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1098號
PCDV,99,婚,1098,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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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098號
原  告 曾楊素貞
被  告 曾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70年10月25日結婚,詎婚後被告不 負家庭責任,除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外,且長期酗酒致酒 精中毒,甚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而離家別居,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0年,被告未曾扶養原告與 子女,現因其將勞保退休金花費殆盡,竟要原告照顧扶養, 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兩造 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不負家庭責任,除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外,且長期酗 酒至酒精中毒,甚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受被告不堪同居 之虐待而離家別居,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0年,被告未曾扶養 原告與子女,現因其將勞保退休金花費殆盡,竟要原告照顧 扶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 明4 紙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曾郁雅到庭證述:「我從 小到大就經常看爸爸打媽媽,爸爸常喝酒,爸爸會拿鐵釘把 門釘住,不讓我們出去,爸爸還會說要點瓦斯讓它爆炸,後 來因為會怕爸爸,所以我就搬去和媽媽住,我是95年國中畢 業才去和媽媽住,媽媽大概是十年前就搬出去住。」、「( 問:爸爸為何常打你媽媽?)喝酒。」、「(問:爸爸目前 住在何處?)台北縣三重市○○街84號5 樓,我有時候會去 看爸爸。」、「(問:今日爸爸為何未到庭?)不知道,他 沒有住院,也沒有被關。」、「(問:你有無問你爸爸為何 不與媽媽協議離婚?)爸爸不想要離婚。」等語;及證人即 原告之姐楊麒月證稱:「我知道原告嫁給被告後,差不多五 年後就被被告打,因為被告經常喝酒,有時候半夜我還要去



救原告,被告雖然有工作,但是都拿去喝酒,沒有給原告生 活費,都是原告工作賺錢養家,如果原告沒有錢的時候,我 們其他姊妹會拿錢給原告幫助他。」、「(問:被告與原告 何時開始分居?)差不多十年前,原告是因為被被告打,所 以才離家。」、「(問:被告之前打原告,原告是否有去驗 傷?)有去驗傷,但是因為原告捨不得將小孩交給被告,所 以後來沒有離婚,當時原告被打有去警局報案,但是因為不 懂,所以那些資料都沒有留存,之前被告退休領一筆錢,都 沒有給原告,自己把錢花完,現在沒有錢一直要去跟原告住 ,原告不要讓他住,他還會罵三字經,被告說他不願意離婚 ,不願意來開庭。」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之 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不負家庭責任,除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外,且長期酗酒致酒 精中毒,甚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此而離家別居,兩造分 居迄今已近10年之久,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再本 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 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的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 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該婚姻確已生破綻並有足使婚姻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 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之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事由訴請離婚等語,然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是就此部 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曾正耀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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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