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446號
PCDM,99,訴,3446,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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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6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晋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蘇晋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5年9 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 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6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 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於96年10月5 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 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經抗告臺灣高等 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9 日以96年度毒抗字第 406 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7年7 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21日以97年 度戒毒偵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 第4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 月1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9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31日以 98年度訴字第4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4 罪所處之刑復經本院於99年 8 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4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9年8 月5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13日晚間 8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為警 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



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59 巷83號3 樓之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3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 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同上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 13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41 號前 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9年7 月13日晚間8 時50 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9日出具之UL/2010/7043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B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次查上開檢驗中心係先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 啡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 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 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 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 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 碎片,紀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 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 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 之百。又被告雖無法明確記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惟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 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 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 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依國外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 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 一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又參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



成嗎啡,因此涉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 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 承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 實,亦應堪以認定。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 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 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 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 既同時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 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26、96小時內某時點(扣除為警拘 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 ),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2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諸上 開法文,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上 開事實欄一所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 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 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 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 公訴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9 月,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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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