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783號
PCDV,99,司聲,1783,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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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佳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天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30,000 元後,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經相 對人提出異議後,業經本院99年度執事聲第223 號民事裁定 廢棄,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 第251 號及99年度執事聲字第223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存字第398 號提存書等影本 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 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司裁全 字第251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北地院以 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6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因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原假扣押裁定嗣經 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23 號裁定廢棄確定,上開執行程序 因而撤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 本件聲請人據之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雖經廢棄,執行 程序亦已撤銷而終結,然聲請人既曾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相對人即有因該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可能,尚難認相 對人絕無損害發生,亦無聲請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或已 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之情事,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合。又本 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復未證明有於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均不符合。據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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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