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9年度,73號
PCDV,99,司,73,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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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虹輝
      鄭珊珊
相 對 人 百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淑菁會計師為相對人百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除具備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 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 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 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 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 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 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 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該公司自民國92年9月4日成立 以來因有資金流向不明而公司監察人查帳卻因公司提供資料 不全而無法暸解公司財務狀況,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上 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聲請人及公司監察人鄭珊珊及會記師 蔡淑菁為檢查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股東,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章程 為證,又因公司監察人鄭珊珊查帳未獲相關全部資料等情, 亦經鄭珊珊到庭說明無誤,並提出存證信函、台北縣政府函 附卷相佐經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聲 請人原已委任蔡淑菁會計師受理相關帳務檢查事宜,故准由 聲請人聲請由蔡淑菁會計師為相對人百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檢查人。
四、相對人雖同意本院選任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然抗辯所需 費用高達新台幣8萬元顯屬過高云云。查檢查人之報酬,由 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訂有明文,故檢查人報酬係法院事後經 審酌檢查人工作之繁雜勤墮等客觀狀態而核定,並非由會計 師自行單方核定,故相對人所述並無理由。又本院任依法選 派蔡淑菁會計師一人擔任本件相對人檢查人即已足堪勝任本 件檢查事務,故聲請人另聲請再選任相對人監察人鄭珊珊為 檢查人,並無必要,並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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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