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99年度,95號
PCDV,99,司他,95,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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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95號
原   告 楊淑芬
被   告 東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 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1日以95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 院95年度訴字第1639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 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5,28 4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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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