14日立即將 結算書提出,此有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7月18日函文乙件及 原告詠新公司95年12月7日公文乙件為憑,則被告於此時仍 謂估驗計價未完成係可歸責於原告,顯係推拖之詞。被告所 提出長盛公司函件等,長盛公司發函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均 未予原告合理之準備期間,然原告仍盡全力配合長盛公司之 要求,提供各項文件資料,並一一應長盛公司要求修繕系爭 工程,並提出複查缺失改善追蹤表函告長盛公司,故不得以 此即認為原告有拖延補正文件之情事。又長盛公司在公文往 返中,經常要求原告補正相同之文件,但每每在原告補正後 ,長盛公司即又稱有所違誤而需再更正,使原告疲於奔命, 原告每次均發文回覆被告,依其需要對相關文件為修正、提 供其他必要文件,對於系爭工程缺失修繕提出報告,實已盡 說明之責,且對於監造單位通知廠驗,反倒是監造單位未依 約定時間前來致無法進行,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甚明。 又原告早於95年2月27日,即發函要求被告派員驗收,惟被 告遲至96年2月7日才進行第一次廠驗,縱使於現場發現部份 材料生鏽,亦屬可歸責被告所致。另系爭登龍陸橋之鋼構早 已組立完成,係具有圓弧型之構件,在客觀上並無法如同未 加工前之單純長條狀鋼構一般,一一加以排列得非常整齊, 被告所稱之現場凌亂不堪、材料間多有重疊難以順利量測完 成等情事,主要是非圓弧型之直條狀鋼構,原告乃係排放整 齊,交予被告廠驗,被告所謂之各構件無排列整齊、現場凌 亂不堪、材料間多有重疊難以順利量測完成云云,實為藉故 推拖之詞,由於在原告提出給付之後,被告與長盛公司遲遲 無法驗收完成,顯已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故被告所抗辯系 爭登龍陸橋鋼構有生鏽、或其他數量短缺不足之處,原告依 民法237條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 被告不得據此認驗收點交無法完成,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對於民安陸橋生鏽及油漆缺失早已回報缺失改善完畢 ,係因被告拖延複驗時間所致。光華陸橋膜構部份之皺摺現



象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完全依被告設計圖施作,縱有缺 失亦為設計不良所致,且膜構產生皺摺亦屬常見,並非光華 陸橋獨有,並另添壓條始除去並函知被告。鋼管因加工彎曲 將致使圓形變成橢圓形,所量測之圓周長以及直徑亦將因此 減少,故所量測之圓周長不得以圓形公式換算成直徑,且市 面上並無如此規模鋼管,足證原告就鋼管尺寸及設計並無不 符之瑕疵。關於登龍陸橋部分之鋼構,原告確有施作,而且 94年11月21 日作業完成之後,原告多次發函被告請求派員 查驗,被告藉故不肯驗收,導致已完成多時之鋼構因寄存廠 商本身債務糾紛被不明債權人強行取走,非屬原告之責任。 被告稱已於95年6月27日通知原告就登龍陸橋樓梯部份復工 ,然該公文原告係於7月3日始收到,則縱自94年12月31日起 算亦逾合約第20條第9項6個月之期限。復查,被告雖命原告 就登龍陸橋部分復工,惟被告於停工期間並未進行補強登龍 陸橋安全性之工程,加上該陸橋之欄杆基座與原有基座均無 鋼筋相接續等因素,實無法再承受鋼構重量,若勉強施工後 不僅對公眾安全有所危害,亦浪費國家公帑,姑不論原告彼 時已依約終止登龍陸橋契約,縱本於工程之專業、經驗以及 道德良知,亦無法就該結構有危險性之登龍陸橋再加以施工 ,故被告於原告依約終止契約後再要求對登龍陸橋復工,實 無理由。又原告於95年6月22日即陸陸續續向被告請求領還 系爭保證金被告卻至96年3月8日始退還該筆款項,而原告自 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96年3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總計有新台幣19,629元之利息損失,被告所退還之 56萬元,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於抵充利息後方充原本 ,則原告於96年3月8日受被告清償時,即尚計有新台幣 19,629元之原本未受清償,請求被告給付。 關於間接工作費為9.96%之計算基礎: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 表所示,各該間接工作費項目所載之比例,乃係以各項間接 工作費之單價,除以直接工作費所得。故按契約訂定之精神 ,間接工作費實應以直接工作費之9.96%計算始為精確【計 算式:966 574(原契約間接工作費)/0000000(原契約直 接工作費)=0.0000000】。退步言之,縱認間接工作費之 計算基礎應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各項間接工作費項目 所載之比例計算(合計為9.8%),則原告亦僅同意扣除被告 已如數支付之間接工作費第2項保險費用97147元,即直接工 作費之1.0%計算間接工作費之部分。故被告仍應依直接工作 費之8.8%計算間接工作費【計算式:9.8%-1.0%=8.8%】。 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投保上開三類保險(即營造工程財產損失 險、營造工程第三人責任意外險及營造工程雇主意外責任險



),並稱「後二類意外責任險部分已編列於間接工作費第2 項,第1項工程營造管理費即為前揭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之 保險費。」再稱「第1項之工程營造管理費即營造工程財產 損失險部分原告並無於第2項保險費以外另有支出,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惟查,被告就其主張「第1項之工程營造管 理費即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部分」始終未提出具體證明。就 原告所持觀點,所謂「工程營造管理費」,並無法就字面上 之文字認定出有相當於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之意義。次就系 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編排內容,顯然已將保險費列於間接工 作費第2項,何以被告可事後、恣意、片面的將營造工程管 理費解釋為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顯然有違背雙方締約時之 預見可能性,該等解釋確有違反誠信原則。再按,被告所提 之台北縣政府制頒台北縣政府各機關間接工程費用編列標準 ,間接工作費編列項目固然包括「保險費」,惟仍無法得出 「工程營造管理費係涵蓋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之意涵。故 被告主張應扣除間接工作費第1項工程營造管理費0.2%,並 無理由。
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8835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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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