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734號
PCDV,99,司聲,1734,2010120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曾政儀
相 對 人 許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454 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支付命令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 ,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費用而應予剔除外,其餘部 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 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 11,197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11,697元│ │
├────────┴────────────┴──────────────────┤




│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697元。 │
│(計算式:【11,197+500=11,697】) │
└────────────────────────────────────────┘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