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99年度,292號
PCDV,99,家救,292,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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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沈沛緹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相 對 人 凌春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凌春寶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 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 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 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 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 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凌春寶提起確 認婚姻不成立等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1213號審 理在案。茲因聲請人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 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 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於 卷,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表影本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於98年之財產及所得明 細之結果,發現聲請人雖有所得收入,但甚微薄,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實為無 資力之人。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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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