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011號
PCDV,98,訴,1011,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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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陳吳快(即陳茂任之
      陳 信(即陳茂任之
      陳慧雯(即陳茂任之
      陳慧琪(即陳茂任之
      陳慧婷(即陳茂任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陳慶三
      陳周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陳茂任已於民國98年12月27日死亡, 並由其繼承人陳吳快、陳信、陳慧雯陳慧琪、陳慧婷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4至161、172、173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等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五股區○○○段中坑小段148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建 物(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嗣於99年6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 將座落於新北市五股區○○○段中坑小段148地號上如附圖 所示B3(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3-1號,面積為84 平方公尺)、C2、C3(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3號 ,面積分別為180、233平方公尺)、D1、D2(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13-3號,面積分別為130、82平方公尺) 、E2(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3-2號,面積為13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段中坑小段14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茂任係於88年4月6日自訴外 人陳茂輔處受贈與為共有人之一,詎另一共有人即被告陳慶



三明知與陳茂任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簽立任何分管契約或協議 ,在未經陳茂任之同意下,竟私自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搭蓋 建物3棟,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13號、13-2 號、13-3號,並為出租或自用;另被告陳周秀琴無任何法律 權源,亦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1棟並為自用,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13-1號。㈡陳慶三明知與陳茂任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簽立任何分管協議或契約,亦未徵得陳茂任之同 意,竟私自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搭蓋建物3棟,並為出租 或自用而獲有利益,顯已侵害陳茂任之所有權並基於共有人 身分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利;陳周秀琴與陳茂任間並無訂 有任何約定,卻於陳茂任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自屬 無權占用陳茂任所有之不動產並妨害陳茂任就系爭土地使用 、收益之權。爰依民法第818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陳慶三陳周秀琴拆屋還地予共有人全體等情。並聲明 :㈠陳慶三陳周秀琴應將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段中坑 小段1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3、C2、C3、D1、D2、E2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陳慶三陳周秀琴則以:㈠系爭土地與新北市五股區○○○ 段中坑小段229地號土地(下稱229地號土地),最初係由訴 外人陳國標、陳聰明兄弟及其家族所共同出資購買,陳國標 、陳聰明於44年11月21日分別將上開土地登記於其未成年兒 子陳茂輔、陳茂任及陳茂旺、陳茂榮(原名陳財旺)名下, 持分各1/4。陳聰明、陳國標當時即約定以附圖所畫之界線 各自使用,50多年來均如此,且相安無事。陳聰明、陳國標 雖非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但陳茂任等當時均未成年,顯無能 力出資購買,應可視為借名登記,屬於信託關係,實際所有 權人應為陳國標、陳聰明,其兩人自有權限約定上開土地之 分管;況登記名義人當時均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陳國 標、陳聰明亦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約定分管,理所當然。㈡ 54年2月24日,訴外人陳慶隆(陳周秀琴之配偶,已過世) 與親戚陳清圳陳能通等3人(均為陳慶三親屬)代表家族 與訴外人陳茂旺與陳茂榮(即陳財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承購上開土地,並協議將上開土地從中間分割成兩大區塊 ,面積約略相等,並繪製附圖作為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 件,而陳慶隆之部分,依杜賣證書以陳慶三之名義登記;原 本應辦理分割登記,惟嗣後因陳國標無故不願配合導致未能 依分管協議之內容辦理土地分割。即使分割登記未完成,各 共有人均以該分管約定使用上開土地,包括陳慶三及陳慶隆 自60年起陸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未逾前述使用範圍;



陳清圳陳能通以及其後代子孫迄今均仍在229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1藍色區塊作耕種;陳茂任則在道路右側從系爭土地 延伸至229地號土地耕種迄今,從無爭議;足見雙方早有分 割及分管協議之約定,雙方及其繼受人均應遵守該分割及分 管之約定,陳茂任竟藉詞否認分管契約之存在進而要求拆屋 還地,實於法無據。㈢陳慶三陳周秀琴於系爭土地上建築 完成系爭建物,迄今已達3、40年有餘,陳茂任及其父身為 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對此有所知悉,若謂無土地分管協議之 明示或默示契約存在,何以均未有所異議,顯與常情有違。 此外,系爭土地既係由原告自陳茂任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則 依概括繼承之法律關係,亦應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據此 可知原告對於陳慶三陳周秀琴占有系爭土地已有容忍未予 干涉之事實且歷有數十年,益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㈣綜 上,陳慶三陳周秀琴使用系爭土地既係依據前手所有權人 所定之分管協議,又未超出原先之分管範圍,原告實應受該 分管協議之拘束,則原告主張陳慶三陳周秀琴未經共有人 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興建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有 云云,顯非實在,應非可採,則原告請求陳慶三陳周秀琴 應將房屋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陳茂任與陳慶三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陳慶 三、陳周秀琴於系爭土地搭蓋建物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有土 地空照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現況照片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測量現場繪製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 133、134、139、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主張陳慶三未經陳茂任同意,私自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搭蓋建物,陳周秀琴亦未經陳茂任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搭蓋建物等情,則為陳慶三陳周秀琴所否認,並以前詞為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陳慶三陳周秀琴使用系爭土地搭蓋 建物,是否係經分管協議而屬有權占有。茲就此判斷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物分管 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 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



法院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359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陳慶三未經陳茂任同意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 用收益、陳周秀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等情,惟陳慶 三、陳周秀琴則抗辯系爭土地及229地號土地之原承買人陳 慶隆、陳清圳陳能通與陳茂任之父陳國標於訂立買賣契約 時已有分管協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證人即陳清圳 之子陳國能證稱:「(目前是否在附圖之土地上使用及其使 用範圍?)我有在土地上種植竹木,我使用的範圍如原告準 備書狀附圖二C3部分所示」、「(是否知道附圖土地之全體 共有人有同意以該附圖的分界線為各自之使用範圍?)別人 部分我不清楚,我的部分是我父親叫我去做,我就在那邊耕 作,說我們分管那兩塊」等語(本院卷第212頁背面),證 人即陳能通之子陳森宗證稱:「(目前是否在附圖之土地上 使用及其使用範圍?)是我父親在地上種植竹木,他後來把 土地過戶給我,我也不知情,等他過世後我辦理遺產稅繳納 才知道有這塊土地的事」、「(請證人指明其父親種植的範 圍?是否為附圖2上面有寫陳森宗之部分?)應該是」等語 (本院卷第213頁以下),參以陳慶三之父陳太平書立分產 契書將系爭土地分配約定「臨李天生界者歸陳慶隆所有、臨 陳國標界者歸陳慶三所有」(本院卷第54頁),且本院勘驗 筆錄並記載:「13-3號、13-2號對面竹林為陳茂任耕作」等 語(本院卷第133頁背面,乃陳茂任於履勘當時所自承), 可見陳慶三陳周秀琴抗辯系爭土地與229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間已有分管協議,渠等本於該分管協議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自屬有權占有等情,應屬可採。
陳慶三陳周秀琴復抗辯陳慶三及陳慶隆自60年起即陸續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陳茂任之父陳國標對此並未異議, 陳茂任於8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本院卷第11頁 )亦未異議,直至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可見陳茂任對於陳慶三、陳慶隆占有系爭土地已有容忍未 予干涉之事實,且歷經多年,益徵本件應確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又原告係自陳茂任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概 括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受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準此 ,陳慶三陳周秀琴使用系爭土地既係依據陳慶隆、陳清圳陳能通陳國標所定之分管協議,又未超出原始之分管範 圍,原告實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則原告主張陳慶三、陳 周秀琴未經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興建建物而 屬無權占有云云,顯非真實,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8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陳慶三陳周秀琴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3、C2、 C3、D1、D2、E2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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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