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江敏瑞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再審被告 陳松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9 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7050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民國92年2 月7 日增訂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在上開法條增訂後,對於確定支 付命令,僅能提起再審之訴,而非依聲請再審之程序以為救 濟。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7050 號支付命 令業已確定,且有法定再審事由聲明救濟,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固設於臺北縣中和 市○○路881 號10樓,惟戶籍址房屋為出租套房三間,現分 別由各該承租人占有使用,再審原告並非實際居住於此,再 審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前,曾查看系爭房屋現場並實際瞭解居 住情形,及系爭房屋之出租狀況業已載於買賣契約第16條第 4 項之其他約定事項。詎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依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16條第3 項於99年7 月1 日履約提供授權書、房 屋租約等辦理用印事宜,再審被告分以99年8 月6 日、25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主張於99年8 月25日解除契約為 由,聲請本院於99年9 月9 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7050 號 支付命令。再審被告既明知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所 在地,竟仍故意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再審原告居住於上址 ,致支付命令因寄存送達合法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此爰僅就本 院99年度司促字第37050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請 求先位聲明:廢棄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備位聲明:本院99 年度司促字第37050 號支付命令所載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 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債務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 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 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 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 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 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再審之問題; 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 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91年度台 抗字第323 號裁定、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 得依同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 ,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251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查觀諸本院調取之99年度司促字第37050 號支付命令事件卷 宗,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9年9 月17日對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地 即臺北縣中和市○○路881 號10樓為送達,因不能會晤再審 原告,而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以為送達 ,本院綜觀支付命令全卷,本院非訟中心迄今並未核發99年 度司促字第37050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再審原告能否以 前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恐有疑問 。再者,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固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88 1 號10樓,惟戶籍址房屋為出租套房三間,現分別由各該承 租人占有使用,再審原告並非實際居住於此,再審被告購買 系爭房屋前,曾查看系爭房屋現場並實際瞭解居住情形,及 系爭房屋之出租狀況業已載於買賣契約第16條第4 項之其他 約定事項,再審被告應知悉上情。又本院非訟中心曾囑託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派員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 881 號10樓查看再審原告是否居住該址,業經該局函覆再審 原告並未實際居住該址,有該局99年12月13日北縣警中二刑 字第990043463 號函在卷可參,足徵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7 050 號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難謂為合法。上開支付命令既 未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其應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 起算,該支付命令亦無從確定。
五、綜上所述,前開支付命令既未確定,自不生再審問題,再審
原告對於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