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42號
PCDV,98,重訴,342,2010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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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   告 陳明義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紀東
被   告 鄧元洲
      李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先位聲明: ⒈被告鄧元洲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即新北市五股區,下 同)石土地公段石土地公小段136之4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地上物(占用面積約20平方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 地上物(占用面積約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均以地政機關 測量為準)拆除。⒉被告鄧元洲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 地○段石土地公小段136之4土地(面積約28,010平方公尺) 周邊之鐵皮圍籬拆除,將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⒊被告李絹應將戶籍自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89巷臨 66號該戶遷出。⒋被告鄧元洲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新臺幣(下同)2,9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48,550 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先位 聲明全部援引。⒉被告鄧元洲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地 ○段石土地公小段136之4土地上之道路設施、水管設施、深 水井設施、儲水槽、停車場平台等物拆除。」變更為「先位 聲明:⒈被告鄧元洲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地○段石土 地公小段136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下同) 所示136之4A部分地上建物(占用面積58平方公尺)及如附 圖所示136之4B部分地上建物(占用面積65平方公尺)及如 附圖所示136之4C部分地上水箱(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等 拆除。⒉被告鄧元洲李絹等二人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 ○地○段石土地公小段136之4地號土地(面積28,010平方公 尺),將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告鄧元



洲、李絹等二人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91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48,550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先位聲明全部援引。⒉被告鄧元洲李絹等二人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地○段石土地公小段 136之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設施、水管設施、深水井設施、儲 水槽、停車場平台等物拆除。」,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撤回有關被告鄧鈺潁部分之訴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縣五股鄉○○地○段石土地公小段136之4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共有人王美雲等二人所共有(原告 持分十分之一,共有人王美雲持分十分之九)。原告與共有 人王美雲等二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現為被告鄧元洲以鐵皮圍 籬圍起系爭土地予以佔用,並於其上非法搭建如附圖所示A 、B部分地上物(木屋),此觀被告鄧元洲於92年7月2日委 託吳榮達律師發函給共有人之一王美雲所委託之柴建華律師 之信函即明,聲稱渠曾取得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范立明所 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向前臺灣省住都局領得雜項執照, 於系爭土地上為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設施。上開雜項 執照所示,僅獲許可施作臨時性之遊憩及露營設施,並無上 得建築地上建物之許可,亦無得施作水管設施、深水井設施 、儲水槽、停車場平台等設施之許可,況且現場亦未見該等 全部之設施,遑論所謂道路設施、水管設施、深水井設施、 儲水槽、停車場平台等物,因非獨立之不動產,且因施作於 土地上,亦因而失去其不動產之性質,依添附或附合之法律 規定,該等設施之所有權,已為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致於其 上竹木,因為系爭土地上所原有,非被告鄧元洲所設置,自 非其所有物自明,退萬步言,縱為渠所植栽,亦因添附或附 合之法律關係,已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被告鄧 元洲聲稱渠曾取得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范立明所出具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則該等所謂「土地使用同意書」充其量僅為 「同意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僅得證明被告鄧元洲佔用系 爭土地之初,非出於侵害或強奪或竊佔等而已,自非得據為 渠得繼續佔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其性質僅係同意他人使用 土地,其效力祇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不及於契約當事人 以外之人。因此,被告鄧元洲如不能提出正當權源及其證明 等,則被告鄧元洲自屬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依法原告自得本 於所有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排除系爭土地上之侵



害,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㈡依被告主張之租約係於民國76年3月1日所簽定,依該租約第 2條約定租期4年,租金於訂約時一次付清4年之租金,然自 租約期滿後,被告雖繼續佔用系爭土地,但卻從未再付過任 何租金。顯見並非以承租人之意思繼續使用租賃物,自無民 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另依76年11月9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鄧元洲亦得合法佔有使用土地, 足證被告於系爭之租約4年到期後,即未曾再付過任何租金 ,並轉而主張以使用借貸之權利佔用系爭土地,顯見並非以 承租人之意思繼續使用租賃物,自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 用。
㈢被告主張第三人范立明侵害被告李娟之優先承買權,不得作 為被告繼續佔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蓋被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之性質,他共有人即第三 人范立明縱有違反通知義務,而將應有部分出賣,既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僅生被告李娟對他共有人即第三人范立明 損害賠償之問題,不得作為被告繼續佔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㈣假設如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原告陳明義係 96年3 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亦得以本 次聲明主張被告應欠繳兩年以上之租金而終止兩造間之不定 期租賃契約,請求返還土地。
㈤據證人陳秀美(范立明的太太)99年8 月31日於 鈞院之證 詞:「〔法官問、請就原告陳明義范立明夫婦遊說出售系 爭土地(臺北縣五股鄉)之過程為前、後連續之陳述,細節 為何?買賣價金為何?(提示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筆錄、照片 及複 成果圖等資料,並告以要旨)〕證人陳秀美答、有一 個會計小姐姓鐘是我們的員工。被告鄧元洲是以前我先生工 廠旁邊開染整廠的。被告李絹我曾經在喜宴上有見過。我認 識被告,但是沒有深交。我先生之前有買系爭土地,以很高 的價錢購買,但是多少錢我不清楚,買了土地以後,被告鄧 元洲說要開發,所以我先生又花了一筆錢去蓋小木屋及整路 等。整地是被告鄧元洲整的。我先生買地的時候,沒有跟我 說,我事後才知道。後來我先生賣掉的價錢很低。有一位陳 代書來要談買這塊地的事,但是我先生不願意賣,我後來有 跟我先生談起賣地的事,後來我先生在不是很高興的情形下 以低的價錢把地賣掉。這塊地擺了十幾年也沒有用,後來在 我勸告下他才把地賣掉。家裡的財務是我先生負責,不是我 管的我也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確認鄧先 生跟妳先生借的錢,這筆錢的用途為何?〕證人陳秀美答、 我先生跟鄧先生一起合夥買地,兩人是共有人,親戚也都知



道。我現在手上的票是鄧先生有背書的。有些借款是以土地 還掉了。有些還沒有還掉。支票還在。因為後來鄧先生有破 產,我手上還有鄧先生的票,所以鄧先生還有債務沒有還給 范立明。我不知道開發的錢我先生是交給誰。我賣股票的錢 ,我先生說要拿去開發土地用,我知道開發土地是鄧先生在 開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鄧元洲曾經向妳先 生借過錢你是否知道用途?〕證人陳秀美答、支票不在我手 上,財務是我先生處理,大部分的我不清楚,所以有些大筆 用途我知道,我先生當初買土地的時候,有告訴我用途。鄧 先先跟我先生借的錢,有一部分是買地的錢,一部分是開發 土地用的費用,還有一些是投資的往來。開發土地有一部分 的錢是從我身上拿的。至於實際的情形我不清楚。「〔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有何證據證明鄧先生跟你先生借錢買土地 ?〕證人陳秀美答、鄧先生跟我先生借錢沒有清了過。我手 上還有鄧先生的支票。」由此足證,被告鄧元洲前此曾向范 立明借錢(應係「借錢」,原告書狀誤載為「被告鄧元洲」 )購買系爭土地,但因所欠款項尚未償還,因此與范立明之 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可言,況被告所主張之信託契約為債權 契約,自不得據以主張對抗原告之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 ㈥茲據證人陳秀美(范立明的太太)99年8 月31日於 鈞院之 證詞:「〔法官問、妳先生先前有無跟你提過被告鄧元洲整 地,與妳先生一起合夥開發等事?〕證人陳秀美答、我聽我 先生說整地大約花了五、六千萬元,我只知道我先生有支付 費用,但是詳細費用部分我不清楚。整地過程中細節我不清 楚,我只知道整地過程中我先生有跟我拿錢去支付整地費用 。鄧先生應該是有跟我先生借錢,因為我先生有跟我拿錢。 」、「〔法官問、你知道來買地的人是誰?〕證人陳秀美答 、我不曉得,我先生也不曉得。買賣過程中,當初是我娘家 的姪子(我二哥的小孩)處理,最清楚的人是我先生及他的 姪子,但是他們已經過世。買賣部分已經銀貨兩訖。權狀上 的所有人是我先生,但某些方面由我先生借貸給被告鄧元洲 。我曾經聽我先生講過土地是共有的。這塊土地是我先生跟 鄧先生合買的,錢大部分是借貸的。賣土地的時候,鐘小姐 還沒有到我家當會計。賣土地以後的第二年以後鍾小姐才到 我家工作。他的工作是接替我娘家姪子的工作,因為我和我 先生常出國,所以請他來幫忙。之前是我的娘家的姪子陳叔 銘處理的。借錢的部分沒有還。」、「〔法官問、賣地的時 候,有無徵求鄧先生的同意?〕證人陳秀美答、賣地的時候 跟鄧先生失去聯絡,所以沒有問他意見。」、「〔法官問、 朗讀范太太錄音譯文內容,並告以要旨。你是否講過這些話



?〕證人陳秀美答、我講的內容有些出入。這麼多年都找不 到被告鄧元洲的人,等到賣了土地才來說這些話。這些話我 也記不太清楚。我有講過我認為是對社會有用的事,就拿去 用等事。」由此足證,系爭土地雖然被告鄧元洲有投資共同 購買,但所借來買地得錢,迄未償還,另整地開發的費用亦 是范立明所支出,因此范立明再出售系爭土地時,才會因與 鄧先生失去聯絡,而逕行出售系爭土地,本件系爭土地如果 有所爭議,亦應係被告鄧元洲范立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 已。更證明范立明與被告鄧元洲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有使 用借貸契約,更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遑論,被告鄧元洲 長期失聯,更未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證人陳秀美證稱... 這麼多年都找不到被告鄧元洲的人...),以致長期失聯 而致范立明出售系爭土地時,竟無法聯絡被告鄧元洲。 ㈦系爭土地訴外人范立明與原告前手王美雲間之土地買賣,並 無詐欺等不法存在,遑論原告係善意之輾轉受讓人。茲據證 人陳秀美(范立明的太太)99年8月31日於 鈞院之證詞: 「〔法官問、請就原告陳明義范立明夫婦遊說出售系爭土 地(臺北縣五股鄉)之過程為前、後連續之陳述,細節為何 ?買賣價金為何?(提示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及複 丈成果圖等資料,並告以要旨)〕證人陳秀美答、有一個會 計小姐姓鐘是我們的員工。被告鄧元洲是以前我先生工廠旁 邊開染整廠的。被告李絹我曾經在喜宴上有見過。我認識被 告,但是沒有深交。我先生之前有買系爭土地,以很高的價 錢購買,但是多少錢我不清楚,買了土地以後,被告鄧元洲 說要開發,所以我先生又花了一筆錢去蓋小木屋及整路等。 整地是被告鄧元洲整的。我先生買地的時候,沒有跟我說, 我事後才知道。後來我先生賣掉的價錢很低。有一位陳代書 來要談買這塊地的事,但是我先生不願意賣,我後來有跟我 先生談起賣地的事,後來我先生在不是很高興的情形下以低 的價錢把地賣掉。這塊地擺了十幾年也沒有用,後來在我勸 告下他才把地賣掉。家裡的財務是我先生負責,不是我管的 我也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場的原告是否 為陳代書?〕證人陳秀美答、原告不是我所指的陳代書,我 跟原告在土地買賣之前從來沒有見過。陳代書之前有幫我們 處理過廠房出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賣土地 之後才認識原告,之前妳先生是否認識原告?〕證人陳秀美 答、我先生之前不認識。」、「〔法官問、你有無在電話裡 對陳明義講捐給國民黨做青年培訓中心等事?(本院卷138 頁中有關:『我對這塊土地我什麼都不懂...你們有用就 拿去用好了』)證人陳秀美答、我不太有印象,我只有講這



塊地用不到,如果現在用的話,可以做志工,對社會有幫助 的話,那就賣。去年的時候,鄧先生才來跟我說85年土地已 經開發,應該有通知寄到你們家,我說我沒有收到,我告訴 鄧先生說你曉得怎麼不告訴我,但是地已經賣了4、5年,我 告訴鄧先生這幾年來都不跟我聯絡,我地已經處理掉了。」 、「〔法官問、賣地的錢有無分給鄧先生?〕證人陳秀美答 、我不清楚。」由上揭事證證明,系爭土地訴外人范立明與 原告前手王美雲間之土地買賣,並無詐欺等不法存在,迄今 亦未有范立明之繼承人出面主張撤銷系爭土地買賣。 ㈧本件訴訟期間,原告接獲被告鄧元洲於99年10月7 日以五股 中興路郵局第000444號存證信函寄來「所謂五股鄉○○地○ 段石土地公小段136-4 地號土地之租金支票乙張」一事,因 雙方間並無租賃之事實存在,故經原告於99年10月12日以本 人以五股中興路郵局第000448號存證信函,寄回存證信函所 載寄件人地址(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89 巷臨66號), 竟經招領逾期退回,顯見被告鄧元洲並無居住該處之事實, 此與茲據證人陳秀美(范立明的太太)99年8 月31日之證詞 「〔法官問、朗讀范太太錄音譯文內容,並告以要旨。你是 否講過這些話?〕證人陳秀美答、我講的內容有些出入。這 麼多年都找不到被告鄧元洲的人,等到賣了土地才來說這些 話。這些話我也記不太清楚。我有講過我認為是對社會有用 的事,就拿去用等事。」相符。
㈨被告等人自稱:被告李絹分別於75年2 月間以買賣方式,76 年2 月間以拍賣方式,依信託契約分別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所有權(合計為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於登 記名義人范立明名下。79年范立明向被告李絹買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95年8 月16日范立明謊報權狀遺失,並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無權處分出賣予訴外人王美雲。然 則:據被告上開說詞,若果屬實,何以被告李絹自95年8月1 6 日范立明謊報權狀遺失,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無權 處分出賣予訴外人王美雲時起,迄今未對范立明提出刑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侵占罪等告訴或告發等之刑事 訴追呢?足證被告李絹范立明之間,並無成立信託契約之 事實。
㈩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屬合法建物。本件被告等人雖主張原 告之前手王美雲之前手范立明於76年11月9日曾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予被告鄧元洲持向前臺灣省住都局申請雜項執照( 78年4月20日七八住都管字第10707號),原告否認其真正( 否認為范立明所出具),縱認屬實,因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有 債之效力,存在於出具者范立明與被告鄧元洲之間,其效力



並不及於原告,被告等人自不能依范立明所出具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對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又范立明所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在同意被告鄧元洲為申請雜項 執照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等人 有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遑論,依雜項執照時之目 的,僅在整地而已,非為建築使用,更且,上開依雜項執照 所許可之設施,因未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於有效期內完工 ,且未依規定由起造人會同監造人、承造人蓋章申報備案, 因此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該等依雜項執照所為之設施均屬違 章性質,其他不在雜項執照所許可之設施,更屬非法,自不 待言。
系爭土地,依被告主張之租約以觀,第三人范立明於76年11 月9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無非同意被告得於租賃4年 期間內使用系爭土地,則租約之四年期滿,被告自應返還系 爭土地。另民法有關使用借貸之規定,並無準用或適用同法 第451 條之規定,因此,被告不得據為對抗原告之主張。如 鈞院認被告此一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亦主張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以本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使 用借貸之通知,請求被告返還借用之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 。
我們否認協議書為真正,我們無從判斷是否有支付開發費用 ,協議書是講之前的租約或新租約有疑義,我們認為不是新 租約,且協議書與土地租賃契約書中的范字簽名不同,可知 協議書不是范立明本人親簽,另協議書印章與土地租賃契約 書不同。協議書亦沒有談到從何時租到何時的問題,只有談 租金如何給付的關係,還有所欠的租金如何抵扣的問題,是 否有給付我們也有爭執。我們否認被告有支付租金的事實, 兩張支票(見本院卷㈡第123及126頁)是被告無端逕寄給原 告及訴外人王美雲,而原告及訴外人王美雲以存證信函寄還 時,竟遭逾期招領退還。
原告爰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揭占用範圍內之 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分別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分別列示於后 。計算式:被告鄧元洲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⒈每月之不當 得利之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208元×28﹐010平方公尺) ×10%〕/12=48,550 元。⒉最近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計算式〔48,550元×12〕×5=2,913,000元等語。 併為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鄧元洲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



○○地○段石土地公小段136之4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136之4A部分地上建物(占用面積58平方公尺)及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136之4B部分地上建物(占用面積65平方公尺) 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36之4C部分地上水箱(占用面積2平 方公尺)等拆除。⒉被告鄧元洲李絹等二人應將坐落臺北 縣五股鄉○○地○段石土地公小段136之4地號土地(面積28 ,010平方公尺),將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鄧元洲李絹等二人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 9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48,550元⒋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先位聲明全部援引。⒉被 告鄧元洲李絹等二人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地○段石 土地公小段136之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設施、水管設施、深水 井設施、儲水槽、停車場平台等物拆除。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乃係被告李絹(被告鄧元洲 之妻)出資向張雙印買受後,於75年2 月間,為與范立明先 生合資開發系爭土地,故信託登記在范立明名下。系爭土地 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於76年2 月間以范立明名義、李絹 實際出資,依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蓋因范立明因第一次之 信託登記已取得共有人身分,享有優先承買權,故方以其名 義應買)。系爭土地因全數信託登記在范立明名下,故雙方 約定由被告李絹保管系爭土地權狀以保障李絹之權益。後兩 人因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乃於79年5 月15日訂立同意書,由 范立明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實質所有權,惟仍全數登記於 范立明名下,因此雙方約定由被告李絹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嗣被告鄧元洲乃商請范立明於76年11月9日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鄧元洲,同意被告鄧元洲全權規劃開發 使用系爭土地,並藉以向前臺灣住都局領得雜項執照後,陸 續耗費鉅資於系爭土地上進行開發並依許可之內容植樹林、 興建建物兩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89巷臨 66、86號)、圍牆、大門及鎖、開發舖設環山道路、水管設 施、深水井設施、儲水槽、停車場平台、遊憩露營平台、水 土保持設施、排水溝、瞭望台、露天活動中心及飲水、擋土 牆、給水系統等。後范立明為與被告鄧元洲共同經營上開休 閒育樂設施,乃於79年向被告李絹買受半數土地並支付部分 上開設施之開發費用,雙方隨即於80年合資成立「華園育樂 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惟系爭土地仍全數 登記在訴外人范立明名下,被告李絹仍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李絹既為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



實質所有權人,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享有系爭土 地之優先承買權,范立明於出賣應有部分土地依法應通知被 告李絹優先承買外,另關於處分被告李絹之應有部分,范立 明尚涉有無權處分之情事。
㈡原告陳明義明知系爭土地上已為他人開發,興建有多項設施 並長期為他人管理使用中,竟向范立明之妻陳稱:系爭土地 為保護區無法興建房屋、價值很低,及所屬之國民黨想要購 買該地種花種草等詐欺及與威嚇無異之語,而以遠低於市場 行情之價格(據范妻表示為2,200 萬元)向范立明洽購系爭 土地。范立明因未持有土地權狀故違法申報土地權狀遺失並 領得新所有權狀,於95年8 月16日將系爭土地無權處分予王 美雲,後王美雲為藉原告陳明義之現任臺北縣議員身分以順 利排除被告等人之占有,乃於96年3 月15日再以買賣為名移 轉十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陳明義
㈢雖原告嗣取得系爭土地之十分之一所有權,然因范立明曾同 意被告鄧元洲無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與遊憩及露營目的相關 之建築物及設施,且未約定使用土地期限,范立明曾同意被 告鄧元洲間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故仍應於具體個案,斟酌 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 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得請求被告鄧元洲拆屋還地 。被告鄧元洲早73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占有系爭土地,嗣 陸續花費數千萬元進行開發建設,被告鄧元洲為防第三人侵 入系爭土地,更於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置大型鐵門及門鎖以加 強占有,而原告既欲買受系爭土地即無可能不至現場勘查或 向范立明查詢系爭土地之現況,因而原告顯明確知悉系爭土 地現仍屬有人占有使用之狀態;另依原告及王美雲係以遠低 於公告現值及市場行情之不合理價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等交易情形,亦可推知原告應得預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將受 有限制之結果,故原告實無再受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依誠信 原則,原告應繼受被告鄧元洲范立明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如被告無法以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所開發之各項設施(不含建築物),依添附等規定將由原告 取得各項設施之所有權時,則原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給付償金予被告。
㈣被告鄧元洲與訴外人范立明曾於76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 契約,約定之租賃條件為:被告鄧元洲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及開闢環山道路等遊憩休閒設施,租期為76年3月1日至 80年2月28日,每年租金為5萬元,全期四年之租金於訂約時 已一次付訖完畢。嗣租期屆至,被告鄧元洲仍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迄今,而范立明自始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上開租 賃契約於80年2 月28日原訂租期屆至後,依上開情事顯已發 生默示更新之效果,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依法將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因此被告鄧元洲仍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又被告鄧元洲范立明之原土地租賃契約既於80年間發生 默示更新之法律效果,則依民法債編施行細則第1 條規定, 適用88年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 ,縱范立明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惟默示更新後之不定 期限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應繼續存在,買受人依法應繼受上 開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因此被告鄧元洲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實具有合法之權源。另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被告鄧元洲基於承租人地位應享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利,共有人范立明未依法通知承租人鄧元洲優先 承買,則其與第三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鄧元 洲,易言之,范立明於95年8 月間與王美雲及王美雲與原告 陳明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應皆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㈤被告與范立明於租期屆滿後另亦曾協議同意以被告先行代墊 之系爭土地開發費用抵銷應繳納之租金,僅雙方因故遲遲未 實際進行會算,然依被告所先行代墊高達5、6千萬元之開發 費用,實足以與每年5 萬元之租金相互抵扣而仍有餘,故被 告於默示更新後之租賃關係仍屬有繳納租金之事實。另民法 第451 條及相關實務見解之所以揭示發生租約默示更新之效 果不以承租人於租期屆至後繼續繳租為要件,尚不得以是否 繼續繳租等事實加以推斷或證明,只要承租人有繼續占用租 賃物等事即足以認定承租人承租意思之存在。
㈥91年3 月間,被告與范立明另曾分別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正本及身分證正本,親自會同至「臺灣電力公司泰山服務所 」(臺北縣泰山鄉○○路159 號),由承辦人確認系爭土地 登記名義人范立明之身分無誤後,方核准被告於系爭土地花 圃農業用電之申請,范立明顯無可能如原告所主張以76年11 月9 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反對將系爭土地續租 予被告使用之意。范立明若果真有於四年租約期滿有反對續 租之意,則其大可直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尤其倘被告 有部分租金未繳付之情形,范立明早已取得終止租約之權利 ,是既范立明未有任何終止租約之行為,則顯見其確無取回 土地之意,此亦即民法第451 條規定將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 要件訂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消極不作為之故, 因此,若出租人於租期屆至未有任何積極反對續租意思之行 為,而僅消極不作為時,即應認定出租人有續租之意思。被 告與范立明間所合作開發休閒遊憩事業之特性(單就整地、



鋪設道路等工程即須費時至4至5年之期間,況尚有其他相關 休閒遊憩設施需建置,且休閒遊憩業係永續經營之事業)、 所支出之鉅額開發費用及被告實際開發系爭土地期間確為自 76年至83年等情事亦可知悉,范立明絕無可能有於4 年租約 屆期後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
㈦按民法第451條及相關實務見解之所以揭示發生租約默示更 新之效果不以承租人於租期屆至後繼續繳租為要件,乃係基 於租賃之成立與依租賃所衍生之租金給付請求權,係屬不同 層面之事,前者為債之發生「原因」,後者為債之關係本身 ,無債之發生原因存在即無由發生任何請求權,故發生租約 默示更新之效果並不以承租人於租期屆至後繼續繳租為要件 ,進而承租人於默示更新後,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承租人意思 與是否繼續繳租無涉,尚不得以是否繼續繳租等事實加以推 斷或證明,進而,只要承租人有繼續占用租賃物等事即足以 認定承租人承租意思之存在;況被告於76年3月1日所簽訂之 租約屆期後並非未再繳納任何租金。
范立明之妻於98年7月20日之電話對話中陳稱:「那你要早 講這塊土地可以用了嘛!對吧?就是沒講,那這塊土地不要 說是2,000萬就是200萬也給了人家(只是加強語氣,意在強 調她因不懂而致受騙,即使是200萬也會因被騙而給了人家 ),我跟陳明義講如果怕了(意指范太太如據實講陳明義騙 她說這塊土地要給國民黨做青年培訓中心用),你們就試著 和解吧!」是,若非被告於系爭土地確有部分所有權,則何 以范立明之妻需要求原告陳明義與被告和解,由此可見被告 李絹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確係基於保障所有權人之正當 理由,未料范立明竟仍於92年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此顯已涉及不法。
㈨被告「先位抗辯」乃係以訴外人范立明與被告鄧元洲前於76 年3月1日所訂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為據,被告鄧元洲並以 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預慮上開 主張不為鈞院所採納,為此乃再以范立明於76年11月9日所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預備抗辯」范立明與被告鄧元 洲間另成立有使用借貸關係,蓋范立明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雖係為供被告鄧元洲據以申領雜項執照之用,然因雙 方係屬合作開發關係,故實亦無法排除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有加強被告鄧元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能之目的。訴外人范 立明與被告鄧元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係據76年11月9日范立 明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成立,係為供被告鄧元洲據 以申領雜項執照之用及為強化被告鄧元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能等目的,而由訴外人范立明交付與被告鄧元洲占有使



用。被告鄧元洲關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源,並非主張同 時或先後存在有租賃及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而僅係於「訴 訟上」為預備之抗辯,亦即於鈞院認定無租賃關係存在時, 方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故絕無原告所述同時併存租賃 及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之情事。
㈩原告所不爭執之76年土地租賃契約內容可知,該契約係屬租 地建屋之土地租賃契約性質,故被告鄧元洲已依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取得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利,是出租人范立明未依法通知承租人鄧元洲依同樣條件 優先承買,實不合法,對此不論係范立明、第三人王美雲或 原告陳明義皆不得對抗承租人鄧元洲,是原告陳明義對被告 鄧元洲主張無權占有顯非合法,並無理由。既原告陳明義無 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則當然無從依「買賣不破 租賃」之規定,繼受承受范立明出租人之地位,因此原告陳 明義無權終止上開不定期限租賃法律關係。縱認王美雲與原 告陳明義間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原告陳明義可取得系爭土 地十分之一所有權,然因被告鄧元洲並無任何未繳付租金之 情事,故原告無由終止上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且縱被告 鄧元洲確有未繳租之情事,然因原告陳明義以此為由終止上 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不符土地法103條及民法 第440條所定應先催告之要件,故亦不生合法終止不定期限 租賃之效力。
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自王美雲處合法買受系爭土地十分之一 之所有權,則關於原告與王美雲間之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證 明自屬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且為與本件訴訟有關 之事項所作者,因此,原告自有提出與王美雲間之買賣契約 及價金給付證明之義務,以證明其與王美雲確實成立買賣關 係,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真實取得系爭土地十分之一之 所有權。若原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上開買賣契約及價 金給付證明文書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 逕認被告主張原告與王美雲間係假買賣等情為真實。進而原 告如確有以上所述之情形,即無由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及終 止租賃契約之權利。
證人陳秀美證稱:很多年以前鄧元洲是在我先生經營工廠旁 邊做染整廠的,有同事結婚請客看過他太太幾次,但沒深交 云云,是為不實。經查鄧元洲李絹與范氏夫妻早於68、69 年間即已相識,之後經常一同聚餐及出國旅遊,並與范立明 有長期之資金往來,此有鄧元洲之弟鄧源木、李絹之妹夫謝 智良及陳叔銘(係范太太之姪兒,代范氏夫妻管理在台灣之 資產,與鄧源木、謝智良二人係結拜兄弟並共同成立同心會



,經常聚在一起打牌、喝酒、吃飯)等三人可資證明,因此 鄧氏夫妻與范氏夫妻間絕無可能如證人陳秀美所言係「沒深 交」之朋友。證人陳秀美證稱:鄧先生尚有欠錢沒還,因為 鄧先生宣告破產了嘛。且持有鄧先生之支票尚未銷毀掉云云 ,亦為不實。鄧元洲范立明之債務糾紛,早於84年7月間 即以鄧元洲所有(部分借名在鄧源木、李絹、楊麗卿名下) 之臺北市○○○路○段29號建物及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第627、631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作價賣予范立明(借用陳 叔銘之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臺北市○○○路○段 29號建物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627地號土地借名 登記在陳叔銘名下),清償完畢,范立明尚欠鄧元洲1,05 0 萬元,而為免買受人未清償尾款前即處分該房地予第三人, 乃同意將上開房地之權狀正本交由見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蔡 文生律師保管。豈料,范氏夫妻與陳叔銘竟於92年6月間以 與本件無權處分之相同手法,即謊報權狀遺失後將借陳叔銘 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加以處分。鄧元洲知悉後於96年1月23 日 委發律師函請求清償尾款1,050萬元,雙方方再於97年2月2 日書立乙紙和解契約,將尾款減為450萬元後由范太太即陳 秀美簽發二紙支票支付之。蔡文生律師並告戒范氏夫妻日後 不得以宣稱已遺失之鄧元洲所開立之支票再為任何主張,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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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