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進文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張鳳麟律師
被 告 高志宗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 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637,03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最後於99年12月9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21元,及自97 年 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減 縮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95年11月1日至97年5月16日擔任原告公司高級工 程師,從事進行震動馬達及其相關設備等設計及研發業務 ,包括製作成品規格表、結構計算資料、零件詳細圖、製 作開發技術資料文件及產品設計、編訂新產品BOM料號及 立體料表之繪製以及試作、試產與量產驗證等工作。而被 告已於到職日依原告員工手冊及人事規章進行公司內部人 員訓練,被告對於公司內部規定均已知之甚詳,基於員工 之忠實義務,被告職務上所保管之一切設備工具,被告於 離職時自應辦理移交。詎被告竟無視原告人事規章離職程 序等規定,徒以「該去發展自己的產品」為由,於97年5 月1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遞交辭職信後,並未遵循人事規章 辦理離職手續,經原告以新店郵局存證信函第3606號催促 ,方才與原告進行離職移交手續。惟被告離職後,並未將
屬於原告資產與零用金歸還,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二)被告確實具有侵占或毀損原告資產之故意或過失,而該當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1、按「員工對內應認真工作、愛惜公物、減少損耗、提高品 質、增加生產,對外應保守業務或職務上之機密」、「員 工違反人事規章除人事規章另有約定外,應賠償本公司因 此所受之任何損失,並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相關法律或員 工工作規則予以適當懲罰,或得不經預告逕行解除或終止 聘僱關係」,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5.2 條第5.4.2 第e 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5年11月1 日到職之 工程師,其於到職日確有參加新進員工之教育訓練課程, 就公司人事規章等制度確實知悉,並曾實施測驗及格。是 被告就原告公司資產處理流程當知之甚稔,自「不能以任 何藉口,不知人事規章」為由,否認有何侵占或毀損原告 資產之故意或過失。
2、次查,縱被告辯稱對人事規章制度並不熟悉,但基於社會 一般通念及被告對原告之忠實義務,理當瞭解公司資產與 員工個人資產不可混為一談,員工若處理公司資產理當經 過一定流程,絕無可能如同處理自己資產般想丟棄就丟棄 。而被告領有原告薪水,對於原告公司理當應負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依據一般社會常情,既然係用原告公司費 用所購買之資產,自屬原告所有,被告僅有保管之義務, 不具有處分之權能,被告對於原告資產不思妥善保管,反 辯稱因研發之故均丟棄耗損,實令原告無法接受,蓋並非 所有研發過程中所需要物品均為耗材,例如刀頭有磨損之 可能,但刀具並非耗材,被告僅因刀頭毀損卻將刀具一同 丟棄,顯然具有過失。又依據一般常情,於研發過程中工 程師均有研發日誌,詳實記載研發過程中之情形,倘若被 告可於交接時提出研發日誌,原告針對如附表所示之資產 即有會計處理之憑據,然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資料, 苟被告一再空言表示係因研發之耗材云云,則請被告提出 書面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於離職當時並未辦理交接手續 ,直至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方才與原告進行移交 ,因此,被告確有侵占或毀損之故意或過失,且包括被告 職務上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一切設備、工具及原物料以及 預付零用金15,000元。
(三)再查,被告誇稱其已設計出微小型可量產之震動馬達,並 向董事會提出測試報告,惟該測試報告乃被告自行摘自日 本知名震動馬達品牌「美蓓亞松下公司(NMB-MAT )」之 簡報資料充數,被告自始根本未實際進行測試。而被告向
日特公司訂購客制化之卷線機後,卻從未提出當時構想之 設計圖等研發資料予原告,且卷線機簽約後,曾有修改規 格,均應有圖面之修改及確認過程存在,此部分修改圖面 亦未見被告與日特公司提出。又參酌卷線機規格書內第16 頁記載有6 項部品,其中第4 項繞線用線嘴需由原告公司 設計製造,惟被告於交接時自承原告公司並無能力製作, 可見卷線機之整體設計根本尚未完成,然被告竟仍向日特 公司定製用以量產震動馬達之卷線機,益證卷線機交易乃 毫無意義之採購。基此,被告與日特公司間契約內容顯不 合理,無法保證生產線正常運作,且對原告無可期待商業 利益之交易,交易目的誠屬可疑。故震動馬達之開發、卷 線機之設計與交易,恐為被告設計之騙局,準此,被告應 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對原告負起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是被告於離職後,並未將屬於原告之資產與零用金歸還, 確實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與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侵占之物品與零用金數 額,合計為637,030元(如附表所示小計金額622,030元+ 預付零用金15,000元=637,030元),故被告應對原告負 起損害賠償之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四)末查,被告於交接當時表示工廠內之2.4 萬單位之IC,全 部由被告於研發過程中消耗殆盡,惟被告於97年8 月29日 辯稱系爭IC係存放於訴外人嘉聯益公司,訴外人嘉聯益公 司旋即於當日下午主動表達返還20,700單位IC之意。又經 原告之人員清點後,被告於交接時遺留在工廠內之IC,尚 有27,000單位,故原告再縮減上開27,000單位之IC之請求 ,而1單位IC金額為美金0.24元為基準,並依據99年11月 18 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即30.20500加以計算,則原告於 扣除上開存放於訴外人嘉聯益公司20,700單位IC即151,98 1元及被告於交接時遺留在工廠內之IC即195,728元後,自 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共計289,321元。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21元,及自97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1、查參酌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明細表及移交清冊明細可知 ,被告離職時有辦理移交,並無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未將 屬於原告之資產侵占之情事。而上開明細表編號1之IC採 購部分,備註欄註明訂購5萬,剩餘2.7萬,即表示5萬件
IC 剩2.7萬件,使用2.3萬件,且就2.3萬件IC部分係送交 原告加工廠商嘉聯益公司作為加工備料之用,並非被告所 侵占或侵權。
2、次查,依上開明細表編號2-6 之備註欄皆已註明係耗材, 因被告於原告公司係從事車床業,編號2-6 皆係被告工作 時之工具,此等工具因使用操作中必然會消耗或損害,原 告未曾要求或告知將此消耗性物品編列為資產,而於被告 任職時點交予被告,離職時被告亦必須移交回公司原物, 故被告自95年11月1 日起於任職期間使用此等耗材時,皆 於使用後耗損或有損壞時即拋棄,原告公司未曾要求被告 必須保留損害或使用後之殘留物以供查證,是今原告以被 告工作時之耗材指稱被告侵權,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就此 耗材部分。又依原告所呈原證6 可知,原告所稱物品係一 般物品,資產類別欄位中並無特別勾選為非消耗性或資產 類,且被告係於驗收意見欄內簽名,並非保管單上簽名, 是就原告主張係被告保管並不相符,此亦有請原告舉證證 明。
(二)經查,原告係上市公司,董事會之議程皆有議事錄,原告 謂被告向原告董事會提出假造之測試報告云云,並不實在 。而設計與研發本就需耗費大量之金錢與時間,不得因研 發人員無研發成果即認定係先前花費係無謂浪費,且被告 於原告公司任職時,原告已就被告學經歷知之甚詳,今原 告因不堪機器無法運作等問題而稱被告係高級工程師,故 違反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主張,惟此亦與原 告主張侵占事實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無關。
(三)則查,參酌原告所提附表1 之編號1之剩餘IC數量係2.7萬 件,此數量係指原告公司內之大約數量,其餘部分均由訴 外人嘉聯益公司保管使用並已歸還原告,被告完全未有保 管或侵占之情形,則原告公司庫存IC數量加總訴外人外人 嘉聯益公司保管IC數量,兩者數量已近原告主張之5萬件 ,減少部分並非被告侵占或毀損,是原告就IC部分應全數 刪除,其請求其餘IC部分之金額,顯無理由。另原告就其 IC 金額之計算基準前後亦有不同,要非可採。(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至97年5月16日止擔任原告公 司高級工程師,基於員工之忠實義務,被告職務上所保管之 一切設備工具,被告於離職時自應辦理移交。詎被告竟無視 原告人事規章離職程序等規定,徒以「該去發展自己的產品 」為由,於97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遞交辭職信後,並
未遵循人事規章辦理離職手續,經原告以新店郵局存證信函 第3606號催促,方才與原告進行離職移交手續,惟被告離職 後,並未將屬於原告資產與零用金歸還,確已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與民法第227 條 第2項之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不當得利, 被告侵占之物品與零用金數額,合計為289,321元,故被告 應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被告則就其自95年11月 1日起至97年5月16日止擔任原告公司高級工程師,及於97年 5月1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遞交辭職信之事實,並不否認,惟 就原告主張其有侵占物品與零用金乙節,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離職時,是否有未將屬於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資產與零用金歸還之情事,而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及不當得利,茲敘述如下。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 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 ,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 判例、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債務不履行 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是 否構成不完全給付,及構成不完全給付,該不完全給付是否 為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均屬損害賠償之債,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 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當時並未辦理交接手續,直至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方才與原告進行移交,被告確有侵 占或毀損之故意或過失,包括被告職務上所保管如附表所 示之一切設備、工具及原物料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 辯,則查,就原告所指刀具及微型馬達部分,原告於附表 欄即已自行註記該等物品「耗材,自行丟棄」等字,是該 等物品既為耗材而由被告於使用後自行丟棄,則被告是否 仍應歸還該等物品,已非無疑。再就原告所指IC採購部分 ,原告於起訴時係稱被告於交接當時表示工廠內之2.4萬 單位之IC,全部由被告於研發過程中消耗殆盡等語,嗣則 改稱因被告於97年8月29日辯稱系爭IC係存放於訴外人嘉 聯益公司,訴外人嘉聯益公司旋即於當日下午主動表達返
還20,700單位IC之意,又經原告之人員清點後,被告於交 接時遺留在工廠內之IC,尚有27,000單位,故原告再縮減 上開27,000單位之IC之請求等語,則原告就被告確有侵占 而未返還IC數量之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述為 被告侵占之數量亦前後不一,尚難遽為採信。又原告就被 告有未將零用金15,000元返還之情,固據提出會計傳票、 應付憑單及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然該等憑據僅足以證明 被告有收受該零用金之事實,至被告是否確係侵占而未返 還,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縱有未返還該筆零用金之 情形,然是否有用以支付公司之其他費用或款項,亦非全 無可能,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再原告因認被告涉犯背信、業務侵占、毀損等犯行,而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業經該署認定被告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參,參以上述檢察署於偵查中係認定略以:「(1)IC 採購部分:訊據證人即嘉聯益公司謝玟玲結證稱IC是被告 跟彭芳玲提供給公司,是整箱寄過來,所以不清楚是他2 人誰寄過來,後來伊在清點零件時,發現東西在公司,就 主動把東西寄回去,並非被告要伊寄回去,被告也沒有跟 伊要過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剩餘IC係在於代工廠嘉 聯益公司,並非其侵占等情相符,是難認被告有何告訴意 旨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2)刀具及微型馬達部分:訊 據證人即帝固鑽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旭琳結證稱: 新巨公司向伊公司買的鑽石刀具、鎢鋼銑刀,確實會因為 碰撞而斷掉,至於撞斷的機率,要看操作員的素質等語; 證人即北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澤實結證稱:新巨公 司有向伊公司買微型馬達,確實可以用來研製微型馬達等 語,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其所購買之刀具,用於車床之 上,可能因碰撞而損壞,而其購買之微型馬達,確可用以 研製微型震動馬達等情相符,而告訴人雖稱被告根本不會 操作告訴人所有之CNC車床,豈有可能將刀具撞毀,惟經 本檢察官會同雙方前往告訴人之工廠,由被告實地操作該 CNC車床,被告操作車床之技術雖非熟練,然並非不會操 作,且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所提出之微型震動馬達,係於被 告在職時所在之工廠找出,該震動馬達應係被告所製造,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能採信。至告訴人雖復稱,刀具 等物皆非耗材,被告曾接受員工訓練,應知之甚詳,其未 經報廢程序,顯係侵占公司財物,然被告否認其曾接受員 工訓練,且觀諸卷附之新巨公司人員訓練及考核表上,亦
無被告之簽名,告訴人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曾有接受 公司之員工訓練,且就一般器材而言,通常可分為消耗性 器材及非消耗性器材,消耗性器材係指不可重複使用毀損 後不可修復之物,一旦使用或毀損即可丟棄,典型者如各 類橡膠墊圈、油封、開口銷等物,非消耗性器材則係指可 重複使用或故障後仍可修復使用,而就車床使用之刀具而 言,一旦毀損即無修復之價值及實益,故應屬消耗性器材 無訛,再觀諸卷附告訴人公司之一般用品驗收單,其就告 訴人公司所有之物品係分為消耗性費用類、非消耗性費用 類及資產類,而被告所領用如附表所示之刀具、馬達等物 ,於該一般用品驗收單上並未勾選其類別,是亦難認被告 主觀上確知如附表之物係為公司資產,於毀損後亦應予繳 回。況被告未經報廢程序即任意丟棄毀損刀具等物,致告 訴人受有損害,亦係民事上是否應對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 責,而與刑法侵占罪係行為人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 為所有不同,自亦難以其未經報廢程序即任意丟棄毀損刀 具等情,即令其負擔刑法業務侵占之罪責。至告訴人又以 被告任意毀棄刀具,業已構成刑法毀損罪云云,然被告既 辯稱係於製作微型馬達上下蓋時,刀具不慎碰撞而致毀損 ,告訴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故意毀損之行為,刑法之 毀損罪,既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而 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自亦難令被告負刑法毀損之罪責 。⑶零用金之部分:訊據證人王樹林結證稱伊之前在承昕 線割廠工作,公司97年左右已遷到大陸去,高志宗從96年 起,確實有拿一些零件到承昕線割廠加工,每次幾仟到幾 百元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其確係有委託承昕線割廠 加工等情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送貨單影本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用於支付承昕線 割廠之加工費用,自難認其有侵占之犯行」等情明確,依 上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內容,益徵原告本件之各項主張非 屬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 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與民法第22 7條第2項之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物品與零用金數額共計289,321元, 及自9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附表:(元:新台幣;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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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傳票日期 │借方金額│物品名稱 │廠商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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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4月13日 │135,200 │鑽石刀具採購 │帝固 │耗材,自行丟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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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4月13日 │ 14,820 │購買鑽石刀頭2 │磊峻 │耗材,自行丟棄 │
│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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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7月16日 │404,410 │IC採購 │頤慶科技│訂購5萬,剩餘2.3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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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8月28日 │ 12,000 │鎢鋼銑刀0.2*0.│帝固 │耗材,自行丟棄 │
│ │ │ │61*501 10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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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3月25日 │ 29,000 │Microdrive │北河企業│耗材,自行丟棄 │
│ │ │ │Motion Contro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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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3月25日 │ 26,600 │Microdrive │北河企業│耗材,自行丟棄 │
│ │ │ │Motor+Gearhea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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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622,0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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