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4323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郭建宏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包基才、龐何芳、包業煒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對債務人包業煒要求連帶清償責任,及就對債務人龐何芳要求連帶清償逾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零肆拾陸元暨其利息、違約金部份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包基才、龐何芳、包業煒發支付命 令,惟查本件依聲請意旨及所提出釋明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 觀之,債務人包業煒係屬一般保證人,故不得要求其負連帶 清償責任。另債務人龐何芳所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僅限於該借 據所載之債務,就逾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零肆拾陸元暨其利 息、違約金部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 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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