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300號
PCDM,99,訴緝,300,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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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文(已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
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漢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7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於民 國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8年5 月31日7 、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路48巷38號2 樓之居所,以不詳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5 月31日晚 間9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8巷40號前,因另 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蔡漢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同法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被告蔡漢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 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98年度訴字第 3637號刑事卷宗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13日 板檢慎盈98毒偵4824字第19220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文可 考。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99年11月24日下午15時30 分許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 本1 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死亡,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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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