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9年度,112號
PCDV,99,小上,112,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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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楊文龍
被 上訴人 楊徐生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再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為民事訴 訟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規定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 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 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此外,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以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 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8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以:訴外人楊奇翰名義所匯給被上訴人之 新臺幣(下同)14萬8150元,實係上訴人所匯給,再請求傳 喚證人楊東球或沈東印證明清償協議書上,乙方欄為被上訴 人之指印。為此,聲明廢棄原判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然查,上訴人前開所據上訴理 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民事法令之情事,更未 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 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中舉證證明 系爭協議書乙方欄內之指印為被上訴人所為,卻遲於第二審 程序,始請求傳喚證人楊奇翰或沈東印以為證明,核此係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前段規 定,依法自不得提出,本院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予以 審究。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



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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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