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48號
TPDV,106,訴,2148,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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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48號
原   告 徐川峰
訴訟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遠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返還房屋部分,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系爭房屋於民國65年8 月前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木石磚 造(磚石造),為3 層建物中第2 層、第3 層(不含訴外人 熊德福或其承受人所有之北側部分15平方公尺部分),建物 面積各為30.9平方公尺、15.9平方公尺,共計46.8平方公尺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門 牌證明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4857號判決在卷可稽。再依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可知,系爭房屋於105 年12月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7,842 元,有該 建築物價額試算列印資料足佐,是以,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 請求返還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7,842 元;至訴之 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另就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所積欠租金4 萬6,000 元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之。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萬3,842 元(計算式:117,84 2 元+46,000元=163,842 元)。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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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