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841號
PCDV,99,司聲,1841,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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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永威機會基金有限公司IV(Asia V
      est Oppor.
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代 理 人 盧偉銘律師
      謝佑澤律師
      李師榮律師
相 對 人 王國俊
      冼趣環
      王國麟
      林 蘭
      王君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 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 物,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43號提存書等影本1 件、 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等件原本,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302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4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 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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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