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99年度,305號
PCDV,99,家救,305,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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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陳啟茂
代 理 人??廖芳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宣告陳星諭監護宣 告事件一案,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 」,非訟事件法第19條雖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惟所謂「準用」,乃法律明文授權 將某案型之法律規定適用於另一類似之案型者,亦即須為「 準用」之法律事件,與「被準用」之法律規定所規範之法律 事件,於性質上係相類似。而觀諸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於同法第三章固亦闢有規定,然該 章之下則又設有五節,分別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民 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民 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三 章第四節)及「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五節)而 為規定,此對照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其兩相近似者 ,厥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至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救助」等三節 ,則未與焉。從而,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謂「關於非訟事件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 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僅 限於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所規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 始有準用餘地,至於同法第三章第五節關於「訴訟救助」之 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要已甚為明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案,係屬非訟事件,而依 上所述,非訟事件法既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 之規定,則聲請人就監護宣告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 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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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