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克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壹行所示「鍾光華」,應更正為:「卓克凡」。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本於職權以裁定予以更 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二、查本件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上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