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陳秀美
相 對 人 巫瑞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4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 字第1448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 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 99年9 月13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 同年10月1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 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11月1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6994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