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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9年度,76號
PCDV,99,小上,76,2010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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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陳秀雲
法定代理人 陳麒中
被上訴人  天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玉泉
訴訟代理人 林書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法定代理人不具其合法性及正當性,被上訴人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其代理權既有欠缺等語,實已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準用同法第469條第4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 委員之規定。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 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核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自明。從而,小額事件之第一審法院雖其訴訟程序有重 大瑕疵,第二審法院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就該事件自 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天臺廣場大樓即臺北縣三重市 ○○路○ 段78號地下二樓之30區分所有權人,詎上訴人自民 國94年4 月起,至98年12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共計積欠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0,929元,業經被上訴人前以存證信 函催繳,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80,929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 更大樓規約,依變更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規約規定,被上訴 人天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後 以組成管理委員會,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惟被上訴 人於98年5 月20日召開第九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同時,即由 第九屆之管理委員逕行投票改選第十屆之主任委員,顯未依 合法規約選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 具其合法性及正當性,被上訴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其代理權既有欠缺,原判決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 費,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929元,及自99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 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然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性質上應屬不具實體法上權 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亦無訴訟能力;如欲為訴訟行為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由其主任委員代表 為之。苟其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 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 者外,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多係住戶參與意願不高之 無給職,為免造成有意參與社區事務者之投入障礙,並避免 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情形產生,主管機關於95年1 月 18日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時,除於該條例第29條第3項明 定其任期,暨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 業務之管理委員得連任之次數外,另於同條例第29條第4項 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 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 日起,視同解任」,併於同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公寓 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



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 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 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 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足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新一屆之主任委員,如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改選決議無效 、被撤銷或遲未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以推選主任委員,仍應依 前揭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 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或以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負責人代表為之,即不得以於原定 任期屆滿時即當然解任之前一屆主任管理員為法定代理人( 內政部民國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
四、天臺廣場大樓於87年6月27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當時即依法討論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訂定「天臺廣場大 樓規約暨裝潢施工管理辦理」,並於88年1月8日檢附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內容等相關 資料函送主管機關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報備在案,業經上 訴人於上訴狀內提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之上開資料影本等件 為證。依被上訴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及申請報備 之「天臺廣場大樓規約」第5條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 係所生事務,本大樓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 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名。二、副 主任委員二名。三、監察委員一名、財務委員一名。五、委 員九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十四名,並得置候補委員各一 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之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 前十五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故依上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天臺廣場大樓規約之規定,天臺廣場大 樓管理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相選任甚明。經查,本件被 上訴人天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係由自稱為法定代理人之李 玉泉,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 訴人給付管理費;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天臺廣場大樓 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第二次會議記錄上記載:「委員提議為求 公正公平原則,本次遴選主委將採不記名投票,請各位委員 決議。選舉下屆主任委員,第九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依規 約應重新改選第十屆主任委員,再由主任委員委任新副主委 、財委等委員任職,並進行交接,遴選結果:以不記名方式 投票,出席票數15票、廢票1票、有效票14票,李委員玉泉 11票,徐委員秀鳳2票,李委員文華1票。第十屆主任委員由



李委員玉泉以11票多數通過當選」,再佐以上開會議記載後 附之「第九屆第二次暨第十屆第一次委員會委員選票單」, 顯見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召開第九屆第二次管理員會同 時即由第九屆之管理委員逕行投票改選第十屆之主任委員, 而非依上開規約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 互選下屆管理委員後,再由新選出之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 會選出主任委員,此由天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第十屆第一 次會議記錄之開會時間亦為99年5月20日,益徵被上訴人選 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程序顯然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及天臺廣場大樓規約。被上訴人就此雖另稱天臺廣 場大樓規約業經多次修正云云,惟依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之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有關規約之訂定或 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就此未提出經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變更規約內容之證明,仍應以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內容為準。則被上訴 人第九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任期已經屆滿,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第九屆主任委員李玉泉於其任期 屆滿後已視為當然解任;而第十屆管理委員會迄今未依法律 規定或規約約定改選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6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天臺廣場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而非 被上訴人之第九屆主任委員李玉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以李玉泉為法定代理人顯非適法。就此訴訟要件之欠缺,本 院於99年10月21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 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328頁送達證書可參),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被上訴人起訴既未經合法代理,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經舉證證明係經合法代理提起本 件訴訟,其訴訟能力顯有欠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亦 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第一審法院未察,於 99年6月30日對未經合法代理之被上訴人逕為實體辯論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當 然違背法令。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之19條,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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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