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王如芬即陳怡蓁原.
王子靈即陳怡蓁原.
王建智即陳怡蓁原.
兼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士元即陳怡蓁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1111),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 國96年9 月8 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 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 840 號函影本1 件附卷足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怡蓁(原名陳禮華) 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16號民事裁定, 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債務人陳怡蓁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 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陳怡蓁之限定繼承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94年度裁全字第701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750號提存 書、板院輔民事文99年度司聲字第722 號函及民事撤銷假扣 押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件為證。
四、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原為陳怡蓁,嗣於96年5 月19日死亡,王 士元、王如芬、王子靈、王建智為其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363號限定繼承卷宗查明無誤,故 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自應列王士元、王如芬、 王子靈、王建智。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8 月24日以 94年度裁全字第701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 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68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債務人陳怡 蓁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7年7 月17日具狀 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5 月17日以板院輔民事 文99年度司聲字第722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 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 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6 日北院木文查字 第0990007506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2月14日桃院永 民科字第0990045585號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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