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9年度,67號
PCDV,99,司,67,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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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榮宗
      高聿欣
共同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相 對 人 楷方工電科技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溫濤
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陳品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進成會計師為相對人楷方工電科技股份有公司之檢查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除具備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 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 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 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 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 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 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 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繼續1 年以上共持有相對人楷方 工電科技股份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3.3%之股東。相對人 公司之財務一直皆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潘溫濤一人負責,聲 請人等曾多次要求相對人提出相關帳冊資料,然相對人均不 置理。聲請人張榮宗雖具董事身分並兼任總經理一職,但對 公司資金及財務從未與焉,相對人自民國98年3 月起即積欠 聲請人張榮宗薪資迄今,並於聲請人張榮宗向其追問公司財 務狀況欲查帳時,於99年5月3日未經合法董事會決議下,解 任聲請人張宗榮總經理職務。另聲請人高聿欣雖為監察人, 但亦有名無實,聲請人高聿欣為明瞭公司實際損益情形,曾 委任律師發函相對人,表明將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監



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 狀況,查核簿冊文件,...」行使監察人之檢查業務權, 亦是未獲相對人公司置理,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聲 請人為檢查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股東,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核與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 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亦經該公會推薦吳 進成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99年12月3日會總發字第0990247 1之1號函1件附卷可稽。爰依法選派吳進成會計師擔任本件 相對人之檢查人。至相對人雖具狀略以:聲請人張榮宗擔任 相對人總經理職務數年,對相對人經營狀況瞭若指掌,其因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潘溫濤理念不合...,意圖擾亂相對人 正常營運等語。惟依相對人提出之最新股東名簿等件,亦難 認有何「聲請人意圖擾亂相對人正常營運」情事,況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相符等情,已如前述 ,是相對人所稱如上,尚乏依據,洵不足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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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楷方工電科技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