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鐘
相 對 人 王冠智
王昱文即王義男繼.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湯萍英即王義男繼.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
99年7 月30日確定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5 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以:
㈠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自第32頁 起至第43頁止,係不適用法規兼不備記明再審書狀主張具體 理由,亦未合法排除聲請人前屢次提出書狀上攻擊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見解之意見,僅以固定「定型負面理由」之判 例(即違反法規本旨之判例),直接充當「虛擬不實理由」 兼「變造再審書狀上之理由」,且曲解判例,已牴觸再審法 規及大法官釋字【國家政策性解釋及禁止令】,裁定書上「 不備記明再審書狀所陳述之具體事實及理由」,亦未記載不 採聲請人法律見解之具體理由,原裁定竟斷定聲請人一旦提 出書狀主張之事由,即不必遵守法規明文規定之真諦,亦不 必理會再審書狀主張「重要之單項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能否排除,僅以違反法規本旨之判例,直接充 當「虛擬不實事由」兼「變造再審書狀上之理由」,誣指: 當事人提出書狀【援用大法官講解】是個案,仍然以固定「 定型負面理由」之判例(即違反法規本旨之判例),虛構之 理由,擅自斷定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等云云 ,誤認為該條規定是【獨霸寡占條款】之適用法規方法,審 判長就此部分使用法規,顯然法律修養違犯邏輯論理法則, 及法律知識幼稚,顯有可議之處。
㈡原裁定基礎理由書,記載顯然違犯「再審編法規」立法之目 的,兼違反論理法則及邏輯理論原則,兼違反論理法則及邏 輯理論法則,其中後段與前段認定之理由,互相矛盾而構成 【不法裁定】,且又繼續做出:【自92年度民事訴訟法第49 8 條之1 公告生效後,迄今上開裁定所列舉裁定書及判決書 案號,概不備記載『再審書狀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見
解之意見』,無法破解「相對論列」於裁判書上,則視同原 裁定基礎理由書從來未闡明「在前共13次及原裁定理由書上 概未列入裁定理由書上,亦未闡明排除再審法規及大法官釋 字【國家政策性解釋及禁止令】裁定書上,裁定書上「不備 記明再審書狀所陳述之具體事實及理由」,得心證之合法具 體理由,此部顯有不法再審裁定之事實。茲列舉於下: ⒈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並無任何得心證理由,未記 載判例合法之依據(註:即以黃色紙張打印的【法規釋證 壹號】起至【法規釋證陸號】等,及【裁判證1.號】起至 【裁判證17. 號】止等,有關再審重要爭議性的法規相關 分析,及相關再審爭議性的判例相關分析,瞭解法規與判 例間錯誤之部分,亦未進入前書狀第1 頁起至第31頁間最 基本的爭執關鍵問題,書狀及所有附件證物之論述)之記 載或闡明不採合法之理由,顯然默認聲請人前屢次提出書 狀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見解之意見】,確實【 自92年度同法第498 條之1 增設此條文公告生效後,迄今 所列舉再審裁判書案件號共計13次裁判理由書上,概視同 前次原再審裁定前段基礎理由書,對此指摘為不法裁判, 從來不否認此等事實及理由尚存在,此部依上說明之事實 及理由】,則顯然已構成【聲請人提出書狀迄今,大院從 未列入裁判書上論列之審核作成裁判論理法院之論結】, 聲請人即尚未受「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增設此條文公 告生效所羈束」。
⒉上開在前共13次再審裁定基礎理由:就是使用固定【定型 負面理由裁定案例】,其裁定格式屬於使用「上訴編」利 用負面理由,所擬定格式違犯再審編法規之事實,表面上 看不出違背法規;但對再審編深入瞭解後,上開再審裁定 書格式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裁定已確定,…準 用本【再審】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法有明文破解(排合 ),僅使用「上訴編程式」作成再審裁定限定,適用同法 第505 條前段:「本編別有規定」作成裁定書,不得使用 「上訴編」之裁定程式作成裁定書,其差別在於受同法第 501 條第1 項第3 款:再審書狀上依本條款法律授權得主 張單項「攻防方法之意見,法律上之意見」之再審理由必 須列入裁定理由書上「相對論列」(註:再審編不論裁定 或判決書製作格式,必須要記明書狀上三點要旨得心證之 理由相對論列【⒈其一:原裁定所斷定之理由為要旨。⒉ 其二:再審書狀上主張攻防及法律上之意見之理由要旨。 ⒊其三:本次再審合議庭綜合上開二點得心證之理由論述 要旨】斷定結果之論定,並記明於再審裁定理由書上)此
等,稱謂:三點相對論列,或稱謂:裁判書與再審書狀「 相對論列」斷定之結果,另關同條項第4 款:對於『再審 確定終局判決(或前次再審裁定)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 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即是: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 開固定【定型負面裁定案例】,違背再審編上開之特別法 規,屬負面裁定之理由。審判長使用負面理由的再審裁定 案例,致無法達到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法規旨趣文義 之限制,即永無再審終局確定裁判禁止更行再審之效力, 在前屢次再審裁判均「不備記明再審書狀主導再審訴訟之 理由」,構成【訴外,枉法裁定】瀆職無疑。此部,亦構 成再次適用法規顯有裁定錯誤,既然再審裁定理由書,尚 未與再審書狀做成相對論列得心證之理由於裁定書上,何 來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之裁定可言,原裁定顯嫌 率斷之錯誤。
⒊原裁定基礎理由所謂固定【定型負面裁定】判例,此類裁 定所使用的亦是「上訴編」格式,僅有「虛擬之事由」兼 「不實之理由」,並無再審書狀主張攻防及法律上意見之 理由,即前再審裁判書上均「不備記明再審書狀主導再審 訴訟之理由」違法者,此等裁判既採固定【定型負面理由 裁定案】,空洞無實體真正裁定理由,尤其「虛擬之事由 」兼「不實之理由」,不僅裁定書與再審書狀上應記載事 實及理由欠缺上記要件之不合法,亦與裁定書所指摘使用 法規: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本旨不符(註: 僅有虛擬空洞不實之論調,並非法規本旨之斷定),既然 使用過期判例及決議文,致再次造成錯誤指稱:「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 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云云,此段基礎理由,顯 然牴觸業經總統頒佈釋字【國家政策性解釋兼禁止令】, 詮釋民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再審確定終 局判決(或原裁定)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 訴者」,就是【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適用法規之本旨,上開裁定書因隱藏法規之真諦 兼曲解法規本旨,造成【理由與理由自相矛盾】,上開固 定【定型負面理由裁定案】指摘:【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次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暗指:係使 用原始確判實體法不變爭執之理由及證據)不服之理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具體(意指:實體法不變期間爭執之理由及 證據,曲解為僅前次再審裁定為限)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云云,再審裁定數十次概使 用相同之違法「不備記明再審書狀主導再審訴訟之理由」 ,則構成【訴外,枉法裁定】瀆職無疑。此部,亦構成再 次適用法規顯有裁定錯誤,既然再審裁定理由書,尚未與 再審書狀做成相對論列得心證之理由於裁定書上,何來判 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之裁定可言,顯嫌率斷之錯誤 ,殊為明顯。
⒋原裁定【不適用法規】兼【不備記明再審書狀主張具體理 由】,亦未合法排除再審法規及大法官釋字【國家政策性 解釋及禁止令】裁定書上,裁定書上「不備記明再審書狀 所陳述之具體事實及理由」,僅以判例自行曲解判例尚存 在排行榜上有效,故意牴觸再審法規及大法官釋字【國家 政策性解釋及禁止令】,亦無法排除再審法規及大法官釋 字【國家政策性解釋及禁止令】於裁定書上,此部,顯已 侵害當事人提出再審之具體理由。審判長竟斷定:「最高 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 ,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 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 與憲法並無牴觸】」,以此認為判例並無牴觸解釋令兼禁 止令等云云,顯屬裝聾作啞;按判例是否已牴觸解釋令, 原裁定認為聲請人主張是「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據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理 由書第1 段: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 理由』所增設,自同法第464 條起,至同法第481 條間程 序法:⒈:「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⒉:「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⒊:【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 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再審法院於再審時均得斟酌之】。⒋ :【因其於確定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遺漏證 據等廢棄原判決,再審法院得自為判決】,均得作為再審 程序理由之,…等云,依法有據。另關前再審裁判及原確 判,因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情事者,亦得作為再審理由,重新再審核,以貫徹憲 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按民事訴訟法係以判決或確定判 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而違背法令則兼指不適用法規及適 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在內等闡釋,為再審訴訟程序法【第一個再審理由】視若 無睹,依法有據。同一解釋令理由書第3 段,闡釋:「惟
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 當事人為其利益可得,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為實體 法爭執之理由。」等云云。未列入排除聲請人主張法律上 依上說明之意見,即上開再審裁定幾十次概使用相同之違 法「不備記明再審書狀主導再審訴訟之理由」,則構成【 訴外,枉法裁定】瀆職無疑。此部,亦構成再次適用法規 顯有裁定錯誤,既然再審裁定理由書,尚未與再審書狀做 成相對論列得心證之理由於裁定書上,何來判決駁回後, 不得以同一事由之裁定可言,顯嫌率斷。
⒌原裁定後段關於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令理由書第二段 ,記載: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稱:「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 】,此觀該條文義,並參照同法第468 條將判決不適用法 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等云云。此等,文字 是解釋令抄錄判例原文要旨,指稱【依此見解,當事人對 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確定裁判即無從依再審程序請求救 濟。】等云云。乃因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 之情形在內】云云,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 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與同一(釋字 第177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詮釋法規本旨詮釋相互牴觸 ,及喪失排行榜地位。又按釋字第185 號解釋兼禁止令【 主解文】記明:本解釋令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最高法院 判例及決議文)及人民之效力,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 其效力,【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云云,關於解釋令自 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包括: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討論,認 此等判例及決定所持見解並無不當,此等決議亦屬明令禁 止在案,審判法院不得以開會決議對抗大法官解釋兼禁止 令,違犯者,當然已喪失其效力)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 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明 令禁止:判例牴觸法規或釋字解釋令者,【當然失其效力 ,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等云。本件【最高法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不的不適用法規之 情形在內】云云,此段最高法院判例已喪失判解無疑。本 判例顯然已牴觸禁止令,明文禁絕直接使用虛擬判例充當 裁判基礎理由,此判例既牴觸解釋令殊為明顯,為應受廢 止之判例。原裁定直接將此最高法院判例直接充當禁止再
審或虛擬固定【定型負面理由】之判例,仍未排除聲請人 之主張,構成再審裁定幾十次充當使用相同之違法「不備 記明再審書狀主導再審訴訟之理由」,則構成【訴外,枉 法裁定】瀆職無疑,亦構成【適用法規顯有裁定錯誤】。 ⒍原裁定前段,翻譯聲請人前再審書狀主張:大法官釋字第 256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明示:對於「再審確定終局 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是法條之 本旨,即詮釋民事訴法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本旨, 上開大法官【間接解釋本條款法規】文義之本旨,有聲請 人舉證諸如72年間監察院長邀請司法院秘書長,由秘書長 再請出7 名大法官當面對行政法院院長、第一庭審判長講 解: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法規定義授權 予聲請人撰狀時提出主張,前再審裁判案號「71判1299號 」應【合併】原確判「71判737 號」實體法爭執之理由, 作成「72判1059 號 」再審(第三次)確定終局判決為對 象,仍依【原確判案號】為審理對象;實際消滅「原確判 案號」,足以證明再審裁判對象→是每次均要審核原確判 ,依法足以作為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適用【 物件】之程式法,適用法規方法,按大法官釋字解釋令暨 「72判1059號」判決,均足於證明其解釋之真諦。 ⒎原裁定後段,斷定大法官釋字第256 號解釋【理由書】第 2 段明示: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 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是法條本旨,即詮釋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本旨,就是【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適用法規之真諦,原裁定未 援用法規或邏輯法則破解聲請人上開主之本旨,直接使用 固定【虛擬負面理由】之判例,否定業經總統頒佈釋字【 國家政策性解釋兼禁止令】,詮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之解釋意旨;原裁定後段,未排除聲請人上開 前段翻譯主張,構成再審裁定幾十次使用相同之違法「不 備記明再審書狀主導再審訴訟之理由」,亦構成【適用法 規顯有裁定錯誤】,既然再審裁定理由書,尚未與再審書 狀做成相對論列得心證之理由於裁定書上,何來判決駁回 後,不得以同一事由之裁定可言。
⒏原裁定斷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法規 定義授權予聲請人提出主張,前再審裁判案號「71判1299 號」應【合併】原確定判決「71判737 號」實體法爭執之 理由,作成「72判1059號」再審(第三次)確定終局判決 為對象,仍依【原確定判決案號】為審理對象;實際消滅 「原確定判決案號」,足以證明再審裁判對象→每次均要
審核原確定判決,依法足以作為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適用【物件】之程式法,適用法規方法,按大法 官釋字解釋令暨「72判1059號」判決,均足證明其解釋之 真諦。原裁定竟直接使用固定【虛擬負面理由】之判例, 否定上開說明,卻以是個案不得援用,顯然違犯邏輯法則 及國家設置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及釋憲之目的,況判例亦 是個案,尤其判例在憲法及民事訴訟法均無地位可言,何 來以判例【低階】習慣法則,蓋過【高階】監察院長邀請 司法院秘書長,由秘書長再請出7 名大法官當面對行政法 院院長、第一庭審判長講解:高額訴訟標的23,610,000元 第三次再審全部勝訴判決書相互印證再審裁判書案號排列 程式與裁判方法,原裁定未援用法規或邏輯法則破解聲請 人上開主張之本旨,竟直接使用固定【虛擬負面理由】之 判例,否定業經總統頒佈釋字【國家政策性解釋兼禁止令 】,詮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解釋意旨:原 裁定後段,則構成【適用法規顯有裁定錯誤】,既然再審 裁定理由書,尚未與再審書狀做成相對論列得心證之理由 於裁定書上,何來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之裁定可 言,顯嫌率斷之錯誤。
㈢原裁定後段違犯「再審編法規」立法之目的,兼違反論理法 則及邏輯理論原則,其中後段斷定基礎斷定之理由,與前段 認定之理由,構成違犯「不備記明再審書狀主導再審訴訟之 理由」相對論列之裁判,則構成【訴外,枉法裁判】及【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既然原裁定無法破解(排除)聲請人所 主張合法適用法規之訴求,屢次概使用固定【虛擬負面理由 】之判例,否定監察院長邀請司法院秘書長,由秘書長再請 出7 名大法官當面對行政法院院長、第一庭審判長上開講解 ,最高法院亦不敢提出與鈞院相同之見解。茲列舉如下: ⒈按再審編立法目的,是用來檢驗「上訴編」原確定判決實 體法爭執之理由,除非再審法院能提出破解聲請人屢次( 本次)檢附有關再審重要爭議性的法規相關分析,及相關 再審爭議性的判例相關分析,瞭解法規與判例間錯誤部分 能破解之後,始能停止再審之訴終止聲請再審,否則尚難 構成裁判基礎理由是「同一事由」,雖增設民事訴訟法第 498 條之1 之間,再審法規或解釋令以同一事由更行再審 之訴;但並未「廢棄」或「改變」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主導再審訴訟進行相對論列為裁判領 導方針,此2 款未被取消或變動,仍然有效,當事人主導 訴訟之權利不被法院以不同基礎裁判所左右,亦因再審編 原有(全部)條文未宣告或發佈公告變動業經總統頒佈釋
字【國家政策性解釋兼禁止令】無效,因此既無因取代而 消滅;因此,若以當事人提出再審書狀,以書狀稱之為同 一事由,限制再審理由,立法時應以再審原告為主詞,提 出再審之訴,以一次為限,即喪失再審主導權利;本法增 設條款,非以當事人提出書狀為限制,係屬於【再審法院 認無再審基礎理由範圍內】為限,即屬於【分立併存條款 】之法規條款,是以法院判決基礎理由範圍內,未列入裁 判破解再審理由之法律基礎理由,即非以同一事由認定基 礎理由,因此未列入裁判部分,既非同一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依法解釋法規旨趣之事由範圍,不得違背國文之排 列及以主詞順序為限。再審裁定理由書上應與再審書狀上 攻防方法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所主張之理由【相對論列】得 心證之理由,並記載於裁定理由書上破解法律相同見解, 始為適法。本案前屢次再審裁定及原確定判決,難謂有民 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法規旨趣文義禁止再審事由之羈束 力,原裁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裁定錯誤,在前屢次再審裁 定及在先已提起再審之訴。
⒉原裁定書前段,自始迄今屢次再審裁判,均未斟酌聲請人 主張書狀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見解之意見】如 何能構成所謂: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條文旨趣文義, 業於92 年2月7 日增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 ,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 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且此規定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此等顯然是惡意曲解法 規文義斷定:聲請人提出再審之事由,不論再審法院裁判 使用牴觸再審法規及大法官釋字【國家政策性解釋及禁止 令】裁判書上,裁定書上「不備記明再審書狀所陳述之具 體事實及理由」,亦未記載不採之具體理由於裁定書上, 此部前屢次違法【訴外,再審不法裁判】,顯已侵害聲請 人提出再審之具體理由。審判長斷定聲請人一旦提出書狀 主張之事由,再審法院不必遵守法規明文規定之真諦,亦 不必理會再審書狀主張「重要單項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意見」,審判長僅以固定「定型負面理由之判例」 (即違反法規本旨之判例),直接充當「虛擬不實事由」 兼「變造再審書狀上之理由,誣指:聲請人提出書狀【援 用法規是個案】,難道判例非個案?判例蓋虛構理由,再 審法院擅自斷定已達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等云 云,誤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是【獨霸寡占條 款】之適用法規方法。審判長就此部使用法規顯然法律修 養違犯邏輯論理法則,及法律知識均不足,顯有可議之處
。
⒊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文義,是否宛如在前屢次再審暨 原裁定所斷定之理由解釋本法規增訂立法之意旨相同,將 差異提出探討,茲列舉於下:
①93年間,某再審法院指稱:最高法院暨最高行政院法院屬 下法院,建請司法院增訂限制再審條款之議案,擬請增加 條款提出草案:「再審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 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原 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 ,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限制僅 得再審一次為限。」云云(註:認為增訂本條款必須【獨 霸寡占條款】之適用法規方法限制再審)。不論再審書狀 提出請求再審所主張:「再審重要單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為主導再審之訴求,再審法院屢次 裁判,僅以反法規本旨負面理由之判例,空洞直接充當「 虛擬不實負面事由」兼「變造再審書狀上之理由」虛應了 事,裁判【不備再審書狀上理由書相對論列裁定斷定結果 】,卻誣指:當事人提出書狀【無具體之事由】之虛偽意 思表示,法院判決或裁定再審之訴以達成民事訴訟法第49 8 條之1 規定為由駁回云云,作成唯一【獨霸寡占條款】 之適用法規見解方法,顯然誤解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旨趣之本旨,不無率斷誤解之錯誤。
②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旨趣文義,爭議重點有5 項: ⑴增訂分立本條款立法之目的。⑵為何主詞以再審之訴,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為限制之羈束。⑶為何 限制是範圍不得以同一事由,並非同一法律名詞。⑷為何 限制範圍並非不得以同一法律名詞。⑸為何不是再審原告 提出再審書狀以駁回一次為限。茲分析如下:
⑴本條立法目的非單純為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限制以 同一法律名詞為訴求,一再提出聲請再審,乃因考慮再 審法院,是否按照再審法規授權再審原告領導再審訴訟 進行方針之論述,裁判書與再審書狀【攻擊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見解之意見】是否已得到適法合理裁判,依 上說明裁判必須與再審書狀【相對論列得心證】作成裁 判之理由,並記明於裁判書上,促使再審之訴得到法律 授權領導訴訟必定受保障其列入裁判範圍內論述結果。 ⑵本條文義以法院欠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為限制之 羈束;所指之範圍,是否僅限已受裁判範圍內基礎理由 為禁止重復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否則何必以「法 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為限制之拘束,不以當
事人提出再審法律名詞相同者,以一次再審為限,一旦 駁回再審,即告再審終局裁判。
⑶本條所稱同一事由,係指裁判基礎理由。至於同一法律 名詞,係指裁判對象相同訴訟法律名詞,譬如指明「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兩者顯然容易區別,殊為明顯。
⑷本條為何限制範圍並非不得以同一法律名詞:乃因法律 名詞,係指法律上有明文訂定名稱,譬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皆稱不 民事訴訟法律名詞,不稱不同事由,原裁定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曲解為「同一事由」,顯然【指鹿為馬 】,錯得離譜,殊為明顯。
⑸本條為何不是以再審原告提出書狀經再審裁判駁回者, 以一次為限:乃因法規限制以主詞為對象,是條文旨趣 慣用之文義,蓋被限制一方之人為主詞,倘若是限制再 審原告提出書狀,再審法院是否已依法相對論列作成裁 判基礎理由概不加理會者,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駁回, 則符合鈞院目前認定限制再審方法之羈束,一經裁定或 判決再審駁回者,即告終局再審裁判,則無爭議可言, 惟本條文義顯然是拘束再審裁判基礎之理由範圍內為限 制之,原裁定顯有率斷之錯誤。
③原裁定斷定之理由,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 茲列舉於下:
⑴本條【不得以同一事由】,顯然係指明:『判決駁回後 範圍內之基礎理由』為【以同一事由】為限制之羈束, 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與大法官解釋令,並非相同【即 非同一事由】。
⑵原裁定所斷定確實在前再審裁定或判決,概未審核聲請 再審之書狀亦未於再審裁定或判決理由書上,均【不備 記明再審書狀理由相對論列得心證之理由】之違犯,亦 未記明不採再審書狀反面具體之理由於裁定書上,是採 用「上訴編」格式法官以自由心證裁定,擅自斷定【判 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此中【以同一事由】原裁定認定是暗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法律名詞,並非裁判基礎理由之【同一事由】 云云。
⑶原裁定斷定:聲請再審之人繳交裁判費,要求再審法院 依現行再審法規及大法官釋字【國家級政策性之解釋兼 禁止令】審判給付適法合理之裁判書,但原裁定將已於 71年過期判例當作裁判基礎之理由,顯屬不法之裁判書
。
㈣原裁定基礎理由書,在前書狀上已提出防禦方法之論述,未 經斟酌,亦未記明不採之理由,茲列舉於下:
⒈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依文詞順序排列解釋文意 旨趣者,並非【獨霸寡占條款】之適用法規方法,既屬於 【分立併存條款】,應按文字排列順序讀音朗誦,分析本 條文意旨:「再審之訴,係指訴訟種類,譬如:起訴、上 訴、再審之訴,概屬訴訟種類,非指某一方或某人。往下 文詞:「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此部,旨趣 上文意應稱謂【主詞】從此開始,即指明按照法院原判決 ,一經「判決駁回後」以判例為基礎理由之範圍內,為限 制再審當事人「不得以同一事由」,係指明「依據該次裁 判基礎之理由」稱謂【以同一事由】。接下文詞指稱:「 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 審之訴」,此段文意,係指與前面主詞(註:即依法院原 【再審】判決相同適用判例為基礎方法「相同之判例」, 主詞為「同一事由」為對象)稱謂【同一事由】即已拘束 此一認定。依此,本條文義為:倘若經過「再審法院判決 基礎所使用判例相同認定為事由斷定無再審理由之部分」 ,就此部不得再以同一判例為已判決基礎理由相同之同一 事由,聲請裁定或訴請依判例,再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裁定,已作為基礎判決駁回之相同事由,再次提起再審 之訴。
①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增訂意旨係限制→就『法院已判 決基礎使用相同之判例作為法律見解再審者即限制,不得 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更行之訴;並非限制當事人前次已 提起再審之訴,再次提起相同(非判例),係依法規或解 釋令以同一事由更行再審之訴;差異在於立法技術與目的 ,屬【分立併存條款】,增定本條仍保留未廢棄「再審編 」授權賦予聲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4 款主導再審訴訟進行相對論列為裁判指導方針,因再 審編原有條文未變動,亦未因此取代而消滅;因此,倘若 以聲請人提出再審書狀,以書狀稱之為同一事由,限制再 審理由者,立法時則應以「再審原告為主詞,提出再審之 訴,以一次為限」即喪失主導權利;本法增設條款,乃因 非以當事人提出書狀為限制,係屬【分立併存條款】之法 規,是法院判決基礎理由範圍內,為同一事由,因此不得 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法解釋法規旨趣之事由範 圍,解釋法規旨趣不違背國文排列及主詞順序為限。再審 裁定理由書應與再審書狀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所主張之理由【相對論列】得心證之理由,並記載於裁定 理由書上,始為適法合理。依上說明,再審受民事訴訟法 第50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3款 羈束,視同 【分立併存增訂立法】之法規尚未達到禁止再審之規定。 ②目前審判法庭流行證據法則:效力之形成,以不法取得之 證據,如同有毒果樹所生果實,亦必然有毒,自不得使用 作為證據,結論是有毒果樹所生果實禁止使用作為證據; 換言之判例受釋字第177 、第185 、第256 號解釋令兼禁 止令,明令禁止:【再審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 不予援用】概全面禁止使用在案。再審判例視同有毒果樹 ,原裁定以判例為之,判例既視同有毒果樹禁止適用判例 ,則原裁定之基礎理由以判例為之,亦視同以有毒果樹所 生果實,自不得使用有毒果實,即負面判例不得作為裁判 基礎理由。
③按法律規定,再審裁判「無不適用法規作成裁判基礎之理 由,一旦審判法官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則已構成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再審之訴重新適用法規 斟酌事實及理由者,對當事人有利益可得,自應准許當事 人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有據,此乃再審法規及大法官釋字 第177 號【國家政策性解釋及禁止令】詮釋在案。惟再審 編立法之目的,將訴訟裁判方法交由再審原告主導,始能 檢驗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認定之事由。另 關於「再審判例」不論憲法或一般法律均無法律上地位, 「再審判例」一旦牴觸大法官釋字者,明令禁止判例失其 效力在案;再審裁判使用判例直接作為充當基礎理由者, 與再審原告適用再審法規及大法官釋字作為請求再審裁判 基礎之事由者,迥然不同,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顯然 屬於【分立併存條款】之法規存在,再審原告尚有民事訴 訟法第50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4 款主導再審訴訟進行相對論列為裁判指導方針之保護, 與再審法院訴外裁判有間,自不構成同一事由。 ⒉依鈞院「95再易78號」改正(註:將死屍僱用活人違背自 然法則認定事實,依據繼承人僱用「林秀蘭」收受再審確 定裁定及大院原『96再易112 號、196 號』再審裁定書亦 已再追認前改裁定案之事實,詳見:原理由書記明足證) 可考。鈞院原裁定,前後再審裁定判解認定【民事訴訟法 第498 條之1 】適用法規方法,依據邏輯論理法則形同原 裁定,顯然理由間自相矛盾。
⒊最高法院創設固定『定型負面理由之判例』(反法規本旨 之判例),何謂【負面之判例】判解要旨,是將一件判解
形容成「負面之錯誤」,所謂:「負面」與「正面」之差 異,茲分析於下:
①判例何謂:「正面」判解要旨,是按再審編民事訴訟法第 50 7條裁定「準用本編」之規定作成裁定書,民事訴訟法 第50 5條前段「本編別有規定」即明,再審裁定限定優先 適用『再審編』明文規定,法院作成裁定書,應與再審判 決書記載格式相同,乃因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授權由聲請人主導訴訟之進行方針自明,兼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後段「準用上訴編」規定之程式, 即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裁判書上」,又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理由項下, 應記載關於當事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此種遵守程式規範之裁判,為「正面」適用法規裁判 。因「上訴編」係採任由審判長主導【上訴進行】之自由 意識之裁判權利,其自創固定「定型負面理由之判例」, 尚無法規限定不可用之理論。反之,【再審編】民事訴訟 法第507 條裁定特別限定「準用本編」之規定作成裁定書 ,裁判書製作應受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4 款明文賦予聲請人主導再審訴訟之進行方向所羈束,再 審裁定或判決必須與再審書狀上主張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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