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劉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趙永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品一(男、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一七○號)為被繼承人趙永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一七○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趙永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5 號 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65,000 元,並以鈞院94年度 存字第9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被繼承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惟被繼承人於95年7 月12日 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 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擔保金無法行使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利,請求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趙永平於95年7 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事 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5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5年度繼字第150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趙永平之 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經核趙品一為被繼承 人趙永平之胞兄,曾與被繼承人生前共同居住,且其目前從 事不動產行銷工作,具有正當之職業及專業之技能,此有戶 籍謄本及本院99年10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憑,則雖其 已拋棄繼承,但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
財產管理較為便利,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 ,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 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經徵詢趙品一之 同意後,認以選任趙品一為被繼承人趙永平之遺產管理人為 適當。至被繼承人趙永平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 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 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