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9年度,16號
PCDM,99,重訴,16,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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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源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源清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劉源清葉素美之夫,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 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源清於民國97年6 月6 日17時 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60 巷92之3 號4 樓住 處客廳,因懷疑葉素美前赴台南係與外遇有關而發生口角, 爭執過程,劉源清不滿葉素美奚落其中風又罹患大腸癌無法 工作賺錢欲離婚,明知胸腔係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心臟、肺 臟等維繫生命之重要器官,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17時 30分許,以其所有置於客廳茶几上之刀刃長17公分、寬3.3 公分之單刃水果1 把,猛刺葉素美左上胸鎖骨下方處1 刀, 造成自1 點半向右7 點半方向深及心臟右心房室之穿刺傷及 左肺塌陷;劉源清旋將兇刀拔出,並至陽台呼救,再清洗手 上血跡、更換自身衣物,佯裝葉素美係自殺,之後並請到場 之劉淑貞協助報警送醫,惟葉素美仍因前述穿刺傷引起之心 包膜囊填塞併心因性休克,於同日17時52分送抵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前即死亡。嗣經警採集相關跡證,並對葉素美進行 解剖鑑定,劉源清始於偵查中坦承葉素美並非自殺,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劉源清、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 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 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係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葉素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聽聞被告呼救而到場之劉淑貞 於警偵訊所證(見偵㈠卷第7 至9 、23頁及反面、105 、10 6 頁)、證人即到場急救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慈福分隊隊員 杜偉國、陳建良於偵查時之結證(見偵㈡卷第52、53頁)均 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勘察報告(見偵㈠卷 第37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16日行紋 字第0970136019號鑑驗書(見偵㈠卷第117 至123 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2月24日法醫理字第970005902 號函( 見偵㈠卷第140 頁)、98年3 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965 號函(見偵㈡卷第25頁)各1 份、照片26張(見偵㈠卷第12 至19、43至48頁),及水果刀1 把扣案可證;又被告與被害 人葉素美近期屢有激烈爭執,案發當天亦發生口角,除為被 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劉益安於警詢時(見偵㈠卷 第10、11頁)、證人即葉素美胞妹葉桂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偵㈡卷第9 頁),是被告當日確有殺人動機,甚為明確 ,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害人葉素美係遭被告刺傷左上胸鎖骨下方處,造成自1 點 半向右7 點半方向深及心臟右心房室之穿刺傷及左肺塌陷, 引起之心包膜囊填塞併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則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送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無訛,此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驗報書(見偵㈠卷第26至32頁)、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偵㈠卷第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8 月6 日 法醫理字第0970003142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 、相驗照片(見偵㈠卷第62至86、89至98頁)、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98年10月19日(98)醫秘字第2643號函暨鑑定案件 回覆書(見偵㈡卷第100 、101 頁)各1 份在卷可憑。按胸 腔係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心臟、肺臟等維繫生命之重要器官 ,惟被告卻持刀刃長17公分、寬3.3 公分之扣案銳利水果刀 刺入被害人左上胸,且深及右心房室,足見被告用力之猛, 是其行為當時確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葉素美為夫 妻關係,是其2 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故被告殺害被害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殺人罪,而為同條第2 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而應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原因、環境、情狀、所受刺激,及其犯罪行為,並 無情輕法重之事,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 ,而不符合該條規定,自無從依辯護人所請而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葉素美係夫妻,有關家庭糾紛之解決, 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以維婚姻生活圓滿,竟 因家庭、婚姻生活長期受挫、不睦,並因爭執受被害人葉素 美冷言奚落之刺激,即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之 左上胸處,且深及右心房室,足見用力之猛,惡性實屬非輕 ,復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嚴重漠視法律秩序及侵害被害人 生命法益;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因身體殘疾終日抑 鬱復受被害人言語刺激,一時衝動所為,並非預謀殺人,且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獲其與被害人之子劉益安劉益全 ,及被害人之父葉榮輝、之母葉張網好之原諒(見本院卷第 22、33頁),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犯殺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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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