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528號
PCDM,99,訴,3528,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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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裕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5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裕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賴裕景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299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5698號裁定俱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於民國97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97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42 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發動施 豪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BKD-716 號重型機車,而竊 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220 巷16號前,以 前揭自備鑰匙1 支發動陳志忠所有由陳進旺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LM6-353 號重型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用。另於同日20時37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LM6-353 號重型 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292 號前,適見彭小芬騎乘 車號不詳之輕型機車搭載彭小珍亦行經該處,竟臨時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彭小珍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 奪彭小珍置於手中之皮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3 千元、銀 行信用卡6 張及郵局金融卡1 張),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 ,並將上開車號LM6-353 號重型機車棄置於臺北縣蘆洲市○ ○○道,再與其胞弟賴裕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 乘車牌號碼LLK-475 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上開遭 搶奪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裕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施豪彰及陳進旺於警詢、被害人彭小珍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賴裕銘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5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及1 次搶奪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現仍於假釋期間,竟不思潔身 自愛,於短時間內為多起竊盜、搶奪犯行,並衡其搶奪及竊 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素行狀況,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持以 行竊用之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鑰匙現在家裡等語 ,仍應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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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