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93號
PCDM,99,訴,993,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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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綾原名黃慧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彭明雄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三財律師
被   告 徐振盛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陳仁懷
      洪子茜
      盧金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陳家良律師
被   告 張麗美
      余志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俊權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11209、25211號、99年度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綾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主文欄所示;又犯對非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主文欄所示;又犯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期約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年捌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二主文欄所示;又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附表二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
彭明雄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各褫奪公權肆年,



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主文欄所示。
徐振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仁懷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洪子茜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盧金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張麗美共同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余志鴻共同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沛綾(原名黃慧琪)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 稱臺北區監理所)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約僱人員,自民國97 年8 月迄同年12月期間,負責收受營業車與機車相關裁罰案 件公文處理承辦,並具有等級為「二」之「移轉管轄入案」 權限;彭明雄則係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課員,於前開 期間負責自用車相關裁罰案件公文處理承辦,與黃沛綾均具 有前揭相同之處理權限,皆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 所辦事細則」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員,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指之公務員。其等明知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2條規定: 「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 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件等,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 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如將民眾違規裁罰案 件電腦紀錄上鍵入「移出」而變更電磁紀錄(監理機關稱之 為「文移」),該案件將移轉至其他機關處理,倘又未依前



揭規定同時製作書面公文通知原移送機關或被舉發通知人, 因其他機關並未實際接手收得該罰單案件,自無從續行辦理 ,並使臺北區監理所公務電腦系統誤以為該罰單案件已移轉 至其他機處理而解除列管,將形成該等違規處罰案件不受任 何機關執行裁罰之結果(俗稱「銷單」),成為幽靈案件, 顯然違背上開法令。詎黃沛綾因缺錢花用,遂與彭明雄共同 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彭明雄暗中釋放訊 息予臺北區監理所附近之車輛監理業代辦業者(下稱代辦業 者),表示可代為處理免吊扣汽車牌照之案件,嗣徐振盛陳仁懷洪子茜盧金風等代辦業者,及中古車買賣業者馮 萬鍾(本院通緝中,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得知此訊 息後,明知其等所代辦後述之違規案件,均應依法吊扣車輛 牌照,且在此期間內車輛所有人使用車輛及辦理車輛過戶等 權利均將受限制,而不可能透過僅繳納金錢之方式免吊扣牌 照,但為求賺取代辦費用之利潤,或為求買賣車輛能迅速脫 手,仍利用一般民眾對監理法規及作業流程較不熟悉之弱點 ,向前來委託處理之客戶誇稱可代為處理此等免吊扣牌照之 案件,雖渠等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定公務員之身分, 然仍基於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並交付 賄賂,及基於彭明雄為本件免吊扣牌照之處理方式,縱需以 變更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方式處理,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自97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初之期間,先 後向一般車輛所有權人或駕駛人等收取內含繳納罰鍰等代辦 費,並朋分留取部分利潤後,再將剩餘之款項用以行賄彭明 雄,彭明雄於收受代辦業者交付之賄款後再朋分部分款項予 黃沛綾黃沛綾彭明雄同時共同基於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 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沛綾利用得接觸監理機關公 務電腦,並具「移轉管轄入案」權限之機會,以其授權密碼 代號,登入臺北區監理所電腦系統,再以前述「文移」方式 違背其等職務,免除徐振盛等代辦業者所交付違規裁罰案件 罰鍰繳納及牌照吊扣等責任(犯罪時間、行為、行賄數額及 罰單案號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彭明雄、黃沛 綾2 人對於此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共11筆罰單,共同收受約 新台幣(下同)14萬6 千6 百元賄款(起訴書誤載為15萬7 千元,業據公訴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20335 號補充理由書 更正),嗣因附表一編號⑦部分之罰單被舉發人林國威向臺 北區監理所具狀陳情,於該所處理該陳情案時,因而察覺該 罰單竟為黃沛綾文移銷單之異狀,彭明雄得知後遂與黃沛綾 於97年12月初某日相約在臺北區監理所附近之中正路248 巷 口騎樓下會商串證,嗣黃沛綾偕同其妹妹黃慧萍一同赴約,



彭明雄當場要求黃沛綾單獨承擔所有文移銷單責任,勿將其 供出,並允諾出資3 萬元,代為向典當業者贖回黃沛綾所有 之機車。
二、緣代辦業者張麗美余志鴻等人明知其等所代辦後述附表二 編號①所示之違規案件,應依法吊扣車輛牌照,且在此期間 內車輛所有人使用車輛及辦理車輛過戶等權利均將受限制, 而不可能透過僅繳納金錢之方式免吊扣牌照,但為求賺取代 辦費用之利潤,乃由張麗美黃沛綾洽商解決之道,黃沛綾 因為清償債務亟缺錢花用,遂應允之,張麗美余志鴻明知 上情,仍共同基於黃沛綾為本件免吊扣牌照之處理方式,縱 需以變更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方式處理,仍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11月間某日,將該 案件交予黃沛綾處理,黃沛綾則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 犯意,為代辦業者張麗美余志鴻受託處理之該案件,能獲 得免吊扣牌照及免繳罰鍰之不法利益,雖其非臺北監理所自 用裁罰課之人員,且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裁罰案件並非其主 管及監督之事務,惟仍利用該所自用車裁罰課與營業車與機 車裁罰課人員,均具備二代監理電腦系統有關違規處理相同 權限之機會,以其授權密碼代號,登入臺北區監理所電腦系 統,再同以前述「文移」方式,變更該所電腦之電磁紀錄, 違法文移銷單,而直接圖代辦業者張麗美余志鴻之不法利 益,黃沛綾再向張麗美收受賄款1 萬2 千元(犯罪時間、行 為及罰單案號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又年籍姓名不 詳之曾姓成年代辦業者,因受託代辦處理附表二編號②、③ 所示之裁罰案件(均為營業車裁罰案件),雖其與張麗美均 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定公務員之身分,然仍基於對於 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及基於 黃沛綾為本件裁罰案件之處理方式,縱需以變更公務機關電 腦電磁紀錄方式處理,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犯 意聯絡,先自客戶交付之代辦費中抽取部分利潤朋分後,其 餘金額則由張麗美用以與黃沛綾接洽期約、交付賄賂,黃沛 綾應允後,遂以前開「文移」方式使張麗美免繳罰鍰等裁罰 (犯罪時間、行為、行賄數額及罰單案號等均詳如附表二編 號②、③所示)。黃沛綾因附表二編號①、②之行為,共5 筆罰單,共收受約3 萬元賄款(起訴書誤載為8 萬3 千元, 業據公訴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20335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
三、黃沛綾受友人洪正明之託,代為繳交車牌號碼7350-KF 號車 輛違規罰鍰1 千元,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無故變更公務 機關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以前開「文移」方式將該車輛須



繳交之1 千元罰單(單號:AEW401194 )鍵入「移出」,讓 該裁罰案件成為「幽靈案件」,而將該筆1千元款項侵占入 己。嗣因黃沛綾於前述附表一編號⑦文移銷單一事遭發現後 ,臺北區監理所進行內部調查,發覺附表一、二標註「文移 」之裁罰案件,承辦人代號均為黃沛綾黃沛綾遂於98年12 月18日在該所政風人員陪同下,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 查站自首,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 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 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 為證據;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 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 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詰 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制 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於 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因故 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到場 ,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均 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沛綾余志鴻、證人黃慧萍、包仕宏及詹秀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 ,可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上開證 人之證詞未曾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 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 情事,依法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彭明雄之辯護人雖具狀 辯以前開證人之證言均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依法應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查,前揭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業經合法傳喚到 庭,已足以保障被告彭明雄之反對詰問權,足認前開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前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故均得為本案之證據。至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即共同被 告黃沛綾余志鴻、證人黃慧萍、包仕宏及詹秀於調查中陳 述,及卷附違法銷單不法所得一覽表之證據能力,惟此等證 詞及書證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 無就此等事證是否具證據能力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 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聲明異議,其中被告彭明雄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雖曾一度爭執證人彭羿錡、劉家宏、林鉞展林松義、翁宏 字、黃俊源、王永漢等人於調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嗣於 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不再爭執此等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72 頁背面),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 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事實欄一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 告徐振盛陳仁懷洪子茜盧金風等人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對於違背其等職務之 行為,向被告徐振盛陳仁懷馮萬鍾洪子茜盧金風等 人,及其他不詳代辦業者期約、收受賄賂,被告黃沛綾、彭 明雄因此共同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共11筆罰單,總計收 取14萬6 千6 百元之賄款等情,業據被告黃沛綾徐振盛洪子茜盧金風等人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彭明雄固坦承於 前揭期間係擔任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員,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載之罰單均 非由伊處理,且伊與徐振盛盧金風洪子茜等人均不熟識 ,與陳仁懷馮萬鍾間則互不相識,故徐振盛等人與伊並無 任何金錢上之往來或接觸;97年12月間伊亦無與黃沛綾、余 志鴻、包仕宏等人在臺北區監理所附近碰面串證云云;被告 陳仁懷雖坦承其已擔任代辦業者30餘年,劉家宏於97年11月 間有請其處理車號9530-UW 號自用小客車罰緩及吊扣牌照罰 單之事宜等情,惟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行,並辯稱:劉家宏請伊幫忙處理前揭罰單,伊因 此至臺北區監理所詢問,某代辦業者稱可代為處理,但伊不 知道該代辦業者姓名及聯絡方式,該男子僅留下伊聯絡方式 ,事後再與伊聯絡時便稱均已處理好,不用吊扣牌照,伊不 清楚對方有為犯罪行為;伊嗣後聯絡劉家宏處理罰單之代價 為5 萬元,劉家宏答應後,伊便請劉家宏直接交付5 萬元予 對方,伊並未從中獲利,僅是義務幫忙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沛綾徐振盛馮萬鍾洪子茜盧金風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慧萍、包 仕宏、余志鴻、詹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彭羿錡、 劉家宏、林鉞展林松義、翁宏字、黃俊源、王永漢、林國 威於調查中之證詞,均互核相符;復有被告黃沛綾移出交通 違規案件各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 作業資料、違規查詢報表及林國威之陳情書等在卷可參。足 徵被告黃沛綾徐振盛洪子茜盧金風於本院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黃沛綾彭明雄確有上開 事實欄一所載之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徐振盛、陳 仁懷、洪子茜盧金風則分別有附表一編號①、②、⑦所載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 ㈡被告彭明雄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沛 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間任職於臺北區監理所營業 車及機車裁罰課,負責處理民眾申訴公文,伊與徐振盛等代 辦業者互不相識;伊係以電腦操作文移之電腦代碼,使本件 罰單均成為幽靈案件,沒辦法查到,文移案件之正常操作程 序需發文到文移對象之監理所,但伊並未依規定發公文,並 依此收取賄款;彭明雄負責在外接受代辦業者之案件,再來 詢問伊是否願意做,彭明雄任職於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 課,亦負責處理公文,本件文移之手法係與彭明雄一起討論 得知;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是彭明雄與伊接觸,並 無代辦業者;之後係因附表一編號⑦之車主提出申訴,才遭 發現此事;彭明雄取得賄款之處有時會在樓上男生廁所內收 取,且會找辦公室沒有攝影機的地方,收取賄款之數額均是



彭明雄決定,且伊所收取之賄款金額亦是由彭明雄決定及 交付,並未事先談好銷單之代價,因伊當時積欠地下錢莊債 務,急需用錢,故不會與彭明雄討價還價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160 頁背面),核與證人徐振盛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①所載時間向車主彭羿錡收取 5 萬元作為吊扣牌照銷單之代價,並找彭明雄處理此事,因 彭明雄曾向比較熟的人,提及上面很缺錢,如果有要免吊扣 牌照之案件,可以幫忙處理,又伊剛好有案件來,彭明雄便 說拿去看看,隔天彭明雄便告知該案可以處理,伊才拿4 萬 5 千元予彭明雄,作為處理免吊扣牌照之代價,之後伊查電 腦發現該案已經未列管,但不知是由黃沛綾處理;彭明雄之 後在監理所沒有攝影機之地方,告知伊事情已經辦妥,並要 伊將錢放在3 樓公共廁所內,伊便將4 萬5 千元藏放在香菸 盒後,放置在彭明雄指定之處,並於事後查詢電腦確實已解 除列管無誤等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8 頁);及證人盧金 風到庭結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⑦之時間,洪子茜詢問伊有 吊扣之紅單可否處理,因彭明雄曾在監理所驗車代辦處向伊 提及如有吊扣牌照之案件,可幫忙處理,故伊便找彭明雄處 理該案;彭明雄要伊將資料交付審閱,並於當天便告知可以 處理,伊便親自在4 樓廁所交付1 萬元予彭明雄,伊與黃沛 綾並不熟識,且不知該案係由黃沛綾處理;伊請彭明雄銷單 目的是要辦車輛過戶,事後由洪子茜以電腦查詢該案是否已 銷單等情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72 頁) ,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查詢報 表在卷可資佐證,復衡以證人黃沛綾徐振盛盧金風與被 告彭明雄均素無嫌隙,此情為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5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且被 告彭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與證人徐振盛盧金風等 代辦業者間均非熟識,亦無任何金錢上往來(見本院卷第51 頁背面),是其等理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彭明雄之可能,然證 人黃沛綾徐振盛盧金風於本院審理中卻均一致證述彭明 雄有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足徵其等所為證詞應堪採 憑,被告彭明雄以前揭情詞置辯,實難遽採。
㈢被告彭明雄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黃沛綾於97年12月18日調 查局初次偵訊時所為供述,及證人徐振盛盧金風於調查及 偵訊時之證述均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迥異,顯係附和 黃沛綾之詞,以求獲得減免其刑之機會,自難僅憑其等證詞 為被告彭明雄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 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 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沛綾徐振盛盧金風前 揭證詞固有部分前後不符之情,然就此訊之證人黃沛綾證稱 :調查站第一次調查前,彭明雄向伊稱一個人擔罪就全擔, 如果太多人出來,罪會比較重,伊因此沒有說實話;本案案 發後,伊與彭明雄曾會商討論後續處理之事,當時在場之人 尚有黃慧萍、余志鴻包仕宏,當時彭明雄要伊將所有事情 擔下,並稱等退休,會盡力幫助伊,且願意花3 萬元幫伊贖 回機車,但之後因伊另積欠包仕宏債務,3 萬元遭包仕宏拿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證人徐振盛則證述: 本來想大家不要這樣,沒想到如此費事,才想乾脆承認等詞 (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及證人盧金風證以:因彭明雄 於案發後沒多久,在代辦區要伊將該案推稱是黃沛綾做的, 才不會麻煩,伊因此才在偵查中為不實之證述等情(見本院 卷第169 頁背面),另再綜合參酌證人徐振盛盧金風於調 查及偵查中之陳述對照以觀(見98年度偵字第25221 號偵查 卷第83至86頁、第115 至118 頁、第177 至179 頁、第19 9 至202 頁),可見其等自始均陳稱與被告黃沛綾間並無特殊 交情,彼此間亦非熟識,故實難認證人徐振盛盧金風有何 故為偏頗、迴護被告黃沛綾之可能,況其等與本院審理中之 證詞亦無助脫免被告黃沛綾之罪責,又被告黃沛綾於偵審中 已始終自白犯行,倘非確有其事,其等何有無端附和被告黃 沛綾之必要,是辯護人辯以:徐振盛盧金風係為求減免其 刑之機會,故為附和黃沛綾之說詞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委 無可採;再者,觀諸證人徐振盛盧金風關於被告黃沛綾何 以無端為渠等代辦之吊扣牌照案件為文移銷單之處理乙節於 調查、偵訊中之說詞,均多有避重就輕,而難自圓其說之處 ,反觀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向被告彭明雄行賄,以處理吊扣 牌照案件之過程,均可鉅細靡遺地詳述過程,且彼此間關於 向被告彭明雄行賄之原因、方法等情,所述多大抵一致,是 認應以證人徐振盛盧金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較屬可信。 ㈣此外,關於證人黃沛綾指稱案發後曾與被告彭明雄碰面會商 串證乙節,質諸證人余志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12 月間,曾見黃沛綾彭明雄在中正路248 巷口討論銷單之事 ,聽見彭明雄說快退休了,要黃沛綾將事情擔起來,退休後 的錢要幫黃沛綾處理外面之債務;另聽到黃沛綾向當鋪借錢 之事,且包仕宏黃沛綾要錢,黃沛綾因此找彭明雄幫忙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證人黃慧萍證述:伊 有陪同被告黃沛綾一同前往中正路248 巷口,當時天色已昏 暗,黃沛綾係下班後接獲電話才前往該處,但伊不清楚打電 話之人是誰,抵達現場時來往的人已經很少,談話之處在騎 樓下,沒有注意看很難看到,在場人有彭明雄包仕宏、余 志鴻;當天提到黃沛綾銷單之事,彭明雄的意思係要黃沛綾 不要將事情說出來,一個人擔下,還提到可以拿出3 萬元幫 黃沛綾至當鋪贖回機車等詞(見本院卷第216 至219 頁); 證人包仕宏結證稱:伊知道被告黃沛綾文移銷單被查獲後, 於97年12月間與被告彭明雄在上址巷口討論之事,因伊當天 有在場聽聞,彭明雄提到要給黃沛綾3 萬元,並要求黃沛綾 隔天監理所開人評會時不要講到彭明雄彭明雄只說要將錢 交給詹秀再轉交給伊,如果黃沛綾有講到彭明雄,3 萬元便 要還給彭明雄,如果沒有講到,3 萬元便給黃沛綾,並要伊 當公證人之意思;又因黃沛綾積欠伊10幾萬元,事後伊便向 詹秀拿該3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19 至222 頁);及證人 詹秀證以:彭明雄曾拿1 萬9 千元給伊,說要幫黃沛綾將機 車贖回,並要伊湊足3 萬元將機車贖回,後來因為黃沛綾包仕宏錢,包仕宏便將1 萬9 千元取走,之後彭明雄拿1 萬 1 千元給伊,伊便再交給包仕宏彭明雄因知道伊有代辦當 鋪之證件,當初便要伊幫忙黃沛綾找當鋪借錢,故彭明雄之 後才會找伊處理贖回機車之事;伊有告知彭明雄3 萬元由包 仕宏取走,彭明雄說因是要幫黃沛綾贖回機車,故只要當事 人同意即可等情(見本院卷第222 至224 頁)以觀,堪認被 告黃沛綾指稱:案發後被告彭明雄於97年12月間某日,曾與 其會商串證,並出資代其贖回機車等節應非子虛,由此益徵 被告彭明雄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共同被告 黃沛綾徐振盛盧金風證述被告彭明雄黃沛綾共同收受 賄賂乙情,當確有其事;又被告彭明雄身為臺北區監理所自 用裁罰課之人員,負責違規駕駛歸責等申訴案件公文之處理 ,對於非屬臺北區監理所管轄之案件,亦有處理文移之權責 ,並具「移轉管轄入案」之權限等情,為被告彭明雄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2 頁),又關於文移案件之 處理程序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32條規定:「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件等,移轉有 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乙節, 亦據被告黃沛綾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01 頁 ),則被告彭明雄明知文移案件之法定處理流程,卻仍與被



黃沛綾共謀,推由被告黃沛綾於監理所公務電腦上為前揭 操作,致使附表一之自用車裁罰案件均成為幽靈案件,自屬 違背職務之行為無疑。
㈤再者,關於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共同收受賄賂犯罪所得之認 定乙節,參之被告黃沛綾先後供述雖有不一致之處,且於調 查偵訊中對於被告彭明雄所給付賄款之供述均僅是一概數, 至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對於附表一之各次犯罪所得多已不復記 憶(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然衡以被告黃沛綾與被告彭 明雄共同收受賄賂之次數非寡,且於案發後為上述證詞時, 距彭明雄交付賄款之日已逾數月,致無法明確記憶各次賄款 之金額,當仍與常情相符,自不能僅以此認被告黃沛綾所證 不可採信。又按共犯貪污罪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要旨、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 釋意旨參照),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 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追繳主義,應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 追繳。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就收賄犯行既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即應就其所得財物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而非僅就各 人實際所得分別計算,是本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被告彭 明雄最初收受代辦業者之賄款為據,而非僅以被告黃沛綾所 受分配部分之賄款為準,又本件代辦業者用以行賄被告彭明 雄賄款之來源均應係附表一所示各車主繳交予代辦業者之代 辦費,是除被告黃沛綾之供述外,應綜合參酌證人徐振盛盧金風之證詞,及證人即車主彭羿錡等人於調查中關於繳納 代辦費乙節之陳述,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黃沛綾彭明雄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①部分:
證人徐振盛於97年8 月間向車主彭羿錡收取5 萬元,作為處 理免吊扣牌照之代價後,即留取其中5 千元做為利潤,其餘 4 萬5 千元於前揭時地,則交付予被告彭明雄,作為違法銷 單之代價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為前揭證詞綦詳,核與 證人彭羿錡於調查中陳稱:伊於繳牌前4 、5 天,徐振盛打 電話告知伊有管道可以不用繳牌,並稱要5 萬元才能處理, 伊便詢問徐振盛為何要這麼貴,徐振盛答覆是監理所開的價 碼,伊考慮幾天後,才請徐振盛幫忙,嗣後便於97年8 月19 日連同繳納之罰鍰共6 萬2 千元匯到徐振盛指定之帳戶等語 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1209 號偵查卷第68頁背面),且有 匯款之單據證明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背面),足 證被告彭明雄黃沛綾此部分收受之賄款為4 萬5 千元。 ⒉附表一編號②部分:
證人即車主劉家宏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伊透過維修汽車之車



行老闆去找監理黃牛陳先生(指被告陳仁懷),伊確實有違 規之情事,因車行老闆告知伊可能會被扣牌,但監理黃牛可 能知道一些漏洞,伊因此找陳先生幫伊處理,並詢問陳先生 是否一定會被扣牌,陳先生說會想想辦法,就此2 張罰單, 伊在臺北市○○路監理站對面給付陳先生共約6 萬元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11209 號偵查卷第169 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伊交付被告陳仁懷約5 萬元,以為處理2 張罰單之 代價;伊聯絡處理此事之對象均是陳仁懷,且陳仁懷告知伊 交付5 萬元之代價便可避免牌照被吊扣等詞(見本院卷第16 2 頁背面至第163 頁),及就此質諸被告陳仁懷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伊請樹林監理站之代辦業者直接向劉家宏收取5萬 元,伊僅是中間聯絡人,並未從中獲利等情(見本院卷第16 3 頁背面)以觀,足證被告彭明雄黃沛綾此部分收受之賄 款約為5 萬元。
⒊附表一編號③部分:
證人即車主林鉞展於偵查中證稱:伊請車行人員張晄睿代為 處理罰單之事,並由張晄睿至監理所查詢是否需要扣牌,之 後該車罰單之事均已處理完畢,且也已買賣過戶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11209 號偵查卷第159 頁);證人張晄睿於偵查 中證述:因當初該台車有欠稅、違規及滯納金,總計金額為 10幾萬元,伊係委託代辦業者黃朱碧霞處理該車罰單,故不 曉得該車需吊扣牌照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32 頁);惟質 諸證人黃朱碧霞於偵查中卻證稱:伊僅負責代辦該車過戶, 罰單部分並非由伊處理,伊不清楚該車罰單係由何人處理云 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03 頁),足見證人張晄睿與黃朱碧霞 之證詞顯係相互推諉,又被告彭明雄對本件收受賄賂之細節 堅不吐實,致無從查知究係何代辦業者以何等之代價,代車 主林鉞展處理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2 張罰單,衡以本件罰單 罰鍰部分即已高達2 萬元,此有違規查詢報表1 紙在卷可考 (見98年度偵字第25211 號偵查卷第64頁),是認代辦業者 向被告彭明雄行賄之數額應至少有2 萬元。
⒋附表一編號④部分:
證人即車主林松義於偵查中證稱:伊共被開2 張罰單,故在 臺北市○○路之監理站前找人代辦,該監理黃牛是一名約40 歲之男子,服務費6 至9 百元,伊總共支付8 千6 百元至8 千9 百元間,繳完後沒有給伊收據,該黃牛僅要伊上網查詢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211 號偵查卷第212 頁),依證人 林松義前開證詞關於所繳納代辦費用雖僅為概數,惟依罪疑 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彭明雄收取賄賂之數額至少約為8 千元(扣除所述服務費部分)。




⒌附表一編號⑤部分:
證人即駕駛人翁宏字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⑤所示2 張 罰單均係由伊駕駛違規,並於罰單到期前2 天,找不知名之 黃牛代繳,黃牛聲稱可以代辦,故伊總共交付8 千元予黃牛 ,黃牛並未給伊收據,僅要伊上網查詢,經伊事後查詢,罰 單確實已經取消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209 號偵查卷第17 5 頁),依此堪認被告彭明雄收受之賄款至少約有8 千元。 ⒍附表一編號⑥部分:
證人即車主黃俊源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在伊名下之自小客車 辦過戶時,經代辦業者告知伊有1 張罰單,但並未說要吊扣 牌照,伊不清楚該代辦業者男子姓名,僅知姓李,記得李先 生有向伊收取約6 千元;伊是買賣中古車的,僅知道要將罰 款繳交才能辦理過戶,從頭至尾均未與李先生碰面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182 頁),依此堪認被告彭明雄收受之賄款至 少約有6 千元。
⒎附表一編號⑦部分:
參酌被告馮萬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林國威是要賣附表 一編號⑦所示之自小客車予伊,因此伊自買賣價金中扣除1 萬5 千元作為處理2 張罰單之費用,並拿1 萬元給洪子茜處 理,但未從中獲利,其餘5 千元係用來修理車輛及補繳罰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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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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