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如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97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如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古手機回收買賣契約書「賣方簽章」欄上偽造之「王志鳴」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如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7月9日16時20分許 ,在臺北縣土城市○○街236 巷10號前,乘王志鳴所有車牌 號碼VK-9499 號自用小貨車停車卸貨車窗未關上之機會,徒 手竊取車內皮包1 個及其內之PDA1台、Sony-Ericsson 牌型 號Z310i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5 )、信 用卡6 張、金融卡2 張、銀行存摺2 本、印章1 顆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得手;又於同年7 月間某時(起 訴書誤載為8 月間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上,以相 同方式竊取徐麗華及其夫放置於車號Z2-3105 號自用小貨車 內之皮包1 個及其內之女用小皮包1 個、男用小皮包1 個、 金融卡9 張、鑽戒1 個、印章4 顆、國民身分證2 張、全民 健康保險卡2 張、存摺4 本、LG牌型號KF300 行動電話(IM 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及法拉利牌行動電話(IMEI不詳,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各1 支及現金1,000 元得手。另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1 段69號8 樓,持上開王志 鳴之國民身分證,自稱係王志鳴,將上開竊得之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起訴書漏載編號二),及另案竊 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所涉竊盜部分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起訴書誤載為編號二至編號六),及以 其名義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販售與不知 情之行動電話零件商張茂昌、歐玉玲夫婦,並均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中古手機回收買賣契約書「賣方簽章」 欄上,偽簽「王志鳴」之署名各1 枚(共6 枚),將該等買 賣契約書交與張茂昌收受以行使,表示係王志鳴本人出賣上 開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王志鳴及張茂昌。嗣經警循線追查 ,於99年11月9 日15時4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謝如一位於臺
北縣土城市○○路19號4 樓住處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PD A1台,復經張茂昌交付而扣得前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 及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嗣經謝如一帶同員警至臺北 縣土城市○○路26後方水溝內起獲並扣得遭其丟棄之前揭信 用卡5 張、印章2 顆、皮夾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志鳴、徐麗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經證人張茂昌、歐玉玲於警詢時證述上情無訛,並 有中古手機回收買賣契約書影本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4 份、扣案行動電話照片1 張、棄置贓物現場照片 8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 定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揭中古 手機回收賣賣契約書之「賣方簽章」欄內偽造「王志鳴」簽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又冒用他人名 義偽簽中古手機回收買賣契約書,以規避員警查緝,其行為 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國中肄業 )、生活狀況、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上開中古手機回收賣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王志鳴」 署名共6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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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時間 │ 行動電話廠牌及型號 │ IME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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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9年7月30日某時 │LG牌型號KF300 │000000000000000 │
├─┼────────┼────────────┼─────────┤
│二│99年8月7日某時 │Sony-Ericsson牌型號Z310i│00000000000000005 │
├─┼────────┼────────────┼─────────┤
│三│99年8月28日某時 │長江牌型號TV969 │000000000000000 │
│ │ ├────────────┼─────────┤
│ │ │LG牌型號KU250 │000000000000000 │
├─┼────────┼────────────┼─────────┤
│四│99年10月1日某時 │SAMSUNG牌型號CC03 │000000000000000/1 │
├─┼────────┼────────────┼─────────┤
│五│99年10月19日某時│長江牌型號TV969 │不詳(山寨手機) │
├─┼────────┼────────────┼─────────┤
│六│不詳時間 │SAMSUNG牌型號J208 │00000000000000/2 │
└─┴────────┴────────────┴─────────┘
附表二: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謝如一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謝如一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謝如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中古手機回收買賣契約書「賣方│
│ │簽章」欄上偽造之「王志鳴」署押壹枚沒收。│
├──┼────────────────────┤
│ 四 │謝如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中古手機回收買賣契約書「賣方│
│ │簽章」欄上偽造之「王志鳴」署押壹枚沒收。│
├──┼────────────────────┤
│ 五 │謝如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中古手機回收買賣契約書「賣方│
│ │簽章」欄上偽造之「王志鳴」署押壹枚沒收。│
├──┼────────────────────┤
│ 六 │謝如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中古手機回收買賣契約書「賣方│
│ │簽章」欄上偽造之「王志鳴」署押壹枚沒收。│
├──┼────────────────────┤
│ 七 │謝如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中古手機回收買賣契約書「賣方│
│ │簽章」欄上偽造之「王志鳴」署押壹枚沒收。│
├──┼────────────────────┤
│ 八 │謝如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中古手機回收買賣契約書「賣方│
│ │簽章」欄上偽造之「王志鳴」署押壹枚沒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