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13號
PCDV,98,建,13,2010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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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李拓宇
      蘇勉羽
      吳其倫
      洪玉煌
      王明方
      蔡麗婉
      楊嘉修
      王秀東
      游翔富
      黃怡萍
      許應治
      王昭舜
      卓秀穗
      李淑娟
      吳秉中
      左玉蓮
      李建億
      劉美蘭
      高靖騏
      李俊民
      謝湘如
      許瑛芳
      何孟勳
      林子翔
      塗添山
      李睿恒
      陳靜暐
      楊永為
      龔湘淩
      吳如慧
      吳秉仁
      張雨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富利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彭維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甲、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第十二欄」所示各項金額 之損害賠償合計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富利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達公司)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第十二欄」所示各項金額之懲罰性賠償合計1,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依據:
一、聲明一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共計1,200萬元)部分: 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暨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同法第215條規定金錢賠償請求權。 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民法第354條第1項暨第359條擔保請求權之規定減少價金及 民法第360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215條規定金錢賠 償請求權。
㈢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
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暨第226條第1項規定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準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同法 第215條規定金錢賠償請求權:
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由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聲明二請求被告富利達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共計1,200萬 元)部分: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富利達公司給付原告 損害額1200萬元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200萬元。丙、理由:
訴之聲明一部分:




一、對於出賣人即被告富利達公司部分:
原告分別於96年間於附表所示契約日期與價金,向被告富利 達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第991及第993地號土地 上,門牌台北縣林口鄉○○路216巷(或218號、220號)1至 9號之「富麗達」社區房地及機車停車位。又其中編號1至編 號23所示之原告,另有購買該社區地下1樓或地下2樓之平面 或機械之汽車停車位;編號24號至編號30號所示之原告則並 無購買汽車停車位。然因被告富利達公司出售前開汽車及機 車停車位並未依買賣契約本旨提出,其情形如下: ㈠汽車停車位部分:
⒈原告塗添山(編號23)、高靖騏(編號18)、游翔富(編號 8)、李建億(編號16)、洪玉煌(編號3)、許應治(編號 10)、蘇勉羽吳其倫(編號2)、楊嘉修(編號6)、李拓 宇(編號1)、劉美蘭(編號17)等人所購買者為平面停車 位,經實際使用各該所購平面停車位後,發現均不足法定長 度為600公分、寬度為250公分之停車空間,致開啟車門時角 度不足30度或完全無法開啟,造成駕駛人無法正常上、下車 。且縱勉強開啟車門,亦因容易碰撞兩旁樑柱,而造成車門 、車體刮傷毀損,駕駛人衣物亦有受損、弄髒之可能。 ⒉原告吳秉中(編號14)、許瑛芳(編號20)、王明方(編號 4)、黃怡萍(編號9)、蔡麗婉(編號5)、李淑娟(編號 13)、林子翔(編號22)、何孟勳(編號21)、王昭舜(編 號11)、卓秀穗(編號12)、左玉蓮(編號15)、王秀東( 編號7)、李俊民謝湘如(編號19)、許瑛芳(編號20) 等人所購買者為機械停車位,經實際使用各該所購機械停車 位後,亦同樣發現停車空間之長度及寬度不足,致駕駛人車 輛無法順利停入,或因高度不足無法停放箱型車量,如貿然 停入將造成車體、車燈及輪胎之毀損。又因系爭機械停車位 設計不良且寬度不足,故系爭機械停車位放下時,將破壞停 在平面停車位之車輛,造成後視鏡及車體毀損。 ⒊上開汽車停車位有無法同時使用平面停車位及機械停車位之 瑕疵,且上開瑕疵均因賸餘空間不足,而無法補正。又除上 開瑕疵外,由於被告富麗達公司規劃之車道亦有迴轉半徑不 足之瑕疵,故駕駛人停車時必須多次進、退並以倒車入庫之 方式進入停車位,不僅十分不便,且易生交通意外或碰撞四 周牆壁、樑柱,具有相當危險性。另因無法順利開啟車門, 故駕駛人的小孩、親友必須在車子進入停車位前先下車等候 。又地下室燈光昏暗,時有車輛進出,對於等後之孩童、老 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此外,B1-073、B1 -105、B1-106、B2-004、B2-005、B2-006、B2-007、B2-033



、B2 -041、B2-042、B2-043、B2-044、B2-047、B2-051、B 2-060、B2-071號之車位旁、前方或附近劃設有違法之機車 位,亦有致駕駛人無法開啟車門,或縱得勉強開啟,亦極易 碰撞一旁機車,造成車體損傷及發生住戶糾紛之瑕疵。 ㈡機車停車位部分:
⒈原告於購買系爭「富麗達」社區房地時,亦同時購買如附表 所示機車停車位之「所有權」,詎被告富利達公司給付之各 該機車位竟係未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自行非法增設之機車停 車位,原告未能取得系爭機車停車位之所有權,故有因無合 法使用權限,隨時可能遭主管機關取締、取消停車位,而無 法繼續使用之瑕疵。
⒉該區域為資源回收區,被告在此違法私設停車位,已使社區 無可為資源回收之處所,故亦已侵害原告合法使用社區資源 回收處之權利。
㈢原告所受損害:
⒈汽車停車位所受之損害:
被告富利達公司為賺取不當利潤及減省工程造價,未依契約 本旨給付長度、寬度合於法律規定之汽車停車位,且惡意不 將上開系爭平面及機械停車位之瑕疵告知原告,致因此受欺 瞞而購買長度、寬度均不符合法定停車空間之平面或機械停 車位。由於被告交付之系爭平面及機械停車位確有前揭難以 為通常使用之瑕疵,且參諸系爭平面及機械停車位之平均買 賣價金為80萬元,故每個停車位價值效用至少減少一半即40 萬元。
⒉機車停車位所受之損害:
原告因買受系爭機車位,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算,參考每輛汽 車車位之平均買賣價金為80萬元,而一個汽車停車位約可停 五輛機車,則一個機車停車位之價值至少有16萬元(計算式 :80萬元÷5=16萬元),故初步估算原告因被告給付系爭 有瑕疵之機車位致受有損害,得因此就每個機車停車位請求 減少價金10萬元。
二、對於被告彭維梯部分:
按被告彭維梯為被告富利達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 行業務,則系爭房屋建築之送審圖必經其審閱,且其亦負有 義務督導工程須依送審圖及符合相關建築技術規則完工,其 卻為賺取更多不當利潤,及節省工程造價,設置難以為通常 使用之汽車車位暨私設非法定機車車位,足證被告彭維梯確 係出於故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購車位者, 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則被告富利達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查被告彭維梯為被告富利達公司之董事長, 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自為被告富利達公司之負責人,則其 執行業務違反法律所規定履行債務時應盡之注意義務,且未 依相關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訴之聲明二部分:
被告富利達公司為賺取更多不當利潤及節省工程造價,方會 設置有瑕疵之汽車車位及私設非屬法定之機車車位,致生損 害於原告,則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 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自應給付賠償金,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1,200萬元 ,亦屬合理有據。
丁、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平面及機械停車位確有難以為通常使用之瑕疵: 建築設計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清楚規定, 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6公尺之停車空間,故被告主張 有百分之2容許誤差,顯於法不合,況被告提供之停車位尺 寸過小,多有超過前揭被告片面所主張之容許誤差值等情, 故被告給付之系爭平面及機械停車位均確有難以為通常使用 之瑕疵。
二、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當時均有至地下室現場觀看選擇或試停云 云,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既不否認有預售之情形,則當時停 車場既尚未蓋妥,原告又豈能觀看選擇或試停?且縱使被告 抗辯為真,然單由觀看停車格或僅以一部車試停,在左右均 無汽車停放之情況下,亦無從發現有開啟車門角度不足30度 ,而有碰撞左右隔鄰汽車等嚴重瑕疵,顯見被告是利用原告 之無經驗,使原告受騙而購買難以為通常使用之汽車停車位 ,故被告確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行為甚明。
三、機車停車位為買賣標的之一:
依富麗達不動產契約書第1條約定明載:「買賣不動產標示 :本戶房屋為...乙戶,含汽車停車位...,機車停車位... ,及其應有之土地持分。」足見機車停車位亦為系爭契約 買賣標的物之一,故被告辯稱為出售機車停車位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
四、系爭機車位確有瑕疵:




依雙方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有給付原告合法機車停車位之 義務,且被告用以佐證所辯為真之富麗達社區公約第14 條 約定,係指機車停車位最初係合法設置,後來發現有不便使 用之情,顯與被告一開始即非法增設停車位予以出售,損害 原告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之情形大相逕庭,故被告持前揭規約 內容,辯稱無給付機車停車位之義務及無違約情事云云,洵 不足取。
五、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出賣人被告富利達公司已履行其義務,且被告彭維 梯並未參與房屋之興建、規劃云云俱與事實不符,諉不足採 。又被告彭維梯為被告富利達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自為被告富利達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執行業務違反 法律所定履行債務時應注意之義務,且未依相關建築技術規 則施工,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貳、被告之抗辯:
甲、被告富利達公司部分:
一、系爭汽車停車位之給付並無瑕疵:
被告設計之停車位有平面大車位、平面小車位及機械停車位 三種,原告高靖騏楊嘉修李拓宇洪玉煌所購買者為平 面大車位;原告塗添山游翔富李建億劉美蘭許應治蘇勉羽所購買者為平面小車位;吳秉中等13人所購買者為 平面小車位及機械停車位各1個,合先敘明。又上開原告中 ,李建億許瑛芳劉美蘭(原告劉美蘭之兄劉雲龍於96年 4 月21日向被告購買,嗣於96年5月3日買方更易為劉美蘭) 、王秀東李俊民係於被告富利達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前購買 系爭停車位;塗添山高靖騏游翔富王明方黃怡萍蔡麗婉李淑娟林子翔何孟勳洪玉煌王昭舜、卓秀 穗、許應治蘇勉羽左玉蓮楊嘉修係於被告取得使用執 照後才購買系爭停車位;李拓宇吳秉中則係於交屋後,始 向被告富利達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雖購買時間點不同,但 原告等人均於購買當時親自或由其前手至地下室現場觀看並 選擇停車位,另原告洪玉煌所購之停車位,雖現況實為小車 位,惟房屋銷售小姐周文琪已告知原告洪玉煌上情,並予以 減少價金,故原告等人均已知悉所購停車位是否符合其停車 之效用及價值,另:
㈠平面停車位:
平面停車位之寬度應包含兩側標線,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室內平面車位 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6公尺,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



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得各寬減25公分;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 寬2.2公尺,長5.5公尺及淨高1.8公尺。另依臺北縣政府所 頒布之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5條規範,每輛停車位長寬尺 寸亦容許有百分之2之誤差。故被告設計之停車位中,僅編 號B1-106及B2-010之寬度經測量為2.15公尺及2.2公尺(B2- 010於地政人員履勘測量時為2.2公尺,惟複丈成果圖誤繕為 2.1公尺,加計標線後應為2.25公尺)容有些許誤差外,其 餘平面停車位之寬度,將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長度及寬度, 加計標線寬度約10公分後,均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建築設技 施工編之規定(加計標線後之長度、寬度見本院卷附表一) 。
㈡機械停車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尺寸, 係供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設置機械停車設備停車數量計算標 準。至無人操作方式之機械停車設備其長度、寬度、高度, 則係依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2(3)規定辦 理。參諸該規範3.2(3)規定: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 車空間,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0.15公尺,且不得小 於2公尺;長度應在5.2公尺以上。另該規範3.2(2)規定:置 車板:寬度為包含兩側邊之樑,其淨寬不得小於2公尺,其 長度不得小於4公尺。機械停車設備無置車板之機型不受此 限制。由於本件系爭機械停車位係「準無人操作方式」之機 械停車位,故地政機關於現場測量時,除測量系爭停車位之 可容範圍外,依上開規範第3.1條及第3.2條(2)之規定,測 量範圍亦應包含兩側邊之樑寬,故系爭停車位之實際長、寬 應為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長、寬各再加計樑寬約11公分(加 計樑寬後之長度、寬度見本院卷附表一)。則觀諸附表五可 知,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寬度均達2公尺以上,除符合上開規 範第3.1條及第3.2條(2)(3)規定之要求外,亦無原告所指車 位寬度不足之瑕疵。
㈢此外,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寬度約為1.8公尺,而被告設計之 平面停車位及機械停車位之寬度均有達2公尺以上,從而, 縱使系爭平面或機械停車位有未符合法定標準之虞,亦不影 響其效用。綜上,被告依原告購買之尺寸、規格,分別交付 平面大車位、平面小車位或機械停車位與原告使用,顯無違 法或損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不 足為採。
二、系爭機車停車位之給付並無瑕疵:
㈠觀諸原告等人簽署同意之富麗達社區公約,其上第14條載有 :「一、本社區地下室共貳層,除供作梯間通道...外,由



賣方統一規劃為汽機車停車場,機車停車位依本約第(二) 條第三項所示屬買方使用。本社區地下第一、二層所規劃之 汽車停車場共有一百二十五位...車位全部歸賣方所有並得 另行出售、出租,...四、機車停車位由賣方統一依汽機車 位置編轄劃線設置,如於設時或設置後確有不便使用之處, 賣方得另行尋找地點設置,買方全體無異議,賣方亦無違約 之責」等語,可知被告富利達公司對於機車停車位之設置, 僅負有規劃之責,並無給付原告等機車停車位所有權之義務 。又被告規劃之機車停車位,係就社區多餘之公同共有部分 或法定空地加以充分利用,以供全體住戶使用,不僅無違法 之情事,且亦經原告之同意,故根本未損害原告之權益,原 告關此之主張,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㈡被告於系爭平面或機械停車位旁劃設機車停車位,係就社區 多餘之公同共有部分或法定空地加以充分利用,以供全體住 戶使用,不僅無違法之情事,且亦經原告之同意,故根本未 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殊不足採。乙、被告彭維梯部分:
一、被告富利達公司已依約給付原告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之汽車停 車位,且亦已依約為原告規劃機車停車位,故無任何不法及 損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故原告無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 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維梯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彭維梯平常僅就被告富利達公司之營運方向及經營策略 為決定,並未參與系爭房屋之興建規劃,故本件訴訟與被告 彭維梯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彭維梯應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顯無理由,並不可採。
丙、綜上答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關於汽車停車位部分:
一、原告(除附表編號17劉美蘭與編號20許瑛芳之外)分別於96 年間如附表所示契約日期與價金,向被告富利達公司購買坐 落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第991及第993地號土地上,門牌 台北縣林口鄉○○路216巷(或218號、220號)1至9號之「 富麗達」社區房地。
二、編號1至編號23所示之原告(除附表編號17劉美蘭與編號20 許瑛芳之外),另有購買該社區地下1樓或地下2樓之平面或 機械之汽車停車位。原告塗添山(編號23)、高靖騏(編號 18)、游翔富(編號8)、李建億(編號16)、洪玉煌(編 號3)、許應治(編號10)、蘇勉羽吳其倫(編號2)、楊



嘉修(編號6)、李拓宇(編號1)等人所購買者為平面停車 位。原告吳秉中(編號14)、王明方(編號4)、黃怡萍( 編號9)、蔡麗婉(編號5)、李淑娟(編號13)、林子翔( 編號22)、何孟勳(編號21)、王昭舜(編號11)、卓秀穗 (編號12)、左玉蓮(編號15)、王秀東(編號7)、李俊 民與謝湘如(編號19)等人所購買者為機械停車位。編號24 號至編號30號所示之原告並無購買汽車停車位。三、上開原告與被告富利達公司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將 土地價款與房屋價款分別標價。購買平面或機器汽車停車位 者,其所有權之計算,係以算入其等所購買系爭第991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內之方式為不動產標示方法,未買停車位者則 上開土地權利範圍較小。
四、關於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價額,除原告李拓宇(編號 1約定為50萬元)、王秀東(編號7約定為80萬元)、黃怡萍 (編號9約定為85萬元)、吳秉中(編號14約定為88萬元) 、左玉蓮(編號15約定為80萬元)、李建億(編號16約定為 80萬元)、李俊民謝湘如(編號19約定為80萬元)外,其 餘則於契約書未載明價格。
五、系爭汽車停車位,其中地下一樓編號72號為行動不便者之車 位,73至98號以及110至125號為法定停車位,又99至109 號 為增設停車位。地下二樓部分其中1至33號及51至71號為法 定停車位另34至50號為增設停車位。
六、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所示附件2汽機車位置編轄圖有關 本件汽機車停車位之長度與寬度均未記載。
乙、關於機車停車位部分:
一、原告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均有記載包括機車停車位,但 均未約定其單價之價格。至於機車停車位之持分並沒有另外 載明於契約書內。
二、本建案銷售時有廣告表明戶戶附機車停車位(原證八所示, 庭呈原證八正本一份,經檢視後核對無誤發還)三、機車停車位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如為預售屋買賣契約其中第 17條分管特約第四款有載明機車停車位由賣方統一依汽機車 位置編轄圖劃線設置,如於設置時或設置後確有不便使用之 處賣方得另行尋找設置,買方全體無異議,賣方亦無違約之 責。惟如屬成屋買賣則契約書並無上開記載,但另於社區規 約中第14條分管特約第4項有記載上開相同之文字。丙、本案「富麗達」社區建物,經起造人即被告富利達公司於96 年4月23日取得主管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的使用執照, 發照日期是96年4月18日,竣工日期是96年2月10日。丁、本院於99年11月26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30份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其結果兩造不爭執如下:
一、原告劉美蘭(編號17)與許瑛芳(編號20)所有系爭不動產 ,係被告富利達公司出售於訴外人劉雲龍廖文理後,再由 二人分別轉讓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美蘭許瑛芳,故原告劉美 蘭、許瑛芳並未與被告富利達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二、原告蘇勉羽吳其倫(編號2)、洪玉煌(編號3)、王明方 (編號4)、蔡麗婉(編號5)、楊嘉修(編號6)、游翔富 (編號8)、許應治(編號10)、王昭舜(編號11)、卓秀 穗(編號12)、李淑娟(編號13)、高靖騏(編號18)、何 孟勳(編號21)、林子翔(編號22);塗添山(編號23)、 李睿恒(編號24)、張雨屏(編號30)等人,與被告富利達 公司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餘原告除劉美蘭(編號17 )與許瑛芳(編號20)之外,與被告富利達公司簽訂有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開原告於簽約時 均另外簽訂有富麗達社區規約,上開買賣契約書及社區規約 ,均各自標明有買方所購買汽車及機車停車位之地下樓層與 編號,並均於契約之附件中附有地下一、二層汽機車位置編 轄圖具體載明各車位之位置與編號,如停車位為機械式停車 位則為雙重併排書立在同一停車位框線之內,上開車位並未 記載其長與寬的長度。
伍、兩造爭執要旨:
一、汽車停車位部分:
被告所出售之停車位有無合乎買賣契約本旨提出給付義務?二、機車停車位部分:
原告所主張購買之機車車位,是否在本件買賣契約出售的範 圍之內?所購買者是否為所有權?原告所交付之機車車位有 無符合買賣契約之本旨?
陸、法院之判斷:
甲、原告劉美蘭(編號17)與許瑛芳(編號20)部分: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此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故 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契約之承擔,應由原契約之雙方 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然如僅讓與人與承受人成 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 當事人即不生效力。
二、本件原告劉美蘭(編號17)與許瑛芳(編號20)所有系爭不 動產及停車位,係被告富利達公司出售於訴外人劉雲龍、廖 文理後,再由二人分別轉讓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美蘭許瑛芳 ,故原告劉美蘭許瑛芳並未與被告富利達公司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99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勘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屬實,又被告富利達公 司抗辯並未承認伊與訴外人劉雲龍廖文理之買賣契約分別 由原告劉美蘭許瑛芳承擔,故縱有前開契約承擔亦對於被 告富利達公司不生效力。從而,原告劉美蘭許瑛芳主張繼 受訴外人劉雲龍廖文理原買賣契約權利與義務,依據買賣 契約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侵權行為請求權與消費者保護 法等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而不能准許;此外, 原告劉美蘭許瑛芳又未提出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及讓與 之證明,故渠等另主張依據債權讓與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其餘原告部分:
爭點一:被告富利達公司出售之汽車停車位有無合乎買賣契約本 旨提出給付義務?
一、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 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 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 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 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要件有:物之瑕疵須於 危險移轉時存在;須買受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例外於出賣 人特別保證無瑕疵或故意不告之瑕疵,則縱買受人有重大過 失,仍應負責;買受人就受領之物須為檢查通知,但出賣人 故意不告之瑕疵者,不在此限。至於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則 係出賣人不能將買賣標的物之財產權全部或一部,移轉於買 受人時,所生之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之規定 ,其內容包含權利無缺之擔保及權利存在之擔保,該擔保責 任之成立要件為:須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時存在;須買受 人為善意;須瑕疵於買賣成立後不能除去且當事人未特約免 責者。準此,系爭停車位是否具備可供當事人停車需求之效 用與品質,應依買賣交易時個別當事人不同需求並是否另有 特約而定。若當事人於締約時無特約且於交易行為時已認識 買受停車位之實際規格及使用方法,並可供停放一般汽車時 ,則因締約時得以分別不同產品不同價格而列為買賣價金出 價自由之考量,故自不得事後任意主張出賣人負瑕疵擔保或



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次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 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 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 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 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 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 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 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 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 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 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 定意思表示之解釋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契約既 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 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 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 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 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 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 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 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三、本件原告(除附表編號17劉美蘭與編號20許瑛芳之外)分別 於96年間如附表所示契約日期與價金,向被告富利達公司購 買坐落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第991及第993地號土地上, 門牌台北縣林口鄉○○路216巷(或218號、220號)1至9號 之「富麗達」社區房地。編號1至編號23所示之原告另有購 買該社區地下1樓或地下2樓之平面或機械之汽車停車位。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將土地價款與房屋價款分別標價。購 買平面或機器汽車停車位者,其所有權之計算,係以算入其 等所購買系爭第9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內之方式為不動產標 示方法,未買停車位者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較小。至於停車 位之約定價額,除原告李拓宇(編號1約定為50萬元)、王 秀東(編號7約定為80萬元)、黃怡萍(編號9約定為85萬元 )、吳秉中(編號14約定為88萬元)、左玉蓮(編號15約定 為80萬元)、李建億(編號16約定為80萬元)、李俊民與謝 湘如(編號19約定為80萬元)外,其餘則於契約書未載明價 格。又原告蘇勉羽吳其倫(編號2)、洪玉煌(編號3)、 王明方(編號4)、蔡麗婉(編號5)、楊嘉修(編號6)、 游翔富(編號8)、許應治(編號10)、王昭舜(編號11) 、卓秀穗(編號12)、李淑娟(編號13)、高靖騏(編號18



)、何孟勳(編號21)、林子翔(編號22);塗添山(編號 23)、李睿恒(編號24)、張雨屏(編號30)等人,與被告 富利達公司各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其餘原告則與 被告富利達公司簽訂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各1份,上開原告於簽約時均另外簽訂有「富麗達」 社區規約,上開買賣契約書及社區規約,均各自標明有買方 所購買汽車及機車停車位之地下樓層與編號,並均於契約之 附件中附有地下一、二層汽機車位置編轄圖具體載明各車位 之位置與編號,如停車位為機械式停車位則為雙重併排書立 在同一停車位框線之內,上開車位並未記載其長與寬的長度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勘驗各該契約書與規約書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 分別有停車後開啟車門時角度不足30度,造成駕駛人上、下 車不便,迴轉半徑較小而須以倒車入庫方式停車及箱型車因 高度關係無法停放機械車位等問題存在,並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36頁;第156頁至第158頁98 年7 月10日及99年1月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相片),惟查 :
㈠本案「富麗達」社區建物於96年2月10日申報竣工,並經起 造人即被告富利達公司於96年4月23日取得主管之台北縣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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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利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