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晉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益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98年5月5日上午7 時30分左右,被告設置位於臺北縣中 和市○○街之外部電筒短路,爆出火花,產生電流迴流,導 致原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43號工廠內之電線、機器設 備等因而開始悶燒,造成原告上開工廠內之全自動制封機、 機器控制箱(控制箱內有控制設備,即電盤、電腦、繼電器 等),外圍馬達、真空幫浦線、電線等設備之損害。 ㈡原告因被告設置之外部電筒短路爆出火花,產生電流迴流等 之侵權行為,導致工廠內之機器等設備悶燒而造成損害,原 告之損害如下:
⒈機器等設備之修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37,200 元: 有祐肯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973十3,675十2,993十1,176 =8,817元)、財生水電工程行估價單(47,786元)、翰克 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201,779元)、進口報單(68,995元 )、旭峰國際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9,823元)等可稽,共 計為337,200元(8,817十47,786+201,779+68,995+9,823=33 7,200元)。
⒉原告之營業損失:原告受損之該台全自動制封機之機器設備 因此停工一個月,上開機器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損壞,修復期 間上開機器停工一個月,無法從事生產,爰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營業收入之損失,金額為462,200元(原告公司案發 前半年內平均每一個月之營業收入為1,330,614元,有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而上開機器因本件侵權行為而 損壞,修復期間之98年5月份,原告公司營業收入僅868,417 元,故減少之收入為462,200元)。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共計為799,40 0元(337,200元十462,200元=799,400元)。 ㈢本件因為被燒毀的機器零件,25芯的電線國內沒有須自國外
進口,零件是98年6月2日結關我才能把貨提出來,裝在機器 裡面我才能開始營業,我公司是製造信封的,毀損的發生是 同年5月5日,我約於98年5月8日有請電器公司及台電一同會 勘,原因發生係N 項迴流所致。鑑定都有指出與中性線有關 ,所以電流係從台電而來。98年5月5日本案事故發生後過兩 、三被告有派人更換電錶,有發生漏電,後來又派人換電桶 的東西就沒有漏電,鑑定時被告說沒有換東西,與事實不符 合。我僅請求電線的受損部份,機器部分我沒有請償。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799,4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主張於上開時間,被告設置於上述立言街之外部電筒 短路爆出火花產生電流迴流,導致其工廠內之電線、機器設 備因此悶燒損害云云,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亦即於上開時 間被告設置於立言街之外部電筒發生短路及何支電筒發生短 路?及何原因發生短路(亦即如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發生 短路)及因短路產生電流迴流及因此導致其工廠內之電線、 機器設備產生悶燒等「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所謂 現場損害之照片云云,然該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照片內之 設備有所謂損害之情形,從該照片並無從證明係何原因及該 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
㈡被告於接獲事故通知時立即派搶修人員馳赴現場,到達現場 時,並未發現火花。嗣經檢查共有三處管線燒損。⑴平和線 (下同)6號桿處中性線接頭燒損。⑵6號桿及7號桿間穿設 管內中性線及接頭燒損,⑶8號桿及9號桿間穿設管內中性線 燒損(按該中性線係供應9號桿及10號間之變壓器(亦即係 供應中和市○○街45號用電,此與原告立言街43號之用電無 關)。而上述6號及7號桿間之二組變壓器,其中一組係3相4 線式110/220V伏特供電系統燈力併供2戶電力,一組亦係3相 4線式110/220V伏特供電系統燈力併供39戶電力。另8號桿及 9號桿間之中性線係供應9號桿及10號桿間之二具變壓器,係 供應中和市○○街45號3相3線式220V伏特供電系統2戶電力 。但原告之中和市○○街43號1、2樓廠房之供電係由8號桿 及9號桿間之三具變壓器接線由43號1、2樓各裝錶專用。因 此前述三處燒損之供電系統與原告廠房用電係不同系統,亦 因此被告之三處中性線燒損不可能係造成原告所謂其廠內電 線、機器設備燒損之原因。當時上開其他用戶之供電均屬正 常,並無停電情形,且原告之廠房一樓用電亦正常,並無停
電,而二樓之所謂制封機並未受損,只有控制線路燒損,其 他如冷氣、抽風機等等電器設備均未受損。如果係由被告之 線路事故所造成,勢必其他所有用戶,包括原告一樓及二樓 之電器,均應全面波及毀損,何以僅有原告二樓廠房之控制 線路燒損?此外,從原告所提第2.3.4號照片顯示其管內線 (動力線)燒損嚴重,是否即為肇事點殊值質疑。因此本件 絕非因被告之線路事故造成原告之控制線路燒損,相反的, 顯係原告廠房之線路事故,才有可能原告僅有二樓之控制線 路燒損,而一樓及二樓其他電器及被告其他用戶均正常供電 ,並無電器損壞情形。
㈢從原告原證1 號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電線損壞,至於原 告所稱全自動制封機、機器控制箱、外圍馬達、真空幫浦線 之損害云云,從該照片並無法證明,因此原告請求上述機器 設備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原告所提之各項銷貨憑單、估 價單、出貨單、進口報單及稅額申報書均係私文書,應由其 證明其真正。上述銷貨憑單、估價單、出貨單、進口報單均 無法證明已用於原告機器設備修復,亦無法證明原告已實際 支出修復費用款項。原告稱其全自動制封機之機器設備修復 期間,停工一個月,因此請求一個月之營業損失云云,然查 原告對所謂停工一個月及有何必要停工一個月之久,並未舉 證證明。又其所謂98年5月份營業收入減少云云,然營業收 入減少,亦有可能其他原因,如景氣不佳或原告客源減少等 因素造成,如何證明其營業收入減少係因該台機器停工所致 ?原告稱其兩人工資即達144, 400元云云(見翰克科技有限 公司出貨單),顯然不合理。依原告所提翰克科技有限公司 出貨單品名第16項稱兩人2天工資即達144,000元,則究係何 兩人之工資?何以僅二人二天之工資即達144,000元?如何 認定該工資係屬必要支出?此外原告所謂祐肯企業有限公司 銷貨憑單、財生水電工程行估價單、翰克科技有限公司出貨 單、進口報單、旭峰國際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等,僅記載品 名,甚至有些品名係用英文代號,因此從該品名記載根本不 知究係何物?其與原告機器設備修復有何關係?如何認定係 修復機器設備所必需?另原告稱其全自動制封機之機器設備 修復其間停工一個月,因此請求一個月之營業損失云云,查 原告若稱該台機器停工一個月之損失,則原告至少應舉證證 明其該月份確有訂單,並因該台機器停工致無法生產,且既 然係停工一個月,則其一個月後已可生產,則其損失亦僅係 遲延一個月之遲延損失而已,然原告對此亦無任何舉證。 ㈣原告未依照經濟部所頒「屋內線裝置規則」第24、27條規定 ,施作接地極,供內線系統接地及設備接地引線係造成本次
燒損事故發生未善盡保護設備之主要原因。又原告用電設備 涵蓋1至3樓,惟該次事故發生時,僅該公司3相4線電氣設備 受損,顯然該設備未依上開裝置規則第150條規定裝置保護 設備,因此原告對其損害原因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亦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㈤「98年度訴字第1821號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部分: ⒈依該鑑定書第五項鑑定結論以:「1....依兩造所提相關 資料及被告民事答辯狀...,事故時及事故後現場損壞情 形之說明,並無因變壓器(電筒)損壞更換(一般若電筒發 生短路,則必須更換新品)之記錄。故本次事故應非與臺電 設置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外部電筒短路造成。2.原告 該廠房二樓由臺電以3相4線380V/220V供電,據稱已使用約 十年左右,且皆能維持正常運轉,造成本次之事故,亦在非 上班之時間發生,顯係由外部引起之事故所造成之毀損」云 云(見該鑑定報告第13、14頁)。
⒉從鑑定結論第12頁既稱「故本次事故應非與臺電設置位於臺 北縣中和市○○街之外部電筒短路造成。」,則原告起訴狀 稱:被告設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外部電筒短路,爆出 火花,產生電流,導致原告工廠內之電線、機器設備等因此 緣故而開始悶燒云云,即非事實,自不足採。
⒊至於上述鑑定結論第2 項稱:造成本次之事故,顯係由外部 引起之事故所造成之毀損云云,然查:
①該鑑定結論並未舉出其認定造成本次事故顯係由外部引起之 事故所造成云云之具體事證,僅以原告廠房二樓供電,據稱 已使用約十年左右,且皆能維持正常運轉,造成本次事故亦 非在上班之時間發生,即推測指稱顯係由外部引起之事故所 造成云云,惟查該所謂原告廠房二樓供電,已使用十年左右 ,且皆能維持正常運轉,係依據「據稱」而來,並無任何具 體證據,且縱使如該鑑定結論所稱已使用十年左右,且皆能 維持正常運轉,然此並不表示其工廠內之電線線路即永遠完 好,蓋其工廠內之電線負荷超載,或線路老舊,或絕緣裂化 等原因亦皆有可能造成本次事故。
②依該鑑定報告三鑑定過程第(一)5 項稱:「...事發當 日早上約7 點30分左右,街道對面<生財水電工程行>老闆 劉文財先生發現門口跨越立言街之架空第四臺電纜線走火, 原告門口電表箱有爆裂聲」(第4頁)及第四項原因分析第 (14)項稱:「...附近如有異常電流都可能會受影響。 例如原告門口跨越立言街架空第四台之電纜線疑因鋼索有碰 觸電力系統之地線而走火。」等語(見第12、13頁)。可見 該鑑定結論所稱顯係由外部引起之事故所造成,之所謂「外
部引起之事故」亦有可能如該鑑定報告稱係由於原告門口跨 越立言街架空第四台之電纜線鋼索有碰觸電力系統之地線而 走火所引起,更何況該鑑定結論僅稱係由外部引起之事故所 造成,並未指稱所謂外部引起之事故係由被告引起之事故所 造成。
③鑑定報告書第六項建議之4 項建議,均明顯指向原告線路裝 置之缺失及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施作。」,原告屋內線 路裝置錯誤,亦有可能造成本次事故之原因。
㈥98年度訴字第182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追加事項鑑定案鑑定報 告書部分:
⒈鑑定報告第四項,鑑定結論稱:「本事件與臺電供電端中性 線接地端鬆脫有關」云云,然查該結論與原因分析稱「用戶 部分接地線被覆起火燃燒係由於電業供電端的中性線接地端 鬆脫及用戶內部中性線未妥適接地同時發生而引起」(見第 18、19頁)之說法不符。查原因分析既稱用戶內部中性線未 妥適接地亦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詎鑑定結論竟僅稱:「 本事件與台電供電端中性線接地端鬆脫有關」,而置「用戶 內部中性線未妥適接地亦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於不論, 顯有未合。
⒉被告配電線路係依「屋外線路裝置規則」規定辦理,其中有 關中性線接地部分係採用多重接地之裝置方式,詳見本狀附 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按附圖所示「巾」即為接地 棒),即使有單一或部分中性線接地端鬆脫,仍有其他接地 可發生接地作用,因此以現場各電桿係多重接地之現況,並 無導致中性線電流燒損設置之可能。詎該鑑定報告毫未斟酌 被告之中性線接地係採多重接地之情形。再該鑑定結論既稱 「本事件與台電供電端中性線接地端鬆脫有關」云云,則台 電供電端之那一條中性線接地端鬆脫?證據何在?自應於鑑 定報告具體明確指出,詎該鑑定僅籠統指稱:「本事件與台 電供電端中性線接地端鬆脫有關」云云,何能採信? ⒊鑑定報告原因分析既稱:「供電線路中,自責任分界點以下 由原告負責維護,事故發生時表前開關處之中性線接地電阻 值無法得知,事故發生後在99年4月11日測量時高達103-132 .5Ω及事故後新作分電箱之中性線接地電阻154.6 Ω均大於 規則50Ω,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則由用戶端 所測得之屋內接地電阻不符規定,其責任係在用戶即原告, 詎該鑑定報告竟以用戶端所測得之屋內接地電阻不符規定, 遽而推斷被告公司供電線路「中性線接地端鬆脫」云云,顯 見無據。
㈦本件係囑託「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但同一鑑定單位
所提出之二份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並不相同,一稱本次事 故係由外部引起之事故所造成,一稱係由於電業供電端的中 性線接地端鬆脫及用戶內部中性線未妥適接地同時發生而引 起」云云,兩份鑑定結論並不相同,則上述二份鑑定結果又 如何採信?
㈧依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書(鑑定書封面標示98年度訴字 第1821號損害賠償)之鑑定結論第五項以依兩造所提相關資 料及被告民事答辯狀...,事故時及事故後現場損壞情形 之說明,並無因變壓器(電筒)損壞更換(一般若電筒發生 短路,則必須更換新品)之記錄。故本次事故應非與臺電設 置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外部電筒短路造成...。」 (見該鑑定書第13頁)。則原告起訴狀稱:被告設置於臺北 縣中和市○○街之外部電筒短路,爆出火花,產生電流,導 致原告工廠內之電線、機器設備等因此緣故而開始悶燒云云 ,即非事實,從而其據此「事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㈨至於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另一份鑑定報告書(封面標示98年 度訴字第182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追加事項)之鑑定報告第四 項鑑定結論稱:「本事件與臺電供電端中性線接地端鬆脫有 關」云云,係針對被告99年1月20日民事聲請狀,將被告98 年11月24日民事聲請狀所列鑑定事項調整為:「本事件,被 告公司供電正常,而原告亦僅二樓廠房自動制封機之控制線 路受損,其餘一樓用電正常,2樓之其他用電設備均未受損 ,且被告公司鄰近其他用戶之供電亦均屬正常,因此本事件 與被告公司供電端是否相關,請鑑定」而來,因此其鑑定結 論僅就本事件與被告公司供電端是否相關而論,但查該鑑定 原因分析既稱:用戶內部中性線未妥適接地同時發生而起( 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8頁末行及第19頁第1行),則原告內部 中性線未妥適接地,顯然原告對其損害原因之發生或擴大亦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
㈩祐肯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記載金額2,993元)部分:1項 :品名WDU 16/EA、2項:品名EK 16/35、3項:品名WDU 2.5 /1.5/ZR,以上3項品名均以英文代號,無法辨識及證明與控 制線路有關。祐肯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記載金額1,176 元)部分:1項品名WDU 25/15/ZR以英文代號,無法辨識及 證明與控制線路有關。祐肯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記載金 額973元)部分:1項品名WPE2.5、2項品名WAP2.5-10、5項 品名DEK5 NEUTRAL,以上3項品名均以英文代號,無法辨識 及證明與控制線路有關。祐肯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記載
金額3,675元)部分:1項品名WDU 2.5/1.5/ZR,以英文代號 ,無法辨識及證明與控制線路有關。財生水電工程行估價單 部分:1.除3至8項及11至15項外,其餘與控制線路無關。2. 第9項工資12,000元及第16項工資6,000元,何以須二項工資 ?何以工資須達18,000元?翰克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部分: 1.1項至8項名品均以英代號,無法辨識及證明與控制線路有 關。2.第17項承辦進口零件雜項支出,與控制線路無關。進 口報單部分:查原告於鈞院99年10月28日審理時,自稱該進 口報單僅在證明其機器係國外進口云云,又稱其工廠僅控制 線路損壞,機器本身並無損壞,則該進口報單自與本件損害 賠償無關,應予剔除。旭峰國際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部分: 查該收費通知單均係關稅、空運運費、RSD及機組理貨工資 、卡車運費、理貨車資、運輸費、報關手續費,均無法證明 與控制線路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 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 免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電桿及變壓器等設備係被告 所裝設。
㈡原告提出之當時現場損害之照片為真正。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98年5月5日上午7時30分左右, 被告設置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外部電筒短路,爆出火 花,產生電流迴流,導致原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43號 工廠內之電線、機器設備等因而開始悶燒,造成原告上開工 廠內之全自動制封機、機器控制箱(控制箱內有控制設備, 即電盤、電腦、繼電器等),外圍馬達、真空幫浦線、電線 等設備之損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如上,準此
,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就「98年5月5 日上午7時30分,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43號工廠內之電 線、機器設備等因悶燒,進而造成工廠內全自動製封機、機 器控制箱(控制箱內有控制設備,即電盤、電腦、繼電器等 )、外圍馬達、真空幫浦線、信號控制電線等設備皆損害, 是否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街之外部電筒短路造成」一節實施鑑定結果,認:依兩造所 提相關資料及被告民事答辯狀(附件三),事故時及事故後 現場損壞情形之說明,並無變壓器(電筒)損壞更換(一般 若電筒發生短路,則必須更換新品)之紀錄。故本次事故應 非與台電設置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外部電筒短路造成 。原告該廠房二樓由台電以3∮4W 380V/220V供電,據稱已 使用約十年左右,且皆能維持正常運轉。造成本次之事故, 亦在非上班之時間發生,顯係由外部引起之事故所造成之毀 壞等語。另被告亦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追加鑑 定結果,認:用戶部分接地線及中性線被覆起火燃燒係由於 電業供電端的中性線接地端鬆脫及用戶內部中性線未妥適接 地同時發生而引起。故本事件與台電供電端中性線接地端鬆 脫有關等語。此有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上開鑑定報告書計 2份附卷可稽。矧上開鑑定結果所指「外部引起之事故」, 應係指用戶原告所有臺北縣中和市○○街43號廠房以外之事 故因素,又追加鑑定結果復認:用戶部分接地線及中性線被 覆起火燃燒係由於電業供電端(即被告)的中性線接地端鬆 脫及用戶(即原告)內部中性線未妥適接地同時發生而引起 ,亦即兩造均有過失。綜上足見,本件原告所稱之上開事故 ,並非由台電設置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外部電筒短路 造成,而係由於電業供電端被告的中性線接地端鬆脫及用戶 原告內部中性線未妥適接地同時發生而引起,亦即兩造均有 過失。是原告主張「98年5月5日上午7時30分左右,被告設 置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外部電筒短路,爆出火花,產 生電流迴流,導致原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43號工廠內 之電線、機器設備等因而開始悶燒,造成原告上開工廠內之 全自動制封機、機器控制箱(控制箱內有控制設備,即電盤 、電腦、繼電器等),外圍馬達、真空幫浦線、電線等設備 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即乏依據,尚無足採。
㈢依原告提出之當時現場損害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至13頁) 所示,雖能證明原告之全自動制封機電源線(動力線)、全 自動制封機所屬機器控制箱(控制箱內有控制設備,即電盤
、電腦、繼電器等)到控制台及外圍馬達之電源線、控制線 、真空幫浦線電源線、原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43號工 廠2樓電箱及電線、該址工廠1樓外部電錶箱及電線燒燬,且 依上開鑑定及追加鑑定結果,亦可認上開物品燒燬係因電業 供電端被告的中性線接地端鬆脫及用戶原告內部中性線未妥 適接地同時發生而引起。惟依原告提出之祐肯企業有限公司 銷貨憑單、財生水電工程行估價單、翰克科技有限公司出貨 單、進口報單、旭峰國際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維修清單( 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第133頁)所示,尚難據以認定上開 銷貨憑單等私文書為真正,且確係原告因上開物品燒燬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及原告受損之該台全自動制封機之機器設備因 此停工一個月,而受有相當於一個月營業收入之損失等情。 ㈣基上,原告就其主張「98年5月5日上午7時30分左右,被告 設置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外部電筒短路,爆出火花, 產生電流迴流,導致原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43號工廠 內之電線、機器設備等因而開始悶燒,造成原告上開工廠內 之全自動制封機、機器控制箱(控制箱內有控制設備,即電 盤、電腦、繼電器等),外圍馬達、真空幫浦線、電線等設 備之損害」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就其所主張機 器等設備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損害之真正,暨該損害與 造成損害之原因有何因果關係予以舉證證明,顯乏依據,洵 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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