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48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陳武吉」署名壹枚、金永德銀樓簽帳單壹紙上偽造之「陳武吉」署名壹枚及扣案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陳武吉」署名壹枚、金永德銀樓簽帳單壹紙上偽造之「陳武吉」署名壹枚及扣案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祥吉於民國99年7 月28日,前往新北市○○區○○街99巷 4 弄6 號2 樓友人蔡亞芳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日凌晨2 時許,徒手竊取蔡亞芳所有之中國銀行信用卡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 行金融卡各1 枚得手。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8 號金永德銀樓,在所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偽 造「陳武吉」之簽名1 枚,表彰陳武吉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 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武吉、蔡亞芳及玉 山銀行,並持向金永德銀樓刷卡新臺幣(下同)9800元,購 買黃金戒指1 只,而為行使。迨刷卡成功後,旋於金永德銀 樓簽帳單上偽造「陳武吉」之署名1 枚,表示陳武吉本人簽 帳消費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1 紙,足生損 害於陳武吉、蔡亞芳及玉山銀行,再將之交付金永德銀樓職 員李雅芳核對、收執,而行使之,李雅芳因而誤認係陳武吉 本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消費,將黃金戒指1 只交付陳祥吉。 陳祥吉詐得前開黃金戒指後,即於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道附近某處,以4900元之對價,將之售予 不知情之金飾回收業者。嗣因蔡亞芳接獲玉山銀行傳送之消 費簡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30日上午6 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99巷4 弄6 號前查獲,並扣 得現金800 元。
二、案經蔡亞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亞芳、證人李雅芳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現金800 元扣案可資佐證,及玉山銀行信 用卡交易明細表、金永德銀樓簽帳單、結帳單、監視器翻拍 照片3 幀、採證照片2 幀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故在信用卡背面簽名 欄偽簽他人姓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在時間、空間密切相連之情況下,賡續而為,為接續犯,應 評價為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冒用陳武吉名義刷卡之 方式,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 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 ,並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 損害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 陳武吉」署名1 枚、金永德銀樓簽帳單1 紙上偽造之「陳武 吉」署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另扣案現金800 元,係被告因犯罪 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