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調字第753號
原 告 蔡清煙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吳愛月 中國大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同法第1 編第1 章第 1 節有關移轉管轄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即 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 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 於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
又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
二、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結婚,被告婚 後來台灣與原告同住臺北縣萬里鄉玉田61號,詎被告來台灣 第一天發現原告身無分文且家無長物,隨即離家出走,拒不 與原告聯絡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 因原告所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在臺北縣萬里鄉玉田61號 之住所地,且兩造婚後亦約定以該處為夫妻住所地,是以本 件離婚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因兩造離婚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事件(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274 號),亦應移由本案訴 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