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沛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衍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沛瑩與相對人陳衍伍間請求離 婚等事件,經鈞院98年度婚字第1157號判決確定,並判定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陳衍伍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4,880 元,為此,聲請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就相對人陳衍伍部分檢具計算書 正繕本,連同釋明費用之單據,狀請鈞院鑑核,准予依法裁 定,俾便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蔡沛瑩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陳衍伍請求 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0日以98年度婚字第11 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 ,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在案。經查:
(一)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係 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陳衍伍請求離婚、附帶子女親權酌 定、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之非財產權上請求,此部分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由相對人即被告陳衍伍負 擔10分之9 ,即2,700 元、聲請人即原告蔡沛瑩負擔10分 之1 ,即300 元。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5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請求被告應自起訴之翌日起至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8, 994元,及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此二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分別為62,958元,及116,922 元(即8,994 元× 13個月(即98年7 月25日起至99年7 月7 日止)=116,92 2 元),合計為179,88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9 ,即1, 692 元、聲請人即原告負擔10分之1 ,即188 元。(三)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自行繳納及經本院於99年4 月8 日 以98年度婚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命其補繳納裁判費共新臺 幣4,880 元在案,嗣該案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10分之9 ,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 婚字第1157號案卷查明屬實。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即原告蔡沛瑩應負擔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488 元(即30 0 元+188 元),相對人即被告陳衍伍應負擔訴訟費用合 計為新臺幣4,392 元(即2,700 元+1,692 元),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陳衍伍賠償聲 請人即原告蔡沛瑩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392 元及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